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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敏
联系方式:18296680109
注册时间:2001-03-12
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路基路面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房屋与土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工程施工,机电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土地垦复造地整理;工程试验检测;施工机械租赁;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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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藏民终103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邦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光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崔广会,上诉人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卓玛、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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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金光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从那曲交通局承包的《西藏那曲地区G317国道巴青公路至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项目以工程肢解分包的方式分别分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光道公司与那曲市交通运输局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整个标段的中标价为114922699元,几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体工程量共计43895310.95元。其次,肢解分包是指建设单位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上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明确上诉人并未将整个工程进行肢解,三个案件的被告共计完成量亦不足整个工程量的40%,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剩余工程量继续分包的行为,上诉人仅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第三方不足以构成事实上的肢解分包。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安徽邦丞公司,其为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单位,发包人亦未明令禁止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故上诉人作为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其在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当为合法分包。二、分包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金光道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合同无效,其基于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而要求安徽邦丞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即使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已明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计量办法及标准,可参照合同约定中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计算工程款有关的约定进行计算。即本案中工程款的计算可以明确的前提下,结合确认上诉人已付款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可以明确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认定不仅是法律适用错误更是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后,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完工量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判决内容明细存在前后矛盾。三、对于工程量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对《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申报表》《月报表》,及从那曲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可以客观的得出几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体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月报表》中的价格认定安徽邦丞公司、八宿县新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黄长跃、叶俊清共计完成工程总价款43895310.95元。对于工程量数据的确认,法院采用了客观推算的方式计算,该推算的数据是否准确合理有待商榷,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关于结算及变更条款可以明确的是,本案中双方工程结算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且不得超过设计数量,变更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批复付款的工程量计算,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纳入竣工结算,故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实现在竣工结算后产生,最终是否增加或减少变更以发包方上级单位的审批为准。在该项目未进入竣工结算阶段,且变更未经发包方上级单位按照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进行有效审批的前提下,对于变更计量无法进行有效确认,完工总量亦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确认显然没有合理性,该数据仅是进度数据并非结算数据,变更计量能否计入应当以结算数据为准。其次,该数据为上诉人的进度数据,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被上诉人的缺陷工程量,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擅自退场导致缺陷工程及未完成工程量由上诉人找第三施工队完成修缮,该部分的工程量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量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以《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来推算被上诉人的施工总量并未考虑实际情况,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四、对于机械租赁费及油料价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超付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反诉请求中工程机械租赁费及油料价款虽然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处理。该请求的确认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且涉嫌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请求,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告知反诉原告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收尾、未验收合格、工地弃料未整理、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擅自退场,项目部多次通知进行整改均不予理会,致使造成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经核实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预付款项是可以得到确认的。