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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国丽
联系方式:0593-6336158
注册时间:2008-06-23
公司地址: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从事银行卡业务,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其上级行授权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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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郑铃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981民初2144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福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福安邮储银行)与被告郑铃光、曾梅兰、郑绍基、范婷婷、郑福良、姚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铃光、曾梅兰、郑绍基、范婷婷、郑福良、姚金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福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铃光、曾梅兰偿还福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7666.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533.01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郑福良、姚金香、郑绍基、范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福安邮储银行与郑铃光、曾梅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福安邮储银行授予郑铃光授信额度455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0个月;额度存续期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据中约定的内容确定;郑铃光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福安邮储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曾梅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 同日,福安邮储银行与郑铃光、曾梅兰、郑绍基、范婷婷、郑福良、姚金香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郑铃光、郑绍基、郑福良成立联保小组;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福安邮储银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5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65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福安邮储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65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郑铃光、郑绍基、郑福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曾梅兰、范婷婷、姚金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均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姓名。 本案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1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福安邮储银行向郑铃光发放贷款38000元。郑铃光、曾梅兰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3月30日,郑铃光、曾梅兰结欠福安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7666.8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33.01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故福安邮储银行特具状起诉。 郑铃光、曾梅兰、郑绍基、范婷婷、郑福良、姚金香未作答辩。 福安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信息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福安邮储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郑铃光与曾梅兰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郑绍基与范婷婷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郑福良与姚金香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
判决结果
一、郑铃光、曾梅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7666.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533.01元,此后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的计息标准及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郑绍基、范婷婷、郑福良、姚金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郑铃光、曾梅兰、郑绍基、范婷婷、郑福良、姚金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杨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夏溦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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