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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康波
联系方式:023-45678544
注册时间:2008-07-02
公司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102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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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曾莉琼,吴景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51民初391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景洪、曾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洪、曾莉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景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7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欠息133046.20元(审理中变更为65611.55元);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支付2020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季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按季支付2020年12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复息;2、被告曾莉琼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房产(产权证号:J209房地证2013字第00835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吴景洪在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截止2020年12月20日共欠本金97000元、利息65611.5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吴景洪、曾莉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吴景洪(借款人)、曾莉琼(承诺人)向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100000元借款系曾莉琼与吴景洪共同债务;二人愿以一切共有财产及收入承担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无论借款人与承诺人以后关系发生什么变化,借款人、承诺人相互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人共同承担铜梁支行2015年个贷字第2009012015200024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 同日,吴景洪、曾莉琼承诺用位于铜梁区××街道××村××组的共有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为1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铜梁区(原铜梁县)××村村委会就前述房屋抵押作出承诺:同意吴景洪的集体土地房屋抵押。 2015年4月13日,农商行(贷款人、甲方)与吴景洪(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铜梁支行××年个贷字第××号)约定:农商行为吴景洪提供1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进货;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曾莉琼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 2015年4月17日,农商行向吴景洪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年利率8.025%。 吴景洪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9月22日各归还本金2000元、1000元。 2016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农商行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由吴景洪签收。截止2020年12月20日,吴景洪尚欠贷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65611.55元。 另查明,吴景洪与曾莉琼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农商行陈述,其无法明确贷款期内的欠息金额,诉讼请求中“上季应付未付的利息”是指截止债务人下次还款时间的上季度的未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多份《承诺书》、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多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吴景洪欠息计算表》、《不良贷款信息》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吴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贷款本金9700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欠息65611.55元,并以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支付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曾莉琼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有权就位于铜梁区××街道××村××组的房产(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68元,由被告吴景洪、曾莉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李坤 人民陪审员周健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华越 书记员戴阳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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