但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安徽邦丞公司辩称,金光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光道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金光道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但因工程肢解分包而无效。《招投标文件》的总清单显示:200-400章部分,占总工程价的106885201元(93%),且路基、路面、桥梁和涵洞为主体工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中同样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金光道公司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三个施工队,且存在肢解分包的情形,故本案合同无效。二、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况,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移送处理。金光道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出其本诉的诉讼请求,源于其在本案第一次一、二审中提交了虚假合同,作为他们起诉超付工程款的依据。但是法院对于虚假诉讼情况没有作出处理,本案二审阶段依旧存在本诉是虚假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金光道公司的起诉状、上诉状中诉请的构成、类目,都是依据假合同主张的,仍系虚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因此,我们认为,金光道公司在本次二审阶段依旧存在严重的恶意虚假诉讼的情况。三、一审法院对于三个施工队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部分正确,但有遗漏情况。我们认为,基于金光道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直到现在都在以“最终是否增加与减少变更以发包方上级单位的审批为准”推脱。一审法院通过《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申报表》《月报表》及《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确认工程量符合客观事实。只是一审法院遗漏了《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7中所列的300章路面部分的22cm级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砾石底基层,是三队叶俊清工队完成的施工。遗漏以上3项导致最终施工量数据无法核对一致,进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徽邦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9607319元工程款和778326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关于下列事实的认定:1.(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挖机租赁结算单》《施工机械结算单》《零时机械结算单》等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2.(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邦丞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到那曲市交通运输局调取证据。那曲市交通局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复函。拟证明三个工队完成路基部分的工程合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3.(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认同“本院认定”部分的1-3项。因存在少量遗漏,故上诉人认可第4项的大部分认定,在民事上诉状“二”中详细阐述。二、法院(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内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12页至第14页,“可以客观的得出几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体为:第200章清表166561.03……;以上款项合计……=43895310.9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7中所列的300章路面部分的22cm级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砾石底基层,是三队叶俊清工队完成的施工。一审法院遗漏以上3项,从而导致认定43895310.95元工程款低于三个工队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总和。三个工队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的附件《价格清单表》中明确约定了三个工队的施工项目及单价。一队、二队和被上诉人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中《价格清单表》中没有22cm级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砾石底基层的施工内容,但是三队和被上诉人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中《价格清单表》中存在22cm级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砾石底基层的施工内容。在一审庭审包括原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7已经计量的22cm级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砾石底基层系被上诉人或案外第三人施工。故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将22cm级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砾石底基层的施工计入三队叶俊清的施工内容中一并计算工程款总额。除以上不认可外,上诉人均认同(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至第14页关于三个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的认定。2.关于《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外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即山体滑坡具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9页至第10页载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涉及山体滑坡具体工程量,应以最终的批复为准,不能按照上报材料来认定,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最终的批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项目办发[2020]02号那曲市交通运输局项目中心《回复》变更后的工程量还未计量,变更资料在施工单位,已经要求施工单位5日内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其次,K15+940至K16+120悬崖段山体开挖处于二队标段且已经由上诉人实际履行,在一审庭审包括原一、二审庭审,被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K15+940至K16+120悬崖段山体开挖系被上诉人或案外第三人施工。最后,该悬崖段山体开挖处于二队标段且已经由二队实际履行,属于滑坡泥石流导致的增加工程量,属自然灾害产生的增量,该部分费用不会由业主支付给金光道,故该部分工程量计量在月报表不可查,而是在100章工程保险中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上诉人完成了K15+940至K16+120悬崖段山体开挖的施工,依法应当取得对应的工程价款。而没有确定“最终的批复”直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只要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不提供变更资料便不能确定“最终的批复”,对上诉人不公平。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出示任何证据,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按照总监办发[2016]45号文件中的“土石方方量为10.77万立方米”计量并向被告支付对应的价款。具体为挖土方占50%为53850方为333870元,挖石方占50%为53850方为2121690元,K15+940至K16+120悬崖段山体开挖的工程款为2455560元。3.(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14页,“由于邦丞公司、八宿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黄长跃及叶俊清自愿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分割与本院认定的数量及数额不一致,故不能按分割表来作出裁判。”,上述认定有失偏颇。