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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玮
联系方式:0851-83815173
注册时间:1985-07-20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承担与取得资质相适应的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对外承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矿山工程施工、高耸构筑物工程施工、送变电工程施工;货物贸易;设备材料租赁、加工及修理修配、试验检测、职业技能鉴定及培训;商品混凝土销售;道路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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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林、范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03民初4748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铁林与被告范炜、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华润新能源(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昂、被告范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辉和李翔、被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和代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炜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194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194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同期利息;2、判决被告电建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华润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先行垫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劳务报酬费用为31225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1225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同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润公司是涉案风电场项目的建设方,被告电建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范炜从电建公司处分包“淮安区47.5兆瓦风电场总承包项目”中的风机吊装劳务作业EPC。原告于2020年3月份从被告范炜处分包了“淮安区47.5兆瓦风电场EPC总承包项目”中的风机吊装劳务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范炜支付给原告的报酬费用包括原告及带领工人的基本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原告带领工人一直做到2020年9月份,因被告范炜拖欠原告费用不予支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作业,只能中途退场。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范炜索要剩余费用,且在淮安区仇桥派出所进行了索要劳务报酬费用的报案登记,但被告范炜仍然未支付。 被告范炜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类纠纷,与被告电建公司和华润公司无关。2、原告系被告范炜招聘的劳务人员中普通一员,被告范炜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固定的劳务费用,双方系普通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地上的相关机械设备等生产工具都是由被告范炜租赁或购买,工作环境工作条件都是被告范炜提供,双方不符合劳务分包关系的特征。3、因被告范炜委托原告代发其他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原告未实发到位,导致其他劳务人员向被告范炜主张劳务报酬,原告尚应返还未实际发放的报酬246784元。案涉工程是南京百邦分包到云伟劳务公司,被告范炜只是承包的劳务,与被告华润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非法律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我方已经向我方的专业分包人支付了所有应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请。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是博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是南京百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华润公司并非涉案位于劳务项目的业主方,华润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华润公司在淮安区范围内仅有一个在建项目,为华润淮安区99兆瓦风电项目,地址在淮安区车桥镇境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电建公司系淮安区47.5MW风电场工程EPC总承包方,被告范炜系该工程风机吊装劳务作业分包人。2013年李铁林与范炜认识,原告李铁林跟着被告范炜做工。2020年3月,李铁林在涉案工地工作。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范炜主张原告是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帮助代发2020年3月2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劳务人员报酬,提交的3月份至7月份劳务报酬表格下均有李铁林签字,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认可收到劳务报酬表的金额总计1107093元;因报酬表上详细列出人员工资标准、考勤和实际工资情况,李铁林月工资标准均为20000元,其余人员的工资标准在5000元至6500元之间,最多不超过12000元,均按照当月考勤天数实发工资,该部分事实与被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一致,可以确认原告受范炜雇佣,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代发工资。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范炜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涉案风机吊装劳务,原告安排50名左右工人进场,但原告举证的未支付工资明细表材料中明确注明系委托李铁林代要工资,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书也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从新闻稿推测华润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之一,举证两份新闻稿打印件。三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华润公司提交华润淮安区99兆瓦风电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华润公司确定在建项目具体位置为淮安区车桥镇境内。原告仅依据宣传新闻稿推测华润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代发工资和垫付费用争议。 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范炜转账11070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炜主张转给原告总计金额110819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范炜欠付原告及其他18名工人基本工资135178元,被告范炜欠付原告垫付工人基本生活费177081元,举证票据若干、微信转账1张。被告范炜对微信转账无异议,认为包括在已支付给原告的代发工资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仅代发工资861409元,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劳务报酬由被告范炜直接发放,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超额领取费用。因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范炜支付1107093元,却未提供原告代发工资和垫付费用全部情况,仅依据部分条据不能证明代发工资和垫付费用超过被告范炜支付总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工人基本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提供劳务人员与被告范炜就劳务费用如有纠纷,由各当事人自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铁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2元(原告已预交6092元),由原告李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岭 人民陪审员王泓淞 人民陪审员武学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白文君 书记员张迟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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