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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强
联系方式:13823942689
注册时间:2013-06-21
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G-23之二(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海威路126号)
简介:
研发、生产、销售:五金制品、锁具、电子产品、塑料制品(不含电镀);锁具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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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96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固盾厂)、杨瑞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多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被上诉人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乐可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乐可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400088.8、名称为“一种双面正芯叶片锁芯及专用钥匙”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的叶片是双面正芯叶片,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多轨道多边形叶片。2.涉案专利的锁壳是整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壳分为三节。3.涉案专利中压簧上端抵靠在封珠上,下端抵靠在平珠上,平珠下端抵靠在锁销上;被诉侵权产品中压簧上端抵靠在封块上,下端抵靠在锁销上被诉侵权产品在锁芯安装完成后,封块顶在锁壳内壁上,不锈钢防打断钢梁顶住压簧上端,因此无需采用平珠、外压弹簧及封口珠,动力原理不同。(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具有“ ”商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钥匙表面刻有“固盾原子”标识,仅是为了更好地对外宣传、销售,固盾厂、杨瑞林不具备生产能力,且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生产,因此,不应认定固盾厂、杨瑞林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固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采购自案外人个体工商户伍建设,并进行包装后,以固盾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固盾公司对案外人伍建设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固盾公司与伍建设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票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之间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根据固盾公司提交的微信下单记录、付款记录,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伍建设提供。 乐可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对于阿里巴巴涉案行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可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乐可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固盾厂、杨瑞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固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侵权产品网页链接;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页链接;2.判令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固盾公司原审辩称:1.固盾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为多轨道叶片锁芯,该项技术在2015年才开始出现,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固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钥匙是单轨道,涉案专利中的钥匙是多轨道;3.固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固盾公司所生产,具有合法来源;4.乐可多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过高。请求驳回乐可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固盾厂和杨瑞林原审共同辩称:固盾厂、杨瑞林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固盾厂的工厂早已经关闭,无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仅有的“固盾原子”商标标识已经转让给固盾公司,对其经营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请求驳回乐可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原审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2.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确认涉嫌侵权的信息已删除,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3.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乐可多公司提供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通知并要求商家审查涉案产品链接,经查询,涉嫌侵权的信息已被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已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4.乐可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沈强是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第9年度的年费已缴纳,2016年5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乐可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为:“1.一种双面正芯叶片锁芯,其特征在于该锁芯包括锁壳、锁壳内两边分别设有带钥匙孔的锁胆、在两边的钥匙孔内部分别设有与钥匙上的牙相互配合工作的锁紧装置,在锁壳中间位置设有分别与两连的锁胆相连接的拨动装置,所述的锁紧装置包括在两边的钥匙孔内部设有与钥匙上的牙相互配合锁紧锁胆的叶片、在叶片上方设有固定叶片的锁销、及在锁壳内垂直锁胆且通过钥匙上的牙对叶片的拨动后锁胆与锁壳分离旋转的弹性柱,所述的弹性柱包括垂直锁胆的压簧、在压簧上方的锁壳固定设有的封珠、及压簧下方设有与叶片相互配合使锁胆与锁壳分离或者卡位的平珠;所述的拨动装置包括在两个锁胆之间的锁壳上设有的转轴、以转轴为圆心的转轴上设有与锁胆连接的转件,及在转件上设有与随锁胆动转的拨轮。” 2018年7月5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犇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1688网,搜索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显示该店铺信息主营产品:执手锁、卫浴锁、球锁,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生产厂家,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点击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销售、锁具及其配件,上述信息均经认证。进入店铺点击相关门锁、锁芯及锁具执手的产品链接,并支付692元,收货地址设置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街道永安一路9号悦盈新城花园悦创天地A区5楼523-530卡189××××7720”。据此,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46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9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犇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公证处签收一箱贴有682002233702《龙邦物流》的货物,随后,胡犇将其所得的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对胡犇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467号公证书。同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下单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进行录像截图保存打印相关内容,并刻录成光盘。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473号公证书。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质证认为对上述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阿里巴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阿里巴巴公司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第一时间删除了侵权的链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原审诉讼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打开大的包装箱,内装有一由五个红色包装盒装载的货物,乐可多公司表示该箱内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本案及(2019)粤73民初1320号、(2019)粤73民初1337号、(2019)粤73民初1338号案,其中一红色包装盒拆开后内有6盒相同的黄色铁盒,黄色铁盒的底部位置标识“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明进工业区六座、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733373”,以及印有“ ”商标,有R字注册商标标识,钥匙均印有固盾原子字样的标识。