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3-49210513
注册时间:2004-04-16
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简介:
建筑业(凭资质证经营);商品混凝土加工、运输、销售;建材的生产和销售,砼构件、水泥制品加工、运输、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周转材料租赁、销售;废旧物资变卖;建筑材料试验与工程检测专业技术服务;园林绿化;铁路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及仓储服务;房屋租赁、其它租赁和商务服务;水、电、钢材销售;物业管理;停车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732民初2155号         判决日期:2021-09-25         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恩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000元及管网迁改费2410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兴泉铁路埠头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项目所在地为大禾村,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寻找和联系具体施工方。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兴泉铁路兴国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包工包料形式结算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在完工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原告按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如约完成了该工程,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整,剩余7万元工程款及管网迁改费2410元用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约定了付款期限。3.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万工程款。4.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询问该款项事宜。5.工料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410元具体明细。 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为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发包,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兴泉铁路兴国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刘太阳具体负责履行与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刘太阳是我村村民,为落实合同发包工程的实施,刘太阳要求我村委会帮忙寻找和联系具体施工方,我村委会于是联系了原告来施工,并应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刘太阳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兴泉铁路兴国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我村委会考虑到施工范围在我村内,涉及村民的利益,为帮助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完成工程,以免影响铁路的施工建设和影响村民的用水,才免费帮忙联系原告来施工的,我村委会也没有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我村委会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得到的3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还欠100万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特别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兴泉铁路兴国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 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没有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我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管网迁改费2410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迁改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费用16万元。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要求原告进行任何施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兴泉铁路埠头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承包给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 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兴泉铁路埠头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出资进行迁改,包工包料的一切总包干费用23万元(税款及各项结算资料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预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在完工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1万元。因原告对余款70000元催收未果而成讼。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项,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付清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管网迁改费2410元,因没有举证证明所提供的工料预结算单中署名为“刘汉章”者系被告员工,而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否认,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所涉执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颜梅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建昀
判决日期
2021-09-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