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张树文> 张树文裁判文书详情
张树文
个体工商户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张树文
联系方式:0537-6644888
注册时间:2021-01-18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和镇东黄埠岭村247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王延龙、张宇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382民初674号         判决日期:2021-09-25         法院: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延龙与被告张宇、张树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金,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运费6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我是晋B×××××号货车车主,2021年1月17日,原告经东北奔腾物流介绍从陕西省朔州市元元路煤场装煤运输到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张树文煤场,约定运费每吨270元,当时检斤34.4吨。19日货物送到被告张树文煤场卸货时,被告张宇负责接收货物,并与发货方沟通称煤的质量不好,卸完货后被告张宇拒绝给付运费,我当时报警,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称已将运费付给发货方,派出所调解未果。因我只负责运输煤挣运费,煤的质量与价格和我无关,运费应由接收方给付。被告张宇20日早只付运费3000元,尚欠6288元拒付。被告付给发货方煤款每吨530元不包含运费,运费应由被告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宇辩称,2021年1月10日,本人与山西省朔州市的崔学庆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由崔学庆向本人提供34吨煤,全部煤矿是27540元,本人只负责向崔学庆支付煤款,崔学庆负责煤的数量和质量及运输费等。本人先期向崔学庆支付了总煤款的百分之65%即18232元,煤运到后经由本人验收符合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再将剩余煤矿9632元支付给崔学庆。我与崔学庆达买卖煤的协议后,本人与王延龙及东北奔腾物流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运输协议,王延龙是谁找的给我运煤及他们如何约定的我一无所知。2021年1月17日,崔学庆打电话告诉我煤已发出,18日夜间到达凌源市,经本人验收发现煤的质量与我和崔学庆约定的不符,我便与崔学庆联系商量如何解决,后来联系不上崔学庆了,王延龙因无人支付运费吵闹不止,出于人道主义我替崔学庆向王延龙支付了3000元运费。综上所述,王延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运输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崔学庆负责,并要求返还本人替货主支付给王延龙的3000元运费。我是煤场场主,院子是张树文的。 被告张树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1月17日东北奔腾货运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证明:原告从山西朔州运煤到被告煤场的事实,原告所运输煤的吨数和运费的价位,总计运费是9288元,运费由收货方支付。被告质证称,接货人不是我签的字,与我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崔学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运煤的吨数和运费价位,运费支付人是收货人张宇。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崔学庆到庭出证才能证实。经审查,经东北奔腾物流货运部范红梅证实,崔学庆书面证明由其本人发到范红梅手机后,由范红梅转至原告王延龙手机,证明该份书面证明出自崔学庆,说明这份证明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手写便条。证明:给付原告的3000元是被告代替崔学庆给付的运费。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让原告这样写的。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宇给付原告运费款3000元,根据原告主张运费尚欠数额,运费款3000元是付给了原告,从而证明原告应收取运费。2、通话记录6张。证明:我在2021年1月17日前与东北奔腾物流和山西朔州煤场没有过联系,只和崔学庆有联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运输是受东北奔腾物流介绍,承担货运合同,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托运人是发货方,托运人与收货人协商好后,由承运人也就是原告运输货物。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照片2张。证明:原告运来的煤并不是块煤,煤的质量不符。原告质证称,我只要运费,货物的质量问题与我没有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运输费用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原车主张的亮说明晋B×××××号车辆卖给王延龙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为晋B×××××货车实际使用车主。2、东北奔腾货运部范红梅证言,证明崔学庆证言来自其本人,由范红梅手机转发给原告。3、过磅单一张,证明:运输货物的种类、质量、运费及承运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7日,被告张宇从山西省朔州市购买块煤,经东北奔腾货运部介绍由车牌号为晋B×××××的货车进行承运,司机为原告王延龙(实际车主)。东北奔腾货运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中载明:“甲方(托运单位)朔州市元元路,乙方(承运单位):天镇县张西河乡张小堡村张的亮,货物名称:煤块,数量:34.4吨,车牌号:晋B×××××,发动机号:1416K876114,联系人:崔学庆,手机:装车电话180××××6671,司机名称:王延龙,手机:186××××0508,起止地点:朔州市元元路,卸货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驾驶证号:130728198307157811,运费付法:运费每吨270元,货到由接货人直接付司机运费,备注:接货人张宇,电话133××××6181”。原告按照中介协议中的约定将煤块34.4吨运输至辽宁凌源四官营子被告张宇煤场,后原告收到运费款3000元,对于尚欠运费款6288元,被告张宇以其只负责支付煤款,不应承担运输费用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延龙运输费62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树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于兴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思明 书记员李恒博
判决日期
2021-09-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