庭前、庭审中、庭审后上诉人均向法庭表示:由于上诉人掌握的《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7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清楚准确数据,暂时根据前6份《月报表》计算得出第200章清除表土项目和第400章项目的数据,可能会存在错误,希望在庭审结束后复印《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7核对数据。庭后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三个施工队工程量补充分割清单》,希望二审人民法院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结合上诉人递交的《工程量分割表》和《三个施工队工程量补充分割清单》,依法认定上诉人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三、(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第14页载明,“其在庭审中陈述以金光道公司提供的票据为准,但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转账数额,故该不利后果应由邦丞公司承担,其关于工程款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以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应得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视为无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转账数额,故该不利后果应由邦丞公司承担。”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并纠正。四、一审法院应当在(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中交代清楚虚假合同的始末。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之一是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内容真实性存疑。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两次组织了司法鉴定均未启动,一次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一审法院通知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一次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本协议书只有一份,没有相反的和与此不相同的协议书,故不同意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协议书不作为发回重审证据使用”为由拒绝鉴定。上诉人分别在2020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2020)藏24民初3号、(2020)藏24民初4号的律师意见》、2020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金光道公司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律师意见》。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告知,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成立即被上诉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系虚假合同。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在民事判决中交代清楚虚假合同的始末,以便于上诉人进一步维权。 金光道公司口头辩称:首先,工程量的确认:事实上上诉人是于2017年12月底撤离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支付记录以及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这项事实。因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所确认的工程量未得到我们的确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安徽邦丞公司的申请,从那曲市交通局总共调取了七册月报表。但我们认为,07月报表是不能使用的。其原因是,07月报表形成时间是2018年12月15日,安徽邦丞公司离场时间是2017年12月,所以不能用2018年12月15日07月报表。一审判决中认可了我们把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塌方缺陷完成,只是没有认可我们与第三方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事实上,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就离场了,剩下的活不是他们干的。其次,关于塌方工程:我们认为无论在原一审和在上诉的一审中,塌方问题审得很清楚。发包方已证明这一块到底怎么解决:第一走保险,第二所增加的工程量要上报,所以未最终确认。第三,已支付的工程量是否确认:我们认为,在上一个判决对于我们已支付的工程量没有体现在其中。换句话说,我们不认可原一审判决对于工程量的认定。退场之后的工程量是不是能够认定为安徽邦丞公司实施的工程量?是不是安徽邦丞公司可以拿07月报表确定工程量?双方发生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的11月份,而事实上2018年一整年三个施工队从来都没有去过工地,这是事实。因此,2018年根本就没有实施施工行为,凭什么要用07月报表。我们有支付的证据能够证实所有发生的支付金额全产生于2017年。2018年就是安徽邦丞公司信访,通过信访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钱都在信访发的,事实上还有监理日记。按照三个上诉人自己所制作的分割表,其实际总共统计下来也就是3400多万。但到了07月报表,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就高达4100万,中间有700万的差距。这700万不是三个施工队做的。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邦丞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光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7628156.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超额工程款的占用利息1357784元。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985940.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安徽邦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9607319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77832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与邦丞公司签订《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将金光道公司承建的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的K14+000至K27+000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属工程分包给邦丞公司,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价款结算、质量标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该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金光道公司在从那曲市交通局承包了《西藏那曲地区G317国道巴青公路至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项目后,将工程以肢解的方式分包给邦丞公司、八宿县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黄长跃、叶俊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由于金光道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基于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而要求邦丞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628156.82元及支付占用利息1357784元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加上其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应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中合同虽为无效合同,邦丞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其应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要求金光道公司支付工程款。4.