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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
联系方式:0744-2129299
注册时间:2001-07-20
公司地址:张家界市南庄坪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管线安装;水泥预制构件、五金交电销售;物业管理服务;土地开发整理;通讯工程、监控系统、楼宇智能化系统、安全防盗报警系统、安防工程安装、施工(凭资质证书);电讯器材、电子产品、电线电缆销售;房屋拆除;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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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新勇、唐植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822民初443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新勇与被告唐植惠、张家界永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桑植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桑植土地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吕绍祥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被告唐植惠,永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鸣国,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桑植土地中心负责人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其、李小蝶,吕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毛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植惠支付剩余工程款5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1000元;2.被告唐植惠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未返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永祥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华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桑植土地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唐植惠支付剩余工程款300600元及违约金3006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华盛公司与桑植土地中心签订《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吕绍祥,吕绍祥转包给唐植惠,唐植惠接手项目后与原告签订《桑植县长潭坪、白石乡土地开发项目转包合同》,永强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方,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承包的项目已完工,经核算剩余5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返还。之后被告华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3006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唐植惠辩称,本人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终止,不应承担责任。 永强公司辩称,永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中标承建主体为华盛公司,永强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永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华盛公司辩称,一、该工程是先施工后招标,原告不是因华盛公司转包取得的施工权,华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华盛公司于2014年底中标案涉工程,2015年1月18日,华盛公司与桑植土地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后,到现场勘查发现该项目已于2014年7月份由吕绍祥开始施工,华盛公司未与吕绍祥、唐植惠等签订转包合同,华盛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桑植土地中心直接向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大部分没有经过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不能实际控制工程款的支付,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三、根据各方达成的协议意见,原告已经按约定取得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021年2月2日,各实际施工人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了核算,约定把桑植土地中心欠付的78.48万元,按各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支付完毕后,不再向华盛公司和县土地资源局讨要工程款和工资。按约定,原告应得259477.7元。桑植土地中心实际支付工程款584507.62元,原告实际税后所得为249400元,结算税前为283109元。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原告无权再要求华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桑植土地中心辩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向华盛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1月18日,桑植土地中心与华盛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专家对该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进行了审查,并对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出具了技术审查意见。2021年1月11日,经张家界市财政局财评审查后作出《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书》,评审结果:该项目送审金额587.15万元,审减金额54.48万元,审定金额532.37万元(其中施工费458.48万元,其他费用74.19万元)。故桑植土地中心向华盛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58.48万元。桑植土地中心于2015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先后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284752.02元。 吕绍祥辩称,原告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桑植土地中心与华盛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工程名称:2014年市投资土地开发项目(第一标段桑植县长潭坪乡、白石乡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地点:桑植县长潭坪乡、白石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路桥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及其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9日,合同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工程量清单价7764478.04元,结算价格为合同价格加上(或减去)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的变更价格。2014年9月3日,唐植惠与原告及永祥公司签订《桑植县长潭坪、白石乡土地开发项目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唐植惠)委托乙方(毛新勇)在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完成土地开发任务约1000亩,单价1600元/亩(含土地整理费,土地整理范围内的主道、支道、水沟及水池),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以实际丈量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甲方收取乙方10万元保证金,乙方在开发(第一块地)白石、长潭坪乡总工程的50%后,甲方退还给乙方5万元保证金,第二块启动开发后退还剩余5万元保证金;如甲方未按期拨付资金,耽误乙方生产,将按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永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唐植惠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6年1月27日,唐植惠对原告完成的土地整理工程总面积1030亩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2月1日,原告、唐植惠、吕绍祥三方协商,确定原告与唐植惠合同终止,原告工程价款由吕绍祥与其进行结算;同日,吕绍祥向原告出具一份格式欠条,记载:“今欠到毛新勇白石乡、长潭坪乡国土项目工程款59万元。”2018年2月14日,华盛公司向原告转款80000元。2021年1月11日,张家界市财政局就案涉工程作出张财评[2021]9号《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书》,评审结果为:桑植县长潭坪、白石乡土地开发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532.67万元,其中施工费458.48万元,其他费用74.19万元。华盛公司对该结果无异议。桑植土地中心自2015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4584752.02元,退还华盛公司合同履行保证金70万元。2021年2月2日,吕绍祥与原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1万元。2021年2月9日,华盛公司向原告转款2494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招标完成数月前吕绍祥即已组织人员先行施工,华盛公司中标后则向吕绍祥收取管理费继续由其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超出规划范围,2020年12月14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吕绍祥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湘08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判处吕绍祥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告以2021年2月9日华盛公司支付249400元中含有已另一施工人郑晋波40000元工程款并已向其支付为由,提出本案金额(300600元)主张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吕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新勇工程款260600元; 二、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由原告毛新勇负担2000元,被告吕绍祥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曼 书记员满浩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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