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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430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生军
联系方式:0935-8811198
注册时间:2001-07-13
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21号
简介:
建筑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木器、门窗、涂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混凝土添加剂、干混砂浆、建筑用砂、建筑用石、建筑用砖、玻璃钢、混凝土、钢结构制品的研发、生产、安装与销售;电力设备、冶金设备制作、销售与安装;矿产品加工、销售(以上国家禁止及须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冶金设备设施维护及保养;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玻璃产品加工;体育设施施工;软件、信息技术设计服务;废旧钢材销售;起重机械安装(含修理),承压类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以上国家禁止及须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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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302民初248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冶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张俊英,被告江苏冶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冶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68万元及利息损失79.6575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计至2020年10月30日,以年利率4.75%计算),合计547.6575万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江苏冶金设计院退还履约保证金52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金川建设公司与江苏冶金设计院签订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基坑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20万元,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完成初审,初审结束后支付至本工程审计审定价款的85%,终审结束支付至本工程审计审定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10%提供,期限至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原告于2017年8月依约完成该工程施工后,八冶建设公司在原告所完工程基础上进行了其它工程的施工。被告就涉案工程收取了金川建设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2万元后,仅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了52万元的进度工程款。2017年下半年,被告在施工现场的人员撤离。经原告多次要求结算付款,被告拖延不办理,其应当立即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冶金设计院辩称,2020年12月31日,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冶金设计院的破产重整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不得单独清偿债务。双方的施工合同属实,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不明确。金川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由法院依事实和法律确认。工程量是否完成,管理人不清楚。对已付涉案工程款52万元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川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金川建设公司与江苏冶金设计院签订的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镍渣综合利用项目基坑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基本内容和工程造价为固定价。 第二组:1、关于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镍渣综合利用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函;2、对金川建设公司“关于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镍渣综合利用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函”的回复;3、施工图纸1张;4、设计更改通知单1张;5、工程结算书;以上证据证明江苏冶金设计院已认可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结算值、工程已移交的事实,且江苏冶金设计院已进行后续项目建设。 第三组:报验表、质量评定表40份,证明涉案工程各分部分项已通过江苏冶金设计院和发包方验收。 第四组: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联项目的结算付款情况。 第五组:银行付款凭证1张,证明金川建设公司向江苏冶金设计院交纳履约保证金52万元的事实。 江苏冶金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利息应当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江苏冶金设计院对金川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专用条款14.2.1.2约定:初审后付至85%。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金川建设公司在来函中明确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我方也未使用,至今仍然搁置。我方去函中明确工程未全部完工,是否进行后续项目施工,管理人不清楚。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保证金52万元属实,但应是验收后三个月退还。金川建设公司对江苏冶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利息应依法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川建设公司与江苏冶金设计院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金川建设公司与江苏冶金设计院签订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工程-镍渣综合利用项目基坑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20万元,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图纸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期限至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专用条款第14.2.1.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完成初审,并报发包人主管部门终审。初审结束后分期支付至本工程审计审定价款的85%,余下工程款待审计终审结束,分期支付至本工程审计审定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若未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出具无质量异议证明后10%质量保证金及时支付给承包人,至此结清合同总价款。合同签订后,金川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8月依约完成该工程施工。在施工中,江苏冶金设计院、发包方神雾公司对各分部分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质量评定合格,但未办理验收证书及竣工结算。2019年5月8日,金川建设公司向江苏冶金设计院发送《关于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二期镍渣综合利用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函》,函中指出:除江苏冶金设计院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上载明的地基处理范围A6北及A6南为合同外增加内容,因江苏冶金设计院要求暂不予施工外,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工程已完成实际移交,江苏冶金设计院已在金川建设公司施工的实体工程范围内进行后续项目的建设,请江苏冶金设计院配合办理上述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函件后附有金川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价款为520万元工程预算书。2019年5月9日,江苏冶金设计院针对金川建设公司去函回复,除A6北及A6南认为不是增加内容外,其它属实。同时指示:二期工程暂缓进行,后续安排请等候通知。2017年5月25日,金川建设公司向江苏冶金设计院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2万元,施工中,江苏冶金设计院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万元。2020年12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江苏冶金设计院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冶金设计院对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交纳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分部分项验收、去函回函的事实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一、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80000元,承担利息659750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5339750元; 二、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返还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20000元并承担利息72543元(以52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合计592543元; 三、以上一、二项总计5932293元,限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6元,减半收取25068元,由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2元,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4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晓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紫萍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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