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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孝辉
联系方式:0432-88409555
注册时间:2000-04-19
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606号
简介:
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债权转股权,对股权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对外投资;买卖有价证券;破产管理; 财务、投资、法律及风险管理咨询和顾问;资产及项目评估;金融机构托管和关闭清算业务;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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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沈阳京沈农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03民初12068号         判决日期:2021-09-25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沈阳京沈农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亭、被告沈阳京沈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尔强、张瑛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1)辽01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立即停止对拍卖化肥的变卖款3311532.50元的执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拍卖的化肥享有质押权,对拍卖化肥的变卖款3311532.5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松北支行(以下简称为吉林银行松北支行)与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锦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化肥出质,作为该公司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出质形式为滚动质押(动产质押总量控制)。同时,吉林银行松北支行与锦丰公司、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远物流公司)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中远物流公司监管该批质物。中远物流公司将该批质物存放于鞍山仁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丰公司)D1、D2仓库内。因锦丰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吉林银行松北支行诉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6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宁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锦丰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前偿还吉林银行松北支行欠款本金6613986.90元及相应利息。二、锦丰公司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吉林银行松北支行对锦丰公司的质押物(化肥)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形式对该质押物优先受偿。三、锦丰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陈桂平、许来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2月25日,吉林银行松北支行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20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0702执第496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锦丰公司114336袋化肥(其中复合肥96902袋、硫酸铵11340袋、尿素5671袋、二铵原料345袋、硫酸二铵57袋、氯化钾15袋、液氨6袋);并于同日向中远物流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妥善保管案涉114336袋化肥。2016年3月2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03执43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存储在仁丰公司D1、D2仓库内的复合肥96902袋、硫酸铵11340袋、尿素5671袋、二铵原料345袋、硫酸二铵57袋、氯化钾15袋、液氨6袋。后沈河区人民法院拍卖查封的化肥,拍卖价款为3311532.50元,现存在法院执行账户。 2019年11月2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资产吉林公司)与吉林银行松北支行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吉林公司取得该债权。2020年4月7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吉0702号执异19号民事裁定书将东方资产吉林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东方资产吉林公司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沈河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化肥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辽01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东方资产吉林公司的异议请求。东方资产吉林公司认为,东方资产吉林公司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权)的114336袋化肥存储于仁丰公司的D1、D2仓库内,贵院自上述二仓库内取走化肥并拍卖,系将东方资产吉林公司的质押物拍卖,东方资产公司吉林公司对拍卖化肥的变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京沈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停止对拍卖化肥价款的执行;以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拍卖的化肥享有质押权,对拍卖的化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不真实或有歧义之处:1)原告称“2013年9月26日吉林银行松北支行与锦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锦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化肥出质”,按照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出质的化肥并非锦丰公司全部化肥,而是以质物清单为准的。2)原告称2016年2月25日,吉林银行松北支行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登记立案表”上清晰的显示:该法院初步审查立案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也就是吉林银行松北支行申请执行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而不是原告所称2016年2月25日的申请执行时间。 其次,原告东方资产吉林公司存在认识或理解方面的错误:原告认为其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权)的114336袋化肥存储于仁丰公司的D1、D2仓库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将其取走并拍卖,原告的认识是错误的。实际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答辩人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确实查封了化肥114336袋,但移库并拍卖的化肥仅是其中的一部分约87349袋(拍卖化肥数量、品种、规格型号等信息详见辽瑞资评报字[2019]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其余疑似质物的化肥仍然留在D1、D2仓库内没有被拍卖;原告东方资产吉林公司受让取得吉林银行松北支行对本案第三人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即便取得了相应的质权,但原告所取得的质权不应该超出吉林银行松北支行的质权范围。沈河法院移库拍卖的化肥不是质物,原告对不属于质物的化肥当然不享有质押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认为其对存储于仁丰公司D1、D2仓库内的114336袋化肥享有质押权(优先受偿权)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原告东方资产吉林公司作为案外人主张其享有质押权的化肥与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执行拍卖的化肥在数量、品种、规格型号等方面均不相同,沈河法院拍卖的化肥不是质物,原告请求撤销沈河法院(2021)辽01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诉状的数额不正确,107号执行异议明确有答辩人的垫款,垫款额888540.08元,即便是原告起诉他也不应诉求一进行。 