通过对《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申报表》《月报表》及《三个施工队工程量分割清单》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中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只分包给了邦丞公司、八宿县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黄长跃及叶俊清,通过从那曲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7(即最后清单支付月报表),可以客观的得出几名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除了非被告施工的以外具体为:第200章清除表土166561.03㎡,钢筋混凝土结构659.5立方米,浆砌片石1438.97立方米,挖土方277983.78立方米,挖石方230952.05立方米,换填路基填料105160.78立方米,利用土方206973.47立方米,利用石方42326.29立方米,借土方28149.52立方米,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10860.64立方米,锥坡及台前溜坡填土1613.29立方米,浆砌边沟1222.90米,盖板边沟785.74米,M10浆砌片石挡墙11009.59立方米,C20片石混凝土挡墙2253.67立方米;第300章20cm级配砾石底基层295980.10㎡,C20混凝土硬化路肩10095.47立方米,土路肩2811.22立方米;第400章单孔钢波纹管涵(ń1.0m)589.72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2.0×1.5m)83.60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4.0m×2.0m)145.98m。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参照《月报表》中的价格,认定金光道公司应支付给邦丞公司、八宿县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黄长跃、叶俊清各分项工程款为第200章清除表土166561.03㎡×1.8=299809.85元,钢筋混凝土结构659.5立方米×1098.32=724342.04元,浆砌片石1438.97立方米×141.9=204189.84元,挖土方277983.78立方米×6.2=1723499.44元,挖石方230952.05立方米×39.4=9099510.77元,换填路基填料105160.78立方米×50=5258039元,利用土方206973.47立方米×17.4=3601338.38元,利用石方42326.29立方米×24=1015830.96元,借土方28149.52立方米×25=703738元,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10860.64立方米×50=543032元,锥坡及台前溜坡填土1613.29立方米×26=41945.54元,浆砌边沟1222.90米×220=269038元,盖板边沟785.74米×450=353583元,M10浆砌片石挡墙11009.59立方米×390=4293740.1元,C20片石混凝土挡墙2253.67立方米×615=1386007.05元,第300章20cm级配砾石底基层295980.10㎡×10=2959801元,C20混凝土硬化路肩10095.47立方米×680=6864919.6元,土路肩2811.22立方米×17=47790.74元,第400章单孔钢波纹管涵(ń1.0m)589.72m×1837=1083315.64元,钢筋混凝土盖板涵(2.0×1.5m)83.60m×9500=794200元,钢筋混凝土盖板涵(4.0m×2.0m)145.98m×18000=2627640元;以上款项合计299809.85元+724342.04元+204189.84元+1723499.44元+9099510.77元+5258039元+3601338.38元+1015830.96元+703738元+543032元+41945.54元+269038元+353583元+4293740.1元+1386007.05元+2959801元+6864919.6元+47790.74元+1083315.64元+794200元+2627640元=43895310.95元。由于邦丞公司、八宿县能源灶具有限公司、黄长跃及叶俊清自愿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分割与本院认定的数量及数额不一致,故不能按分割表来作出裁判。除金光道公司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认可的机械租赁款552925元及庭审中认可的油料价款311868.45元外,邦丞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陈述以金光道公司提供的票据为准,但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转账数额,故该不利后果应由邦丞公司自行承担,其关于工程款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光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反诉原告邦丞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552925元及油料款311868.4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邦丞公司提交了《三个施工队工程量分割清单》一份,拟证明:安徽邦丞公司与两起关联案件的当事人共同完成了《工程支付月报表》07中各自与金光道公司签订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所列工程内容涉及的工程量,上述三个施工方结合各自的施工范围,确认了各自完成的相应工程量,并依据合同单价计算出该公司应获工程款的数额为17869779.76元。金光道公司对于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工程支付月报表》是金光道公司向发包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依据,其中所载工程量并不能作为认定安徽邦丞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其次,《工程支付月报表》07显示的支付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报表编制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而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底退场,故即便可以按照《工程支付月报表》确认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也应采用支付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应以报表编制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的《工程支付月报表》05确认相关工程量,因为安徽邦丞公司已于2017年底退场,2018年度完成的工程量并非由其完成。本院针对安徽邦丞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三个施工队工程量分割清单》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2日中交一公院巴青县杂色至玛如等四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与金光道公司签订了《西藏那曲地区G317线巴青县杂色镇公里改建工程全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全一标段起点位于G317线(K3719+800处),终点位于杂色镇,路线全长39.680公里,项目按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全线新建桥梁604.94米/14座,涵洞92道,以及交叉公路,公路设施和预埋管线工程。该标段详细情况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总工期18个月。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投标文件”所承诺的要求。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14922699元。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表中200章路基工程下含:清除表土、拆除钢筋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挖土方、挖石方、换填路基填料、利用土方、利用石方、借土方、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锥坡及台前溜坡填土、浆砌边沟、盖板边沟、M10浆砌片石挡墙、C20片石混凝土挡墙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及单价。300章路面工程下含:20cm级配砾石底基层、20cm水泥稳定砂砾基层、透层、沥青混凝土面层厚4cm、沥青混凝土面层厚8cm、22cm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砂砾垫层、C20混凝土硬化路肩、土路肩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及单价。400章桥梁、涵洞下含:单孔钢波纹管涵、钢筋混凝土盖板涵(2.0*1.5.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4.0*2.0m)及其他桥梁、涵洞所涉工程清单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及单价。 