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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联系方式:021-61263538
注册时间:1993-08-10
公司地址: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简介:
承包境外房屋与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境外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境外所需的劳务人员。 工业与民用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公用、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技术信息开发、咨询、转让;工程设计、工程总承包及项目管理业务;钢结构制造、加工和安装(制造、加工另设分支机构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服务;实业投资;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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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8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福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龄、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福集公司与中达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编号为:ZM-PCM-1302。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交货地点;购买方量暂估为70000立方米,以实际发生为准;单价按C15-C35不同强度不同单价,向上1个等级向下1个等级加减5元至20元(人民币,下同)之间。方量计算、结算约定为:每月30日前双方核对上1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代表人签名,中达公司指定代表人为:谢x,福集公司方为:肖xx。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1、分节点支付,双方结算完毕后,确认工作量无误,中达公司应在收到福集公司要求付款文件1个月内支付。2、福集公司应在中达公司支付各笔价款5日之前,向中达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双方另约定了交货与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等。签约后,福集公司按月发货,截止2014年9月共计发货45196.24立方米,总价值为17356991.29元。其中有1份发生日期标注为2014年8月26日至27日,数量总计为968立方米、金额为312271.01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其他结算单相同,已由中达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中达公司技术资料章,并由签名核算人员签注了为2014年10月17日、18日、20日的不同日期,此份结算单上谢x未签名。针对福集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中达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16156991.29元未支付。 2014年2月18日,正闵公司向福集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保证人(中达公司)与福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M-PCM-1302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事项,作保证担保。同意1、为被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及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为止;3、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被担保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福集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福集公司已按约送货,中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实属不当。福集公司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支付货款,合理合法。中达公司辩解对所购混凝土需重新核对数量,对没有谢x签名不确认。然中达公司既不提供应重新核对数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与福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相一致的结算凭证。福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虽有1份缺谢x的签名,但该份结算单与其他的结算单相同,中达公司其他参与结算确认的人员均已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盖章,而谢x未签名因其在此阶段已不在该工地。该结算单并不能因缺谢x的签名而否认供货事实,且中达公司也未提供能推翻结算单上中达公司其他人员的签名盖章的事实,对中达公司辩解需重新核算辩解,不予采纳。中达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福集公司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福集公司的计算合情合理。即使合同未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福集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超过法律规定。 正闵公司作为福集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集公司货款16156991.29元;二、中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939元,并支付以本金16156991.29元计,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正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38.29元,由中达公司负担。 中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中达公司在收到福集公司付款申请文件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但福集公司从未向中达公司送达任何付款申请,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福集公司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福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有3份共计4853804.26元的凭证非双方合同指定的中达公司经办人谢x签名,该部分货款有待双方重新结算,福集公司无权要求中达公司付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中达公司向福集公司支付11303187.0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集公司承担。 福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福集公司向本院出具申请书,明确表示撤回对正闵公司的起诉,即放弃要求正闵公司对中达公司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准予被上诉人上海福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上海正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30元,由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郭海云 审判员何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琼芳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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