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孙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11民初1598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丹与被告孙东明、李苏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和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被告孙东明、被告李苏苏、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明、李苏苏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医疗费57286.15元、误工费238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电动车损失278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4050元,合10241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8日15时40分,被告孙东明驾驶车牌号为苏DJ××××的小型客车,沿华山路大名城门口停车位出车位左转掉头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孙东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DJ××××为李苏苏所有,在被告处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三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医疗费为34458.93元。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医保外10%后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本次诉请中大多医疗费均是治疗本身疾病,与事故无关。
被告孙东明、李苏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15时40分,被告孙东明驾驶车牌号为苏DJ××××的小型客车,在华山路大名城门口路边停车位出车位左转掉头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至常州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于2018年11月7日出观,出观诊断为:脑震荡、唇裂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发生医疗费12391.2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发生医疗费22018.21元。
原告系莱宁电器线缆(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21.1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7个月内收到工资11883元。
2021年1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为:刘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残疾等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860元。
另查明:被告李苏苏是苏DJ××××的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发函回复:被鉴定人多发颈椎间盘突出应为其自身原有疾病,本次事故是否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诱发或加重症状,理论上存在这种可能性。但因无法给出明确结论,故终止鉴定工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丹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8144.41元。
二、被告孙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丹赔付医疗费1855.47元。
三、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刘丹承担50元,被告孙东明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2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方婷
人民陪审员张锡桂
人民陪审员吴国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屠仕南
判决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