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甲方)与安徽邦丞公司(乙方)签订《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在该合同落款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处签字。该合同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约定:1.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的K14+000至K27+000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属工程;2.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区域“施工图及图纸说明”“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变更”等为依据。工期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7月,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工期计划为准。另约定:乙方委托王爱民作为结算凭证的经办人,受托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视为乙方确认。乙方自愿接委托直接到甲方收取劳务工程款,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后,视为乙方收到。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价格清单表)中200章路基工程下含:清除表土、挖土方、挖石方、换填路基填料、利用土方、利用石方、借土方、结构物台背回填砂砾、锥坡及台前溜坡填土、浆砌边沟、盖板边沟、M10浆砌片石挡墙、C20片石混凝土挡墙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及单价,此外200章路基工程中就钢筋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虽注有设计工程量但未约定价格,并在备注处载明“现场定”字样。300章路面工程下含:20cm级配砾石底基层、C20混凝土硬化路肩、土路肩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及单价。400章桥梁、涵洞下含:单孔钢波纹管涵、钢筋混凝土盖板涵(2.0*1.5.m)、钢筋混凝土盖板涵(4.0*2.0m)的施工图设计工程量及单价。价格清单表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400章桥梁、涵洞表格末尾处均载有:“以上工程量仅供参考,决算量以实际工程量(则不超过投标量)及建设单位签证量为准”字样。 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甲方)与邦承公司(乙方)签订《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叶俊清在该合同落款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将金光道公司承建的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的K27+000至K39+680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安徽邦丞公司,工期为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20日。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价格清单表)亦就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400章桥梁、涵洞的工程单价作了约定。 再查明,2016年7月10日金光道公司(甲方)与八宿绿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将金光道公司承建的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的K0+000至K14+000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八宿绿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工期为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15日。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价格清单表)亦就200章路基工程、300章路面工程、400章桥梁、涵洞的工程单价作了约定。 还查明,案涉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段工程已投入使用。 二审中安徽邦丞公司提出,因发包人与金光道公司之间未就合同外增量K15+940至K16+120悬崖段山体塌方清理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具体结算和书面确认,相关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该诉请,请求在二审判决书中作出另行解决的指引。本院认为,上述塌方清理工程并不属于案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工程量及价款,故本院尊重安徽邦丞公司就山体滑坡清理工程价款纠纷另行解决的请求,就此纠纷,安徽邦丞公司可与金光道公司之间另行解决。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二、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金光道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四、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机械租赁费及油料款诉请是否一并审理;五、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存在签订日期同为2016年7月10日,分别以安徽邦丞公司和王爱民为合同乙方与甲方金光道公司签订的两份《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且两份合同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本案第一次一审卷宗中上述两份合同的复印件作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但该案一审判决并未就上述两份合同中哪一份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该案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上述两份合同的原件,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安徽邦丞公司申请对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安徽邦丞公司认为,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中载有王爱民签字捺印内容的首页及末页(第8页)为双方签订的真实合同,而其余第2至第6页内容为金光道公司篡改合同内容后提交的虚假证据,据此申请对该合同第1页、第8页与其他各页形成时间先后、墨迹成分、纸张成分,骑缝章是否连续、完整等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了安徽邦丞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并出具了委托鉴定书。金光道公司拒不同意对其提交的合同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动撤回了该份证据。本院认为,金光道公司在本案中曾主张其后又放弃主张的各种摊销费用、环保恢复费等内容均约定在其提交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第2至第7页中,而在安徽邦丞公司提交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中并无相关内容,因此确有必要就上述两份合同中哪一份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准许安徽邦丞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鉴于金光道公司在拒绝对其提交的合同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的同时,主动撤回了该证据,故针对该合同的司法鉴定对于处理双方实体争议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继续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但应指出的是,仅以肉眼观察,金光道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首尾页与其他部分的纸张色泽、装订方式及骑缝章的加盖等方面存在多处疑点,且金光道公司拒不配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并在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主动撤回该份证据,故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第2至第7页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点。