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其生产行为且认为不具备生产能力和技术,具有合法来源,为了便于销售才注册商标。乐可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就本案购买的六盒产品在结构上是一致的,任意拆解其中的一个比对。原审当庭经比对,乐可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在原审庭审中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的比对分析意见则认为:1.对“在锁壳内垂直锁胆且通过钥匙上的牙对叶片的拨动后锁胆与锁壳分离旋转的弹性柱,所述的弹性柱包括垂直锁胆的压簧、在压簧上方的锁壳固定设有的封珠”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压簧的方式不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锁销内设有压簧口,包括锁销柱两端设带有台阶口,包括垂直锁芯内部,在锁芯内压簧,上方设有锁芯内压片;在锁芯上方设有固定的两个螺丝口,螺丝扣上方设有固定的两个螺丝口,螺丝口上方设有一根不锈钢防打断钢梁,直接将压簧压住,没有涉案专利的封珠、平珠、无需采用外压弹簧方式,不锈钢防打断钢梁两端各设有固定两半节铜锁壳的不锈钢螺丝;2.涉案专利为一种双面正芯叶片锁芯,产品钥匙是单牙纹,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双面的,而是多轨道的正面正芯叶片锁芯,关键在于叶片不同,叶片的变化导致钥匙牙纹变化,被诉侵权产品是双牙纹,足以证明锁芯原理有明显差别;3.由于叶片的不同,钥匙牙印不同;4.叶片的不同,其原理会导致钥匙成多轨道为牙纹路不同,防盗性更强。乐可多公司回应称,涉案专利弹性柱包括平珠,压簧和封珠,封珠与锁壳固定一体,平珠顶在锁销上,压簧设置在封珠与平珠之间,被诉产品压簧顶在锁销上,被诉侵权产品压簧的上方,有一弧形的压块,该压块与压簧配合起到对锁销上下移动的复位,而涉案专利中实现锁销复位是依靠平珠与压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仅仅是一个压簧位置的不同,而起到的作用都是复位作用,而用压簧复位在锁具里也是用于复位的基本技术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基本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侵权,压簧复位锁销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创新点,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在于拨轮,乐可多公司认为双面锁芯就是钥匙在正插以后可以翻转180°。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由法院核定。 固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国洪-横锁定叶片锁芯,实用新型专利;2.黄益准-高防盗叶片锁业及其钥匙叶,实用新型专利;3.史学建-一种上下双面锁芯及专用钥匙,实用新型专利;4.麦永光-叶片锁芯,实用新型专利;5.罗睿-发明专利;6.SOOPAT网站检查,六方位多轨道叶片锁芯;7.被诉侵权产品锁芯叶片设计图纸。上述证据拟证明固盾公司销售的锁芯“叶片”与涉案专利的锁芯叶片有明显的区别。乐可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固盾公司通过证据1-6证明六方位多轨道锁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在于叶片本身,乐可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固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两张,该单分别记载“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产品型号固盾钢梁双叶片90中青古铜、数量120、单价28.5、金额3420”,抬头名称为佛山鸿泰销售单(科億),“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产品型号固盾钢梁多轨道100中、数量150、单价29.5、金额4425”,抬头名称为佛山鸿泰销售单(科億);2.入库单两张,该单分别记载“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产品名称为211-90中多轨道锁芯,数量120、单价28.5、金额3420”,“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产品名称为211-100中多轨道锁芯,数量150、单价29.5、金额4425”;3.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国家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伍建设;4.工作证明及刘名娇身份证,拟证明刘名娇是固盾公司的财务出纳;5.中国建设银行刘名娇个人明细,拟证明固盾公司进货后于2018年5月4日通过公司出纳刘名娇银行卡向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支付货款59300元,直接付至其法定代表人伍建设62×××18银行卡内。乐可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销售单没有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固盾公司所列的“固盾钢梁多轨道100中”是否就是本案的被诉产品存疑,不能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对证据1-5乐可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5,乐可多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对证据3,乐可多公司认为,仅仅只能证明现实中有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存在;对证据4,乐可多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刘名娇是工作员工,仅有公司盖章证明,不能证明该个人就是固盾原子的员工,还应该提供社保证明;对证据5,乐可多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固盾原子与这个人具有业务往来,但是该笔汇款是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认的,因此固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庭审后,固盾公司还补充提交两张微信截图(均为打印件),微信名为“伍建设锁芯跟单”,聊天记录显示:时间为8月19日下午15:39,发送内容为“明天75中多轨道的也要一起送过来哦”。 阿里巴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页面删除电子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被诉链接的相关涉嫌侵权信息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信息已不存在,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原审法院当庭核实,乐可多公司认为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仍从中获取收益。 原审法院另查明,第10627615号“ ”的商标权人为杨瑞林,申请日为2012年3月16日,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5月14日,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金属锁(非电)、金属门把手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固盾公司、固盾厂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识固盾公司、固盾厂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本案与另外三宗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的包装盒上共同使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均为4008733373。 乐可多公司就前述公证店铺的涉嫌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针对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的1宗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和3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原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320号、(2019)粤73民初1337号、(2019)粤73民初1338号。乐可多公司为购买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上述5套产品共支付货款692元、公证费15172元。 固盾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锁具及其配件。固盾厂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瑞林,投资金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阿里巴巴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等。 乐可多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沈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后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涉案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阿里巴巴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本案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标签上印制的名称为固盾公司,地址与固盾厂的地址基本一致,且全国免费服务电话亦是共用的,对此固盾公司、固盾厂没有作出合理解释;2.原审庭审中,杨瑞林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但其既不能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等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商标标识许可使用合同,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杨瑞林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3.固盾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由此可知,固盾厂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4.固盾公司、固盾厂共用同一“固盾”字号,且杨瑞林同时为固盾公司的监事、固盾厂的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5.