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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99617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
联系方式:0411-84482888
注册时间:2005-12-09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1号
简介:
各种船舶、海洋工程及其配套设备的开发、设计、建造、修理、改装、销售;各类机电设备、压力容器、玻璃钢制品、金属结构件及其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钢材、木材的加工、销售;工程项目的科研论证、技术咨询;专利、非专利技术及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许可使用和技术服务;承包境外船舶行业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出口以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的对外派遣、输出;对外产业投资和引进技术、经济信息咨询、提供劳务;设备、设施、场地租赁;汽车大修;危险货物运输、普通货运、大件运输、搬运装卸、道路运输、土石方运输;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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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志、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2民终7928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作志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作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58年被招工进厂,成为被上诉人正式员工,因六零年自然灾害影响,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关于进一步全面开展工业支援农业、城市支援农村的群众运动,加速农业技术改造的指示》精神及被上诉人的命令,上诉人被抽调返乡参加农业生产,至今没有调回城市,根据辽宁省委文件精神,支援农业的基本建设和停产半停产工厂工人的工资在支援农业生产时,由本单位按正常生产发标准工资,但是在上诉人返乡支援农业至今,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一分钱。现在上诉人年事已高,为国家奋斗一辈子,却为了生活奔波,实在让人心寒。请法院依法判决。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系返乡支农人员,其成为返乡支农职工系特定时期的政策原因造成的,待遇问题应由当时的国家政策确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曾以同样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均被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王作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1961年1月1日到1999年7月15日工资20万元;2、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4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原告王作志要求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退休金一事,已于2015年8月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作志的起诉,原告王作志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1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作志不服二审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4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作志的再审申请。2019年原告王作志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0周岁前工龄工资及60周岁后退休工资,经审理一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辽0203民初4993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2民终8583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民申76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驳回王作志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同一个案件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就同样问题提起两次诉讼,法院也不能重复作出裁判。现原告王作志又以同样事实与理由、同样请求支付工资及退休金诉至本院,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原告王作志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作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林荣峰 审判员苏娓 审判员曾国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仕祯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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