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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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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2368万元
法定代表人:翟万全
联系方式:024-83899768
注册时间:1990-03-15
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2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堤防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管道工程施工;金属结构、水工启闭机机械制造、安装;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安装;供暖;房屋、场地出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电气检测技术服务;职业技能鉴定;道路货物运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钢筋混凝土管、顶进施工法用钢筋混凝土管制作;水利工程设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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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桑旺久、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藏0224民初68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萨迦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格桑旺久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六局)、第三人安友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桑旺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线、被告水电六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第三人安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拉洛工程德罗电站中压力前池工程项目的浆砌石砌筑工作,项目经理安友谊在承包协议上签字。2018年11月14日,与第三人安友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30000元。由于被告欠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116820元,引发部分民工上访。安友谊在萨迦县人社局单方决定将376726元支付给上访民工。现在安友谊以此为由,不予支付欠款,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有的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1月14日经结算后,尚欠原告430000元,但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萨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支付工资,经过萨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了萨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支付工资376726元。在萨迦县人社局仲裁委工作人员普布顿珠的见证下,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向52名农民工实际发放了377030元工资。另外,在2019年1月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替原告代发了其拖欠的租赁费及人工费27133元;2019年1月31日,萨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被告发出执行裁定书,由于被执行人即原告拖欠他人款项,执行局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剩余的工程款25837元并予以划拨。以上共计为430000元,因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全部款项。另质保金也于2019年10月19日退还;2.原告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3.原告参与了萨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且对该案件的调解过程及仲裁情况是知晓的,原告也是同意被告代其发放工资。调解时确定的工资数额是由工人亲自提供、仲裁委核实确认,并最终制作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文书,因此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单方决定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是根据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履行法律文书的行为。综上,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然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安友谊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浆砌石砌筑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存在承包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该 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民工签订施工合同,民工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 第三人安友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在所查明事实部分综合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水六局拉洛德罗电站压力前池、侧堰泄槽项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在工程款为430000元的结算单中,除去原告认可的17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260000元工程款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安友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本案中原告所称尚欠付民工工资116820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萨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萨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向农民工支付377030元民工工资及52名民工是原告招用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77030元,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第三人安友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格桑旺久招用52名民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工工资表7份;收条16份。 证明52名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原始工资表及工资数额。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 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第三人安友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该 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浆砌石砌筑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一个合同关系。 第三人安友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在所查明事实部分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水电六局拉洛工程德罗电站压力前池工程项目部浆砌石班组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4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第三人安友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向水利厅所作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43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的领款单、借款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8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8年2月5日借款210000元、2018年5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借款2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处借款462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第三人安友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因原告认可所借款项的数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压力前池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协调记录单。拟证明2019年1月份因拖欠民工工资,工人上访后由原告、被告及拉管局多方参与协调,且原告同意被告代发工资及对欠付工资数额的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安友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浆砌石班组工资支付情况汇总表。拟证明2018年被告向浆砌石班组支付430000元工程款的明细。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汇总的情况说明,原告未签字确认,故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测量项目计量工程量签认表和浆砌石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是经过公司及业主监理方认可,且根据工程量确认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经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九组证据:10张照片。拟证明经过萨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后,被告在现场向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合同谈判备忘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原因。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派出所调查工资统计记录。拟证明雄玛乡派出所接警后,对工人所做的工资调查记录。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这个记录只能证明当时派出所处理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和工人之间的结算情况。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由雄玛乡派出所民警简单的调查民工工资的记录,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萨迦劳动仲裁委员会萨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卷宗材料。拟证明该纠纷的经过且由萨迦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及核实确认后得出的民工人数及工资数额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作为仲裁调解的当事人参与其中,也没有同意。是被告方单方与工人结算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本院依职权向萨迦县劳动局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萨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巴桑等52人与被申请人水电六局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调解的整个过程及相关的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第三人安友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拉洛工程德罗电站中压力前池工程项目的浆砌石砌筑工作,项目经理即本案的第三人安友谊在承包协议上签字。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按照浆砌石的方量和被告雇佣原告的机械使用费用,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03183.22元,从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先后借资462000元、2017年和2018年的柴油费共187923.05元、丢失架管和扣件共6984元,加之暂扣质保金16276.17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430000元。在上述430000元工程款中原告认可被告代付案外人尼玛欧珠机械租赁费27133元及萨迦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25837元。剩余款377030元,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使民工向萨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萨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向案外人巴桑等52名民工支付工资,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实际向52名民工支付工资37703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格桑旺久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伍仟贰佰圆整),由原告格桑旺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尼玛旺加 审判员次旦多吉 审判员次仁央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次仁欧珠 书记员旦增旺姆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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