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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仟里
联系方式:024-83702062
注册时间:1991-01-04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
简介:
铁路、公路、房屋建筑、隧道、桥梁、市政公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金属结构加工;工程测验;机械设备租赁;桥梁预制、水工隧洞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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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宜工租赁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02民初3755号         判决日期:2021-09-25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市宜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洁,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5日前的租金623495.73元及逾期利息325162.09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0.05%/日标准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入库损耗费共计4259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周转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20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累计623495.73元,拖欠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入库损耗费42596.6元,并有大量物资在用未归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0.05%/日之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卸车费及维修清理费、入库损耗费等已经在租金结算中进行了统计,该部分款项不应支付。租金一共623558.09元,已经支付了8万元。对利息不予认可,计算时间不明确,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有一部分租金涉及质保期,合同还约定了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周转材料为脚手架33125米(单价0.014元)、上下托7100根(单价0.03元)、焊接钢管11100米(单价0.009元)及扣件3000个(单价0.005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租金总额142497元,乙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如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损坏丢失的,按租赁物资缺损赔偿表支付赔偿金,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租赁周转材料,甲方有权要求对迟延归还时间计算租金……2017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制作了出库单及入库单。 2017年1月10日,双方制作了2016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的结算单,金额为32278.4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制作了2017年4月21日至7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03345.15元(含损失赔偿10434.2元);2017年10月23日,双方制作了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40290.85元;2018年1月9日,双方制作了201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21766.66元(含损失赔偿8649.5元);2018年6月12日,双方制作了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为94184.88元(含损失赔偿6074元);2018年12月26日,双方制作了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金额为131692.15元(含损失赔偿11213.25元);后,原告制作了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金额为122128.39元(含损坏维修费6225.65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被告已支付了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郑州市宜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23089.88元及利息(利息以623089.8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郑州市宜工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费用42596.6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宜工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市宜工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249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宿凇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红梅 书记员柴萌萌
判决日期
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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