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谈志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30民初4403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谈志兵、章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志兵、章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种类:《汽车担保借款合同》;
二、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0月17日;
三、借款人:谈志兵、章成英;
四、贷款金额:60000元;
五、贷款期限: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六、贷款年利率:6.28%;
七、结息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每月20日结息;
八、抵押人:谈志兵;
九、抵押物情况:借款人谈志兵以其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盱眙农商行;
十、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息,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谈志兵、章成英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58266.62元(其中本金40860.48元,利息、罚息17406.1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谈志兵设定抵押的苏H×××××小型轿车在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谈志兵、章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8266.62元(其中本金40860.48元,利息、罚息17406.14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谈志兵设定抵押的苏H×××××小型轿车在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谈志兵、章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56元(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帐号区分原被告,详见下文附件一)
合议庭
审判员王云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祝文秀
判决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