庭审中,固盾公司、固盾厂及杨瑞林对销售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因素,固盾公司、固盾厂及杨瑞林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属于共同侵权,原审法院认定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乐可多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实施涉案许诺销售行为的网店由固盾公司所经营,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乐可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乐可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乐可多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合双方的比对及辩论意见,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认为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多轨道的正面正芯叶片锁芯,涉案专利为一种双面正芯叶片锁芯;2.被诉侵权产品压簧的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封珠防打断的钢梁进行固定,而涉案专利弹性柱包括垂直锁胆的压簧、在压簧上方的锁壳固定设有的封珠。 对此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对于第一个问题,从产品拆解看,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两种不同形状的叶片,其中一叶片的形状正如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所述为多边形的叶片,与涉案专利不同,多边形的叶片在一定的程度上确实起到防盗的作用,但叶片的具体结构在涉案专利中并未涉及,权利要求书中也未进一步限定叶片的概念,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否存在平珠,原审庭审中,乐可多公司主张购买的六个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上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将庭审拆解的产品标记为编号1,经勘验观察,其包括在叶片上方设有固定叶片的锁销、抵接在锁销上方的弹簧、在弹簧上方镶嵌在锁胆的压块。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庭审拆卸的被诉侵权产品1不具备平珠。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1的压块与涉案专利固定在锁壳的封珠不同,该压块是镶嵌至锁胆中并可随锁胆转动,被诉侵权产品1压块镶嵌至锁胆内的结构设置区别于涉案专利的弹性柱结构,则相应地可省略涉案专利中的压簧下方设有与叶片相互配合使锁胆与锁壳分离或者卡位的平珠。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不具备平珠、弹性柱等技术特征。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对剩余五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并依次在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盒子上标记编号2-6,经比对发现,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完全一致,其中,被诉侵权产品3与被诉侵权产品1结构规格相同;被诉侵权产品2、6的规格尺寸虽与被诉侵权产品1存在差异,但相应的结构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4、5的结构规格均与被诉侵权产品1存在差异。对此,仅以被诉侵权产品4进行技术比对。根据权利要求1并结合附图1可见,被诉侵权产品4包括在叶片上方设有固定叶片的锁销、及在锁壳内垂直锁胆且通过钥匙上的牙对叶片的拨动后锁胆与锁壳分离旋转的弹性柱,所述的弹性柱包括垂直锁胆的弹簧、及弹簧下方设有与叶片相互配合使锁胆与锁壳分离或者卡位的平珠。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4的弹簧上方抵接横梁,由横梁替换封珠对弹簧上端进行封锁固定,该替换手段的技术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封珠的效果基本相同,且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4具备平珠和弹性柱,被诉侵权产品1、2、3、6不具备平珠和弹性柱,被诉侵权产品4、5具备平珠和弹性柱。 此外,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比对分析意见中认为,由于两者叶片存在不同,进而对涉及有叶片描述的技术特征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不涉及叶片的具体结构,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而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包含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并无异议。 综合以上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1、2、3、6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4、5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1、2、3、6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4、5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固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固盾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销售单、入库单、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的企业信息及银行转账明细、聊天记录。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固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与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实际发生交易的证据,如发票、送货单、购销合同等,且销售单没有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的公章;其次,对于原审庭审后补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该微信聊天截图是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且未经公证,其内容记载的“75中多轨道”明显与前述证据中记载的“211-90中多轨道锁芯、211-100中多轨道锁芯”所述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是否确系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的相关人员,且未能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再次,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均未标识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的任何信息,无法确认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最后,诚如上文所述,固盾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合法来源抗辩不适用于制造者。综上,固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鸿泰蜂窝纸品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可多公司请求判令固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乐可多公司请求判令固盾厂、杨瑞林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固盾厂及杨瑞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固盾公司、固盾厂及杨瑞林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乐可多公司在非特定时间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及固盾公司、固盾厂的经营模式,推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乐可多公司主张固盾公司、固盾厂及杨瑞林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的问题,删除链接属于许诺销售的应有之意,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乐可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乐可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固盾公司、固盾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乐可多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及本案与(2019)粤73民初1320号、1337号、1338号案之间费用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共同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7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乐可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70000元;三、驳回乐可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乐可多公司负担575元,由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共同负担17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固盾公司、固盾厂、杨瑞林明确,其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珠”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佛山市固盾原子锁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固盾原子五金制品厂、杨瑞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 审判员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谭秀娇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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