第三人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京沈农资有限公司与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鞍山仁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沈阳京沈农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沈阳京沈农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辽0103执4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地点在鞍山仁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D1、D2仓库内的复合肥96902袋、硫酸铵11340袋、尿素5671袋、二铵原料345袋、磷酸二铵57袋、氯化钾15袋、液氨6袋,并于2018年2月28日继续查封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6)辽0103执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化肥4450.17吨。本院于当日移库扣押19种化肥并对扣押的化肥委托评估。辽宁瑞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化肥进行评估,载明:法院委托化肥总重量4450.17吨……现场移库,测出查封的化肥总重量为3563.66吨,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3796475元。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6)辽0103执437-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3563.66吨化肥(详情见资产评估报告清单,品种为:1.东方红控释40公斤/袋,823.44吨;2.艳阳天控释40KG40公斤/袋,2161.28吨;3.方地华20公斤/袋,21.2吨;4.方地华(天美意)50公斤/袋,4吨;5.艳阳天硫能50公斤/袋,2.1吨;6.云河二元复合肥50公斤/袋,15.6吨;7.艳阳天有机无机复合肥40公斤/袋,59.28吨;8.康+50公斤/袋,25.5吨;9.艳阳天水溶肥40公斤/袋,24吨;10.撒可富57%掺混肥50公斤/袋,5吨;11.大学士控释40公斤/袋,41.96吨;12.大学士控释40公斤/袋,25.12吨;13.施大壮48%掺混肥40公斤/袋,2.08吨;14.艳阳天控释肥40公斤/袋,13.6吨;15.撒可富50%掺混肥40公斤/袋,3.52吨;16.大学士控释40公斤/袋,60.88吨;17.锦成半成品50KG50公斤/袋;18.锦丰55%掺混肥50KG50公斤/袋,17、18共33.6吨;19.大颗粒尿素50公斤/袋,241.5吨)。该案拍卖款为3311532.5元。东方资产吉林公司认为其对本院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函,本院于2020年作出(2019)辽0103执恢1103号回函,载明:“(2016)辽0103执437号(现(2019)辽0103执恢1103号)已对扣押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款为3311532.5元。其中扣除申请人垫付款项888540.08元,剩余款项为2422992.42元,用于偿还(2016)辽0103执437号执行案件(其中偿还案款费1806002.50元,执行费11971元)。还剩余616989.92元用于偿还(2016)辽0103执438号执行案件。案外人通过你院向我院递交的参与分配函,我院认为该拍卖物不是质押物,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拍卖的存储在仁丰公司D1、D2仓库内的化肥享有质押权,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辽0103执异107号裁定书,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吉林银行松北支行(甲方、质权人)与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乙方、出质人)、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监管人)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保障质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2.1……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储存地点等以丙方根据本协议第2.6条确认后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的记载为准。2.6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甲乙上方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出质通知书》和《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对乙方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要素。有包装的以包装记载和包装完好性为准。没有包装的货物,以货物本身标记的规格型号、品质等为准。如货物本身没有标记的,则三方另行协商验收标准,并根据验收结果确认《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否则丙方不得接收,并及时向甲方书面告知情况。”2013年9月26日,吉林银行松北支行(质权人)与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质押物清单为空白。2014年3月12日,吉林银行松北支行(承兑银行)与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吉林银行向锦丰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辽宁锦丰公司向吉林银行提供价值1417万元的5984吨化肥作为质押物,并提供质押货物明细表载明“;序号品种规格单价吨数货值 1复合肥4528004421¥12378800.00 2一铵5519506¥11700.00 3二铵64260063.57¥165282.00 4二铵60260030.2¥78520.00 5尿素461800550¥990000.00 6硫锁600914¥548400.00 合计5984.77¥14172702.00”该质押货物明细表上有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公章和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质押监管公章确认。质押货物明细表上质押物交由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监管。 再查明,吉林银行松北支行与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桂平、许来香、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前偿还原告吉林银行松北支行欠款本金6613986.9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化肥)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的形式对该质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桂平、许来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吉林银行松北支行以查封物为质押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本院对该批化肥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2019年5月,吉林银行松北支行以对查封物依法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辽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辽01执复28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是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押权,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9年9月12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银行2019年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取得经过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辽宁锦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6613986.90元债权并成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92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龙 人民陪审员王永连 人民陪审员武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彧闱
判决日期
202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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