因此,本案中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应为金光道公司(甲方)与邦承公司(乙方)签订,且加盖邦承公司印章并由王爱民在该合同落款安徽邦丞公司“法定代表”处签字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 针对该合同的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在卷其他证据,金光道公司自中交一公院巴青县杂色至玛如等四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处承揽案涉工程后,除将该工程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部分分别分包给安徽邦丞公司及两起关联案件的施工队外,还将桥梁及路面工程分包给其他案外人施工,故金光道公司确有将案涉工程支解分包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并无不当。金光道公司有关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依据 安徽邦丞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安徽邦丞公司以一审法院自那曲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工程支付月报表》07作为主张其与两起关联案件当事人共同完成的工程量的依据,并根据各自施工范围形成了《三个施工队工程量分割清单》,据此主张其应获工程款为17869779.76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自那曲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共计七份在卷《工程支付月报表》期号分别为计支01至计支07中载明了施工单位(金光道公司)、监理单位(西藏天鹰公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交一公院巴青县杂色至玛如等四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以及那曲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共同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本案中,安徽邦丞公司虽未与金光道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鉴于金光道公司自中交一公院巴青县杂色至玛如等四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处承揽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属工程分成三部分交由安徽邦丞公司以及两起关联案件的当事人进行施工。同时,金光道公司与上述三个施工方签订的合同所附《清单价格表》中各项工程量清单可对应上述七份《工程支付月报表》所含《清单支付月报表》中所列工程量清单,且在《清单支付月报表》中载明了各项清单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鉴于上述三个施工方共同承建了案涉公路工程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墙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排水及附属工程,且相关工程量在《工程支付月报表》中已获总承包人、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的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安徽邦丞公司以《工程支付月报表》,结合三个施工队根据施工范围对各自完成工程量形成的确认材料作为证据,应认定安徽邦丞公司完成了对其所做工程量的初步举证责任,金光道公司如要对此进行反驳,应当提交有关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相应工程量的证据。另,金光道公司主张《工程支付月报表》中不仅包含了合同内的工程量,还包含了合同外的变更增加工程量,而合同约定变更增加工程量要以发包方批复付款的工程量计算,现阶段变更增加量能否计入工程款仍然待定,不应对变更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发包方、监理单位在《工程支付月报表》确认的工程量中包含有在卷的46册《设计变更申报表》中确认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且上述申报表中所列变更增加工程量得到了施工、设计、监理、业主四方的确认,可以认定相关变更增加工程量实际发生。同时,案涉合同工程计量虽约定“工程结算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且不得超过设计数量(业主及监理单位签证变更除外,但变更工程量以建设单位批复付款的工程量计算)”,即双方就变更增加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条件,但因案涉合同无效,该约定亦属无效,金光道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是应以《工程支付月报表》05还是《工程支付月报表》07所载工程量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金光道公司称,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底退场,故应采用《工程支付月报表》05作为认定其完成案涉工程量的依据。安徽邦丞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8年7月退场,且每一期《工程支付月报表》的形成是基于金光道公司向发包方进行的申报,而金光道公司并不是在每一部分工程完成后立即进行工程量申报,因此《工程支付月报表》06及07虽形成于安徽邦丞公司退场后,但其中所载的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实际上仍是由安徽邦丞公司施工完成,只是金光道公司在安徽邦丞公司退场后才申报了相关工程量。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工期约定:“案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0日,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工期计划为准。”本案中,金光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安徽邦丞公司提供了晚于上述竣工时间的工期计划,即便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12月退场也晚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安徽邦丞公司主张其于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退场与合同约定的工期并不冲突。 其次,一审法院依安徽邦丞公司、叶俊清、黄长跃、八宿绿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向那曲市交通运输局调取了《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二阶段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三阶段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其中第二阶段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形成于2017年8月14日,而第三阶段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形成于2018年6月29日。根据上述两份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所载内容,该报告是由报告制作单位西藏那曲地区金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接受西藏那曲地区交通运输局质量检查站的委托对“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进行的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其中,第二阶段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的工作情况载有“本次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桩号如下:K6+000-K13+000、K18+000-K27+000、K32+000-K39+000”等内容,而在该报告检测意见中亦载明“经检测该路基各项检测指标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符合路基转序条件,可以进行下一步工序”等内容。第三阶段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的工作情况亦载明“本次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桩号如下:K13+000-K18+000、K27+000-K32+000、K39+000-K39+800”等内容,而在该报告检测意见中亦载明“经检测该路基各项检测指标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符合路基转序条件,可以进行下一步工序”等内容。本案中,安徽邦丞公司与金光道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为K14+000至K27+000,结合上述两次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案涉工程范围中桩号K18+000-K27+000部分的路基工程通过了第二阶段的专项检测,并达到路基转序条件,而案涉工程范围中桩号K14+000-K18+000部分的路基工程通过了第三阶段的专项检测,并达到路基转序条件。