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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代慧
联系方式:028-3669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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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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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陈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藏0624民初27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安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建明与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罗建明、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波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实不清,因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21年4月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波及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那曲地区安多县岗尼乡岗达线二标段公路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942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7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来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公路工程自2013年罗建明用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和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和公司负责人陈波协商达成一致该工程所产生的机械费、人工、油料及税收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司收取管理百分之二个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也履行了口头协议并支付所有费用,公路工程竣工并验收使用,后拨出的尾款,却被公司以2017年营改增资为由扣留此款,以各种理由拒付94200.00元。被告陈波刚开始承诺,尽快把钱打到原告所欠民工卡上,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迟迟拒不还款,期间原告向劳动局,信访局、交通局反应情况,但最终无果,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4200.00元。 原告罗建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合同书》原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罗建明通过陈波借用四川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已更改)资质,后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因此涉案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转到了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更改后的公司名称)账户上。 第二组证据:《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于2020年4月16日经安多县领导批示同意退还案涉中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领款单位四川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领款人罗建明,领款金额94200.00元。 第三组证据:《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3日项目名称为安多县岗尼乡岗达线公路工程,建工单位名称为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建工地为安多县岗尼乡二村,扣除民工工资保证金94200.00元。安多县交通局于2020年8月通知原告退还涉案民工工资保证金94200.00元,因此安多县财政局以公对公的形式把该笔款项直接打到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 第四组证据:《转款凭证》原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西藏安多县财政局扶贫专项资金户于2020年8月6日向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5380001040022269)转款94200.00元。 第五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624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罗建明于2020年12月9日向安多县人民法院为这个纠纷起诉过一次。但因陈波不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又撤回起诉。 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说明涉案工程是2013年所做,并且认为拨出的尾款被答辩人以2017年营改增为由扣留。被答辩人自认是2013年的工程,2017年拨出的尾款,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知,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次,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一,虽然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实际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现被答辩人要求退还保证金,其前提是:被答辩人有无实际上向答辩人公司及陈波缴纳过民工工资保证金。法庭首先应当查明被答辩人罗建明是否支付过该笔费用;第二,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由业主单位向答辩人拨付。本案中,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由被答辩人缴纳,现有无实际拨付,都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本案答辩人陈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陈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那曲地区安多县岗尼乡工程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不是陈波个人。同时,所有案涉工程相关工作是都公司在进行管理。被答辩人陈波也不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因此答辩人陈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波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说明本案涉工程是2013年所做,并且认为拨出的尾款被答辩人以2017年营改增为由扣留。被答辩人自认是2013年的工程,2017年拨出的尾款,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知,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其次,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一,虽然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但是被答辩人并未实际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现被答辩人要求退还保证金,其前提是:被答辩人有无实际上向答辩人公司及陈波缴纳过民工工资保证金。法庭首先应当查明被答辩人罗建明是否支付过该笔费用;第二,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由业主单位向答辩人拨付。本案中,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由被答辩人缴纳,现有无实际拨付,都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本案答辩人陈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陈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那曲地区安多县岗尼乡工程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不是陈波个人。同时,所有涉案工程相关工作是都公司在进行管理。被答辩人陈波也不是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因此答辩人陈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方为安多县人民政府,中标方为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现已公司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陈波借用了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后,将该公司资质又借给了罗建明。因此在本案中实际上罗建明借用了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而承建涉案工程,罗建明向陈波支付10万元的管理费。在本案中安多县劳动局于2013年10月23日在工程进度款中扣留民工工资保证金94200.00元,涉案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安多县财政局于2020年8月6日,将涉案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94200.00元,已退回至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 另审理查明,安多县交通局于2019年8月份通知罗建明领取领款单(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多县财政局于2020年8月6日向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转存民工工资保证金94200.00元。后罗建明多次找陈波要求退还此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义务。 再查明: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9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眉工商人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0920号: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建明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9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免收取一半1077.5元,剩余1077.5元由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白玛曲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拉姆次仁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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