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14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维建
联系方式:0595-85933668
注册时间:1996-10-10
公司地址:晋江市池店仕春工业区
简介:
体育组织活动;体育场馆活动;休闲健身活动;其他体育活动;生产、销售:体育用品、按摩器具、健身器材、跑步机、五金制品、模具、家具、家居用品、服装及鞋、展示架、展示台、标识、其他展示用品、机电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涉及前置许可、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承接体育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健身器材安装及售后维修、维护等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销售医疗器械;其他未列明的化工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灯具、装饰物品批发与零售;日用杂货批发与零售;其他文化用品批发与零售;其他印刷品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万塑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582民初1124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万塑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龙、陈丽珍和被告福建万塑通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剩余的120吨HIPS(聚苯乙烯);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8.2万元(按逾期交付货物总价116.4万元的50%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116.4万元(未履行交货部分的货款)。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采购订单,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HIPS(聚苯乙烯),规格为台化HP8250,含税单价为9.7元,数量180000千克,总价1746000元;自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00%货款;若被告不按约准时交货,被告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移交部分货款的总值50%为限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74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具体交货时间做了相应变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60吨HIPS(聚苯乙烯),余下120吨尚未交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发货,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遂变更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解除2020年6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未交货部分的履行及退还货款的请求。2.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没有形成“原告随时可以变更交货时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单方面变更讼争合同交货日期,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现在根本无法交货,过错方系原告。原讼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期限,被告严格按交货期限向第三方生产厂家下单时,原告却单方面变更交货期限,约定第一车聚苯乙烯从2020年8月8日交货日期更改为8月20日交货,后又更改成8月28日交货。本来约定的2020年8月16日交货的第二车货物,原告又更改为9月18日交货,后又再次变更成9月23日交货,直接超过讼争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车9月18日的交货期限。剩余货物的交货日期经被告多次催问,原告迟迟无法确定。被告秉承着友好协商的原则,按原告的违约要求交付了二次货物,但不表示被告就同意原告任意变更交货期限的无理要求。因原告任意变更交货期限,被告迟迟不敢找第三方厂家下单。后因聚苯乙烯原材料苯乙烯价格大涨,市场缺货严重,最终形成了被告根本不可能有聚苯乙烯的货物可以交付给原告的情况。(2)被告收到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发送的《联络函》后,回复原告:因原告擅自更改收货日期已构成违约,被告现已无力按原价格供货,提供解决方式为协议解除退款或者按照现在行情重新签订合同下单。原告也是明知聚苯乙烯的原料苯乙烯大涨价,故双方重新达成合意,将原来的聚苯乙烯单价每千克9.7元调整为每千克12.55元,双方签订另一份《采购合同》。(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讼争合同规定的逾期违约金为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3%/天,远远超过原告可能的实际损失。被告早就告知原告无法交货,原告理应自行承担故意坐视被告逾期交货损失扩大化的责任,本案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依法应减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聚苯乙烯,单价每千克9.7元,数量180000千克,总价1746000元;交货期限2020年8月8日/8月16日/8月24日/9月2日/9月10日/9月18日各一车(30吨);如原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被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0%为限度;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被告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移交设备部分货款的总值的50%为限度,逾期超过15日仍未交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等内容。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被告全部货款1746000元。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采购订单》(单号:CGDD102-2006050077)打印件、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202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HIPS(聚苯乙烯),含税单价:9.7元,数量:180000千克,总价1746000元”等内容。 A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746000元。 A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采购员杨焕焕与被告的业务员周启栋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采购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长期合作伙伴关系,虽采购合同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但均是双方的联络员通过微信沟通进行实际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下单付款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具体需求时间向原告供货等相关事实。 A4.联络函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供货义务。 A5.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0日,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及时履行供货义务。 A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10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全部货款共计376500元,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新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对讼争合同的变更。 A7.《采购订单》打印件、《采购合同》、《采购入库单》打印件各四份,证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厦门永佳和塑胶有限公司采购聚苯乙烯30吨,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货等事实;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厦门市胜鑫塑化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聚苯乙烯30吨,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交货等事实;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厦门永佳和塑胶有限公司采购聚苯乙烯60吨,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12月1日向原告交货等事实;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厦门永佳和塑胶有限公司采购聚苯乙烯90吨,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2021年1月4日、1月7日向原告交货等事实。 A8.《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创腾兴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聚苯乙烯19.75吨等事实。 A9.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页,证明上述证据A7、A8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供货商支付相关货款,进一步证明讼争合同标的HIPS(聚苯乙烯)属于工业原料,被告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调配该货物,被告辩称目前市场上无相关货源、无货可供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采购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具体的六次交货日期,原告擅自变更交货日期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中的采购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有部分删改;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标的物大部分都是尼龙米、料米,与本案的聚苯乙烯不一样;聊天记录足以体现原告想要变更交货日期要通过双方协商,而非原告可以随意变更。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违约的过错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已达成终止原讼争合同履行的意见。对证据A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重新付款是因原讼争合同单价变更,抵扣金额对不上。对证据A7、A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排除原告为了本次诉讼单方自制。对证据A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信息体现原告支付货款是购买涉案标的物支付的货款;也没有体现支付给证据A9中合同相对方的付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根本买不到聚苯乙烯材料,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不交货的情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日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23日,原告的职员杨焕焕与被告的职员周启栋的聊天),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无法履行原讼争合同达成合意,终止原讼争合同,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故原告无权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B2.