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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汪伟
联系方式:0519-68867016
注册时间:1996-12-31
公司地址: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简介:
(一)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保证保险等人民币或外币保险业务;(二)与上述业务相关的再保险业务;(三)各类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再保险服务与咨询业务;(四)代理保险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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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市裕众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民终3446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裕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既非原有车辆损失成本,也非将车辆维修完好所支出的费用。人保常州公司对评估金额、评估方案均提出了质疑,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双方一审前已经开始了理赔流程,人保常州公司也提供了定损方案,而裕众公司在未通知人保常州公司到场情况下,迳行维修。维修项目远超出人保常州公司定损时的项目。裕众公司私自维修行为导致了一审中事实无法查清的结果。不排除裕众公司将无需更换的配件直接更换的情况。裕众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中,人保常州公司提出回收更换的旧件,以确定实际维修情况,如裕众公司无法提供,则应从鉴定报告中扣除相应更换费用,但一审法院未进行查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常州公司承担无关联评估费用,无合同依据,该费用不应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裕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第二次评估由法院委托进行,程序合法,人保常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评估价格过高。人保常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社会汽修厂和4S店的报价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力。裕众公司委托评估时,人保常州公司也派员到场参加了评估。人保常州公司陈述其员工发表的意见未被评估机构采纳,仅形式参与,但人保常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人保常州公司认为有异议的配件,公估报告中予以明确说明。二、一审法院已经对旧件残值进行了抵扣,人保常州公司需要回收旧件应将残值部分支付给裕众公司。现在旧件还在汽修厂,可以回收。三、评估费是为了查清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支出,按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裕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常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888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8时00分,李海强(男,33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0××××的小型客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龙城大道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曹徐凯(男,3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8××××的小型客车(上载刘冬梅)追尾碰撞,致曹徐凯、刘冬梅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强负全部责任,曹徐凯无责任,刘冬梅无责任。裕众公司单方委托南京诺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车损为88880元,裕众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人保常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并通过一审法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经鉴定,车损为81000元。人保常州公司支付鉴定费5260元。 另查明,苏D0××××的小型客车系裕众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单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保常州公司为裕众公司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裕众公司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裕众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常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经该院委托方正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车损为81000元,对该公估报告该院予以采信,对车损金额予以确认,裕众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其单方鉴定产生,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81000元。人保常州公司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裕众公司81000元。二、驳回裕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裕众公司负担272元,人保常州公司负担1850元(裕众公司同意人保常州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裕众公司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潘桂林 审判员张梅 审判员张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璜 书记员黄文燕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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