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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营
联系方式:021-80277977
注册时间:2010-12-08
公司地址: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测绘服务;检验检测服务;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对外劳务合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进出口代理;机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专用设备修理;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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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创利物资有限公司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63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苏州市创利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创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创利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钢铁购销合同,约定由创利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各种钢材,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按月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支付该批货的70%货款,自第一次供货后的一年半支付已供货总额的20%,余额作为质保金,最晚于2年内付清。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创利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在中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创利公司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视为放弃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该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金。创利公司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供货,截止2014年12月22日,创利公司合计供货11176.52吨,货款总额41157660.23元(人民币、下同),创利公司第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按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应最晚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创利公司支付已供货款的90%,计37041894.20元。但中铁公司收货后分批仅支付货款26400000元,诉讼期间于2015年6月12日中铁公司又支付了2410362元,合计已支付28810362元,尚欠货款8231532.20元未付。期间,中铁公司曾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事后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创利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创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中铁公司收货无异议,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中铁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现创利公司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采用了多种计算方式,但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采纳中铁公司辩解意见,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创利公司主张违约金分段计算,但按合同约定,创利公司应提供中铁公司在支付欠款当天,创利公司向中铁公司主张该笔欠款违约金的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要求,视为放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创利公司未提供此方面相关证据,中铁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应从约定的最后付款日起算为妥。创利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责任,且法律无规定须由律师参与诉讼及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对此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创利公司货款8231532.20元;二、中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创利公司以本金10641894.20元计,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及以本金8231532.20元计,从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支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创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7.12元,由创利公司负担3162.83元,中铁公司负担71724.29元。 创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铁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拖欠创利公司货款属恶意违约,由此给创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已大大超过银行存款利息,创利公司对此先后5次向中铁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276.92元(自中铁公司应当支付各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创利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系自愿签订,不存在笔误,更不存在中铁公司利用强势地位签约的情形,原审判决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0.5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创利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海云 审判员何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勇跃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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