联络函一份(2020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证明原告违反原讼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将合同约定的2020年8月24日、9月2日、9月10日、9月18日的交货日期改成2020年10月23日,甚至是不定期;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法履行“不定期”交货的合同,也并不需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B3.联络函一份(2020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证明被告回复原告,告知原告擅自更改收货日期违约的事实,被告现已经无力按原价格供货,提供解决方式:1.协议解除退款;2.按现在行情重新签订合同下单。 B4.合同扫描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重新达成合意,终止原讼争合同的履行,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将原讼争合同的单价由每千克9元改成每千克12.55元,故原告无权诉求继续履行原讼争合同并索赔违约金。 B5.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网站截图各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无法履行原讼争合同,原告却故意坐视所谓的违约损失扩大化,其主张的违约金58.2万元明显偏高,不应得到支持。 B6.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职员陈奇与石化企业配送物流车队的聊天)、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职员周启栋与厦门欣轻艺仓储公司的仓管聊天)、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职员周启栋与优创物流厦门送晋江车队小姚及邵萍的聊天)、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职员周启栋与原告的仓管聊天)各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原讼争合同的约定,擅自修改交货日期,给被告造成了额外的运输费、仓储费用等损失。 B7.《聚苯乙烯百度百科解释》打印件一份,证明聚苯乙烯的原材料是苯乙烯。 B8.2020年11月17日苯乙烯价格大涨的新闻报道打印件、2020年11月2日苯乙烯价格大涨的分析文章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聚苯乙烯的原材料苯乙烯因受到国外疫情及韩国生产厂家LG化学突发火灾等影响导致价格暴涨,市场货源紧缺,聚苯乙烯的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原讼争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无货物供应给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明显对微信聊天的内容断章取义。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联络函系因被告违约无法及时供货,原告无奈向其发出联络函;因被告迟迟不肯履行后续发货义务,同时考虑到被告供货存在一定的困难,原告才作出让步由被告尽快先安排第三车货物;双方的具体交货期,都是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双方实际情况进行最终确认,并不是“不定期”。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联络函中被告明确其有根据合同要求进行备货,但又提出因行情上涨不能按期供货,被告的陈述明显矛盾。对证据B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因被告违约,拒绝履行2020年6月5日《采购合同》剩余的120吨HIPS的交货义务,为避免生产经营中断造成更大损失,原告才与被告另行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该合同全部货款376500元。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律师函并未加盖公章,且函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对证据B6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B7、B8有异议,不是正式机构或部门发布的消息,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6、A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A9付款凭证记载的收款方、付款时间及金额,可以认定证据A7的真实性;证据A8是否真实,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1至B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B5有相应的快件签收记录,结合证据A5记载的内容,可确认证据B5的真实性;证据B6,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B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B8系来源于网络,内容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A1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采购HIPS(聚苯乙烯)180吨、总价1746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期限:2020年8月8日、8月16日、8月24日、9月2日、9月10日、9月18日各一车。证据A2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746000元。证据A3、B1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未按照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的具体交货期限履行。证据A4、B2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交付第三车聚苯乙烯30吨、交期2020年10月23日,对于剩余90吨聚苯乙烯记载最后交期为“待通知”。证据A5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委托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剩余120吨聚苯乙烯的后续供货事宜。证据A6、B1、B4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另行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于次日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3765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终止2020年6月5日《采购合同》的履行。证据A7、A9可以相互印证聚苯乙烯在2020年11月至12月间市场上仍可供应,原告在该期间向第三方购买聚苯乙烯的单价为13.6元/KG或14.2元/KG。证据B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货物收货日期更改是谁违约发生争议。证据B5可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委托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函告知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6月5日《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即关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均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虽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期,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履行收货或者交货义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案前两次交货未按约定期限交货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但被告实际也根据原告的指示进行了交货,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前两次货物的交货期进行了协议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完成本案第二车货物交付时(即2020年9月23日),已实际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期2020年9月18日。因此,对于本案剩余货物的交货期,原、被告双方理应及时进行补充协议,但双方对此未再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涉案剩余货物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交货时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时,市场上仍有聚丙乙烯可以供应。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交付第三车聚苯乙烯30吨、交期2020年10月23日。被告回函表示无法按原价格继续供货,其拒绝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成立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20年6月5日《采购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准时交货,被告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移交设备部分货款的总值的50%为限度,逾期超过15日仍未交货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争议焦点1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调整。鉴于被告对违约金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进行审查。本案未交付的120吨货物货款为11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交付第三车货物时,被告明确拒绝交付,且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无法交付剩余货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拒绝交付本案剩余货物120吨。因被告已明确拒绝交付剩余货物,原告也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25%的违约金291000元(1164000元×25%)。 经庭审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两车聚苯乙烯各30吨,剩余聚苯乙烯120吨尚未交付。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即2021年6月8日),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关于未交付部分的聚苯乙烯120吨的涉案《采购合同》,原告同意退还剩余聚苯乙烯120吨的货款116400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万塑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关于未交付120吨HIPS(聚苯乙烯)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6月8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万塑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4000元; 三、被告福建万塑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91000元; 四、驳回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4元,由原告舒华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被告福建万塑通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4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文晋 审判员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陈思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蔡鑫鑫
判决日期
2021-09-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