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王某等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422民初100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米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2、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王某2立即支付劳动报酬费18000元,被告二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三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被告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王某2从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331-11项目主体工程、从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中铁二十三局2331-11项目二次装饰、从被告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2020年7月2日进场为被告王某2做工,工种为技工,工作到2020年12月6日工程全部完工止,2020年12月10日结算工资,被告王某2以被告二、三、四未结算为由拒付工资并书面写下欠条。据此起诉至米林县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王某1是从2020年8月进场的,我只是负责做工资表,发放民工工资不是我负责。
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1在工程中做了大概三个月。
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是叔侄关系,被告王某2就是原告王某1的代言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现实不符,其公司并没有承包装修工程,更没有分包给王某2,对于王某2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2报送的工资已全数发放,有银行的流水可以佐证。原告王某1提交的欠条上没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欠条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某1提交的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王某2、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2.原告王某1提交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2欠其劳务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二、三、四对此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2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是被告王某2给原告王某1出具的欠条,其不清楚。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有王某2的签字捺印,无我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欠工人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在米林县人社局、部队、政府机构核实后全额支付完毕。该欠条除了被告王某2的签字捺印外,并无其他被告的盖章签字,不予认可。
3.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王某1质证意见为,其是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叫来打工的。被告王某2、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林素兰有签署合同的权限。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2签订的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王某2与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协议关系。原告王某1、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2质证意见为,是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宋承勇让我签署的,当时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不在,工地上比较混乱。为了赶工期,让我组织工人开工,所以宋承勇让我先去签订合同。
6.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王某2劳务班组结算单五份,拟证明其与王某2班组结算已按约定结算完成。王某2班组所有工资结算清单单价为市场单价,在班组内产生的费用由班组支付盈亏,王某2班组在工地发生的所有内容和工资已结算完,至签字之日起与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无关。原告王某1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王某2质证意见为,结算单是当时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逼我签的,如果我不签字,我班组的一百多个工人的工资就无法发放,但是到现在没有结算完,没结算完的费用不可能由我来承担。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
7.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王某2班组借条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在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中签署的工人工资是350元一天,但实际发放410元一天,导致王某2后期要借钱发放工资。原告王某1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王某2质证意见为,这些借款是我借的。当时我的工人有将近两百个左右,我借了216000元,包括第一步工资50400元也在里面,主要是工人来回的路费。其中,我的转账记录是30多万,所以我自身也垫了10多万。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2020年8月18日借条上面被告王某2明确写了发7月份工资归还,所以说后面工资出现问题是因为被告王某2借款造成的,如果说有漏报、或者其他形式处理的,也应由王某2负责。对最后一张借条上写着今借李某1216000元,借款人是原告王某1,也不像原告王某1所主张的与其无关,对原告王某1的说法不予认可。
8.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王某2班组工资表及工资领条附件一份,拟证明其已支付完相关工资。原告王某1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王某2质证意见为,工资是被告中铁二十三局代发的,对已支付的无异议,但没有全部到位。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王某2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大工为350元一天,小工200元一天。但在相关的发放明细表里出现了400元一天的标准,这种标准差造成了被告王某2在后期工资发放的各种问题,相关责任应由其负担。我公司已全部按照制作上来的工资表进行了全额发放。发放的相关依据就是被告王某2制作的。
9.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王某2班组发放工资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工资按时足月足额发放完毕。原告王某1质证意见为,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发放了两个月。被告王某2质证意见为,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其12月份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银行流水单里可看出第178个人是王某1,收款人是王某1,发放工资是9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还有倒数第二页第74个人是原告王某1,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
10.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王某2班组报劳动局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其已向被告王某2班组支付完所有劳务费用。原告王某1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被告王某2质证意见为,如果工资按时发放完,工人就不会起诉。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支付工资按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报送名单为准。2020年12月10日前,王某2班组多次向米林县人社局反映情况,经米林县人社局、部队、政府核实后已全部进行了发放。对事后出现的欠条不予认可,且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签字,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
11.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提交的王某2本人签署的借条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1借款26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有关原告的相关表述均为他个人表述,不予认可。
12.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工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和相关的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2331-11项目的主体土建工程。2020年4月15日,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将2331-11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除分包项(门窗安装、防水涂料及卷材、内外墙涂料、栏杆、铁艺、消防,暖通,精装修)外,分包给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性质为包清工及辅材机具、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2020年7月1日,被告林芝九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签订《劳务分项承包协议书》,将其所承包的项目中的所有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2承包该工程后,聘请原告王某1于2020年8月进场做工,主要负责泥瓦工、木工工作及工地现场的管理,双方约定每天按照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按月结算。原告王某1务工至2020年12月10日后退场。经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结算,被告王某2尚欠原告王某1劳务费18000元,被告王某2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对其所欠劳务费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某2班组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四川省鑫诺建设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确认后,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发。两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领条,证明公司全额发放了工人工资,不存在未付情况。被告王某2提出异议认为未付完,但未提出未付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劳务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杜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焱阳
书记员边巴桑典
判决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