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郑州鑫达汽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号:(2021)豫03民辖终226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达汽创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391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产品,并对产品名称、型号、货号、数量、单价及含税总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本案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高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即被上诉人郑州鑫达汽创科技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涉及的纠纷签订过任何合同。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郑州鑫达汽创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郑州鑫达汽创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约束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由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曹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赵洁
判决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