因此,截止2018年6月29日上述第三阶段路基土石方专项检测报告形成时,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路基工程均已达到转序条件。根据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的履行方式,路基工程经检测达到转序条件的前提是检测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已完工且经检测质量合格。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中虽分别载有少量不合格点位,但并无所涉工程范围内路基工程未完成的相关内容。据此可以推定,至迟于2018年6月29日,案涉工程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已完工。然而,报表编制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的《工程支付月报表》06所含《清单支付月报表》中第200章路基工程各项工程清单中除挖石方、浆砌边沟两项本期完成内容为负外(需在上期末完成工程量中扣减相关工程量),其余200章路基工程所涉各单项工程均载有本期完成的相关内容。同理,在报表编制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的《工程支付月报表》07中所含《清单支付月报表》中第200章路基工程各项工程清单中除清除表土、钢筋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浆砌边沟四项的本期完成内容为零,另有借土方、盖板边沟两项为负外,其余200章路基工程所涉各单项工程均载有本期完成的相关内容。因此,在现有证据可推定案涉工程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已于2018年6月29日前完工情形下,《工程支付月报表》06、07仍载有大量本期完成的路基工程量并不符合常理。金光道公司主张在《工程支付月报表》06、07中仍有大量路基工程是在当期完成的相关工程量并得到了发包方的确认,但因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路基工程合格后转序进入路面工程施工的情形,而《工程支付月报表》07中所含《工程付款签发单》载明当期累计结算金额占合同总金额达94.85%,故若此时仍有大量路基工程才刚刚完工,则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仅以《工程支付月报表》06、07形成于安徽邦丞公司退场后,进而认定上述两期《工程支付月报表》中所涉工程量不应计入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 再次,《工程支付月报表》01至07的报表编制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17日、2018年8月18日、2019年1月15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金光道公司与发包方在履行《西藏那曲地区G317线巴青县杂色镇公里改建工程全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循固定周期进行工程计量和进度款支付,且上述报表期限的间隔短则两个月,长则超过半年以上,故每一期《工程支付月报表》所含《清单支付月报表》中虽针对各清单工程量载有“本期末完成”“到上期末完成”“本期完成”等内容,但其中“本期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实际为前后两期间隔期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最后,金光道公司主张在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案涉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7393369.48元,其中安徽邦丞公司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257916.32元,安徽邦丞公司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135453.16元。但金光道公司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系该公司单方委托定西金鼎测绘设计有限公司对《那曲索县G317线巴青县至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进行土石方工程量计算并出具的《土石方测绘技术报告书》。安徽邦丞公司对于该报告书的证据三性,以及其所确认的土石方工程量均不予认可,且该报告书未经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金光道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工程价款为1257916.32元的未完工部分工程由该公司自行完成或由其委托第三方完成。 综上,本院认为,安徽邦丞公司以《工程支付月报表》07,结合三个施工队根据施工范围对各自完成工程量确认情况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应当认定该公司完成了就其施工工程量的初步举证责任。金光道公司要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提供相应反证,而该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安徽邦丞公司就工程量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 2.关于工程价款 针对《工程支付月报表》07中三个施工队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为43895310.95元。经审查,一审判决在认定300章路面工程项下C20混凝土硬化路肩时存在错误,案涉合同以及叶俊清、安徽邦丞公司承揽的关联案件《价格清单表》中C20混凝土硬化路肩的计量单位为m³,单价为680元,而关联案件黄长跃、八宿绿色能源灶具有限公司所涉合同附件《价格清单表》中C20混凝土硬化路肩的计量单位为m,单价为24元,故三个施工队共同完成的C20混凝土硬化路肩工程款为5290587.68元(三队叶俊清、邦丞公司3043.15m³×680元=2069342元;二队邦丞公司3826.23元×680元=2601836.4元;黄长跃、八宿灶具公司3226.09立方米÷0.5m÷0.25m×24=619409.28元;合计2601836.4+2069342+619409.28=5290587.68元),一审判决认定该项6864919.6元存在错误,该部分准确数据应为42320979.03元(43895310.95元-6864919.6元+5290587.68元=42320979.03元)。此外,三个施工队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中除200章路基工程所含钢筋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两项因案涉合同所附《价格清单表》未约定单价外,其他清单工程的单价均采用了《价格清单表》的双方约定的单价。针对钢筋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的单价,上述《价格清单表》中备注载有“现场定”字样,但根据在卷证据,双方并未就上述工程单价在施工过程中另行达成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金光道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表》中200章路基工程项下钢筋混凝土结构单价1098.32元/m³,浆砌片石141.9元/m³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安徽邦丞公司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中遗漏了叶俊清施工队完成该案合同《价格清单表》300章路面部分工程量清单中22cm级水泥混凝土面层、路面钢筋、15cm级配砾石底基层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就此问题,在关联案件(2020)藏民终102号判决中进行了分析认定,且该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经审查,安徽邦丞公司提交的《三个施工队工程量分割清单》中各施工队根据施工范围确认的清单工程量之和与《工程支付月报表》07所含《清单支付月报表》中载明的工程量一致,且除前述200章路基工程所含钢筋混凝土结构、浆砌片石两项采用了金光道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单价外,其他工程单价均与案涉合同所附《价格清单表》所列金额一致。据此,经核算,安徽邦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获工程款总额为17862259.21元。 金光道公司主张因安徽邦丞公司施工缺陷及未完工程应当另行扣减工程款共计2778349.76元,具体包括:路肩未完成费用8806.76元、缺陷工程2379480元、唐天全班组代做8900元、桥头搭接沉降返工279200元,舒大全班组代做10963元。金光道公司提交了《关于路基3个施工队硬化路肩工程量扣减的说明》及相关清单明细一组;《路基二队桥头塔接沉降处理说明及费用明细》及所附清单明细一组;《扣减结算单》几份及相关清单明细一组;整改通知两份、整改会议纪要及清单明细一组,并提供了部分银行交易凭证及转账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因安徽邦丞公司未做工程及缺陷工程应当扣减的费用共计2778349.76元。安徽邦丞公司对于金光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安徽邦丞公司在2019年针对其完成工程中路肩工程缺陷自行完成修复。