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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69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轼
联系方式:010-66276114
注册时间:1986-06-2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投资与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与处置;企业管理;房地产租赁;咨询。(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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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204民初1574号         判决日期:2021-09-25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王文越,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龙,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汉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及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78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20日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罚息、复利2779049.21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季结息、计收复利和罚息,利率=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1.2),以上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款项总计人民币3557049.21元;3、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作为专项管理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机构,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代理资金拨付、协助贷款回收等。这些专用资金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给各债务人,其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形成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1990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沙支行(现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发放以煤代油专项资金委托贷款合计400000.00元。199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龙沙支行与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发放以煤代油专项资金委托贷款合计600000.00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仍有本金778000.00元未偿还,利息、复利、罚息2779049.21元未偿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贷款事实清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也履行过催收职责。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银监会的批复,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00年10月20日之前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政策性委托贷款业务,由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分支机构,该项承继业务仍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合法存续,系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而来,是以煤代油委托贷款的债权人。 1、1981年5月8日《国务院关于成立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通知》[国发(1981)78号],证实国务院成立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管理专用资金等。 2、1998年5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916号],证实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3、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组证据,证实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3号批复),证实2004年9月14日,银监会批复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4]144号批复),证实内容同上。 6、《关于发送2016年度以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报表的函》(中建投函[2017]82号),证实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发送报表。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合法存续。 8、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存续。 第三组证据,证实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 9、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第三人合法存续。 10、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第三人合法存续。 第四组证据,证实1995年12月4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管理煤代油贷款、建设银行负责发放、监管、督促回收煤代油贷款等。 11、1981年10月8日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煤代油办(1981)12号],证实煤代油资金具体由建设银行拨款或贷款。 12、1984年12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发《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资(1984)2580号],证实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按年计息,逾期部分加收20%罚息。 13、1985年11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七五”期间以煤代油计划安排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85]76号),证实以煤代油专项资金,由建设银行代收代支。 14、1987年9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改为贷款和拨款的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证实建设银行根据以煤代油资金存款情况,拨改贷分配给有关部门或建设项目。 15、1987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煤代油基建贷款本息处理几个问题的通知》,证实建设银行管理煤代油资金,12月20日填制利息清单给借款单位。 16、1995年12月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国家计委委托建设银行按国家计委授权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协助国家计委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17、1996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发字[1996]第143号),证实建设银行签订合同、建立项目档案及统计报告制度。 第五组证据,证实利率、复利政策的变化。 18、1995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以煤代油专项基金基建“拨改贷”资金和贷款利率的通知》[计代油(1995)308号],证实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按年计息,并计算复利。 19、1995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委关于改变煤代油基建贷款计息办法的通知》[计代油(1995)2240号],证实煤代油基建贷款从1996年1月1日起全部改为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20、《关于调整煤代油贷款利率的通知》(国投办字[2002]12号),证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机发1447)的规定,对除煤炭行业外其他行业及地方的煤代油贷款利率,统一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并随其调整自动做相应调整。 第六组证据,证实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借煤代油贷款1000000.00元,诉请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557049.21元。 21、1990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证实1990年10月24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发放煤代油资金贷款400000.00元。 22、1990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证实1990年11月20日,原告向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发放煤代油资金贷款600000.00元。 23、2016年代理煤代油基建委托贷款会计决算报表,证实以建设银行2016年煤代油委贷本息数据为计息依据,截至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欠付煤代油贷款本金778000.00元,欠付利息、复利、罚息2779049.21元,以上共计3557049.21元,计算方法为按季结息、计收复利和罚息。 2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公司煤代油贷款利息测算表,证实内容同上。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措辞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建设银行负责发放、核算、协助回收;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4项证据的证明内容应表述为建设银行根据煤代油资金存款情况以及煤代油办公室的指令分配给有关部门或者建设项目。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委托贷款业务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代理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1981年5月8日,国务院决定成立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负责管理煤代油专用资金。 1981年10月8日,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文《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煤代油办(1981)12号],《以煤代油专用资金暂行规定》规定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拨款委托建设银行办理。用煤代油专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资金供应实行贷款方式或者拨款方式,由办公室和建设银行总行根据情况另行商定。 1984年12月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资[1984]2580号),决定从1985年1月1日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简称“拨改贷”),拨改贷基本建设投资由建设银行依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办理,建设银行经过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按年计息,加收罚息。 1985年11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达《关于“七五”期间以煤代油计划安排问题的通知》(国发办[1985]76号),决定“七五”期间以煤代油投资继续实行拨款改贷款,在收支管理上,仍由财政部列收列支,将收回的贷款,如数作为能源交通建设专款拨给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使用,以煤代油专项资金仍由建设银行代收代支,建设银行对办理拨改贷可收取少量手续费。 1987年9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改为贷款和拨款的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建设银行根据煤代油资金存款情况以及煤代油办公室的指令分配给有关部门或者建设项目。 1987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煤代油基建贷款本息处理几个问题的通知》,至年度结息日(12月20日),经办行对计划规定建设期限内应计收的煤代油基建贷款利息,填制利息清单一式两联,一联寄借款单位,一联代替表外科目收方记账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账。 1990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支行与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发放以煤代油专项资金委托贷款合计4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借款方保证从1991年12月起至2000年12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 199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支行与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发放以煤代油专项资金委托贷款合计6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2.4%;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借款方保证从1991年12月起至2000年12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 1995年12月4日,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下称“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下称“煤代油办”)作为专项管理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机构,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称“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国家计委委托建设银行:按国家计委授权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资金的拨付,协助国家计委做好贷款回收工作。建设银行的责任为: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合同的副本及时送国家计委;督促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并及时上划资金;做好煤代油贷款的会计核算工作,按时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1996年9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煤代油基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款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借款单位、建设银行各持一份,并将合同副本一份及时送煤代油办公室。建立煤代油基建贷款项目档案,经办行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做好这项工作。建立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将设立贷款发放和回收、贷款利息回收等指标,由各级行按季度或按月汇报和报送等。 1998年5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国华投资公司“受国家委托,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债权”,“原属煤代油办公室的所有债权(即所有的委托贷款本息和各项应收款),均作为国华投资公司的债权”,“各借款单位因使用原煤代油资金与中国建设银行(总、分、支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2002年4月1日,国华公司国投办字[2002]12号《关于调整煤代油贷款利率的通知》内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利率的通知》(中机发1447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以煤代油贷款利率作如下调整:一、煤炭行业的煤代油贷款利率不变,此次不作调整,仍按年利率4.68%计收利息。二、除煤炭行业外其他行业及地方的煤代油贷款利率,统一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并随其调整自动作相应调整。三、煤代油贷款利率的调整日均以国家公布的利率调整日为界,调整日之前已发放的煤代油贷款以调整日为界分段计息。 2004年9月14日,银监会批复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协议》,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2000年10月20日以前形成的所有对公委托贷款业务,但是不包括住房金融委托贷款业务。 2005年5月12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业务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前述对公委托贷款业务进行管理。 截至2018年3月20日,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第一分公司拖欠贷款本金778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2779049.21元,总计3557049.21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 责任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8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779049.21元,以上共计3557049.21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并对期内利息计收复利; 三、驳回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6.50元,由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燃料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崔霞 人民陪审员宗贵和 人民陪审员杨文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明英
判决日期
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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