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应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金光道公司主张安徽邦丞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针对金光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上述证据主要为金光道公司单方制作或金光道公司与案外人间形成的相关证据,并无安徽邦丞公司签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金光道公司主张的2778349.76元缺陷扣减费用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转账明细所附金额不符,且在金光道公司主张的缺陷工程费用中存在大量管理费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而相关款项应由安徽邦丞公司承担亦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其三,根据金光道公司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唐天全施工队)结算明细》,以及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的《桥队舒大全2018年结算汇总清单》所载内容,唐天全施工队和舒大全施工队各自从金光道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公路工程中的部分桥梁工程,因此金光道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中其支付给唐天全、舒大全及其所属施工队的款项是否为修复安徽邦丞公司所做缺陷工程的款项存疑。其四,金光道公司的相关证据中除前述问题外还存在诸多疑点,如金光道公司为证明其曾通知安徽邦丞公司进行缺陷工程维修,提交了由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整改通知两份,其中文号为项目部发(2018)82号的整改通知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而文号为项目部发(2018)83号的整改通知其落款时间却为2018年5月24日,即文号在前的整改通知落款时间却在后,其真实性存疑。而在金光道公司制作的整改会议纪要中,会议时间处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而该会议纪要的落款时间却为2019年5月30日,其真实性也存疑。从会议纪要议题及内容看,该会议纪要是为解决3个路基施工队,即安徽邦丞公司和关联案件两个施工队施工范围内断面滑坡和路面清理工作而召开,但上述三个施工队并未参加此次会议,而是由金光道公司项目部人员及案外人邱明贵、唐天全、舒大全作为劳动队代表参会,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出现滑坡应归责于安徽邦丞公司。其五,根据在卷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光道公司虽主张安徽邦丞公司经其多次通知而未修复缺陷工程,故其委托唐天全、舒大全施工队代为进行相关工程施工,但其提交的上述整改通知的真实性存疑,金光道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在2018年度曾通知安徽邦丞公司进行相关缺陷工程修复。其六,金光道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指令一份及现场照片若干。该份监理工作指令签收日期为2019年7月25日,其载明:“2019年6月11日那曲市交通局项目中心在工地检查中发现:1.沿线左侧硬化路肩约18637m,右侧硬化路肩约20706m开裂,表层起皮等损坏较严重,现要求你部对该硬化路肩立即进行返工处理。2.K6、K8、K13、K14、K15、K27、K35处临崖塌方要清理保通,保证过往车辆行车安全。”然而,根据该监理工作指令及现场照片无法确定硬化路肩开裂区域的具体位置,以及属于安徽邦丞公司负责施工区域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范围。同时,根据本院(2019)藏民终61号即本案第一次二审庭审笔录,安徽邦丞公司及金光道公司均认可2019年7月安徽邦丞公司曾根据金光道公司的要求进场就上述路肩工程缺陷进行了返工。金光道公司寄给安徽邦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品名处载明维修通知的EMS国内标准快递一份虽无签收人员签字,但该快递单载明的时间亦为2019年7月12日。此外,鉴于安徽邦丞公司于2017年底已退场,因塌方产生的清理保通工作是否应归责于该公司,其是否有义务完成相关工作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综上,金光道公司主张的缺陷及未完工程因现有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金光道公司应付安徽邦丞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17862259.21元,安徽邦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金光道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 金光道公司提交《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队王爱民负责人)付款、扣款明细》及相关凭证,主张其已向安徽邦丞公司“现金及银行转账”6032100元、“那交局代付款项”571500元、“代付运费”1690592元、“甲供材料”款4162907.5元,合计付款、扣款12457099.50元。安徽邦丞公司认可金光道公司主张的“现金及银行转账”6032100元、“那交局代付款项”571500元、“代付运费”1690592元,但不认可金光道公司主张的“甲供材料”款中以下相应款项:不认可“甲供材料”款中第22项方木款25052元、第26项土方料款27000元、第27项机械费(租用平地机)30410元。本院认为,安徽邦丞公司在历次审理过程中均不予认可第22项方木款25052元及第26项土方料款27000元,且金光道公司未提交安徽邦丞公司签字确认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金光道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该两笔款项不予确认。安徽邦丞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自认第27项机械费(租用平地机)30000元,该公司虽在本次二审中对于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自认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条之规定,安徽邦丞公司既未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上述自认,亦未在本次二审过程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相关证据,故安徽邦丞公司有关撤销上述自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机械费(租用平地机)应按其在原一审中的自认30000元为准。另,在对账过程中,金光道公司将原主张第18项柴油款40438元调减至39364元(减掉管理费),将原主张第20项水泥1293277.50元调减至903600元(减掉管理费)后,安徽邦丞公司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金光道公司原主张第25项管涵款342076元调减至222049元,但安徽邦丞公司只认可其中2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安徽邦丞公司在历次审理中均不予认可管涵款342076元,但金光道公司提交的《路基队领用钢波纹管费用分摊明细》中载明路基二队领用管涵米数为283.17米,而案涉工程中也确有管涵施工内容,且安徽邦丞公司基于《工程支付月报表》07形成的《三个施工队工程量分割清单》中其主张的管涵工程量为233米,安徽邦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行采购了该部分工程材料,而本次二审对账、质证过程中金光道公司认可其向安徽邦丞公司提供的管涵数量为233米,每米单价为953元,故本院对于金光道公司向安徽邦丞公司提供的案涉管涵数量233米及单价953元予以确认。综上,安徽邦丞公司自认应扣减的管涵费用20万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该部分管涵价款为222049元。因此,本院认定金光道公司“甲供材料”款为3599667元。此外,金光道公司并未列入《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队王爱民负责人)付款、扣款明细》中的爆破工程款,且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及案外当事人,该公司主张另案处理。另,如前所述金光道公司撤回了由其提交的《路基、涵洞、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进而相关主张因无合同依据而撤回了《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队王爱民负责人)付款、扣款明细》中有关摊销费用、违规处罚、资金及管理费、环保恢复的相关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金光道公司向安徽邦丞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1893859元(现金及银行转账6032100元+那交局代付款项571500元+代付运费1690592元+“甲供材料”款3599667元)。 综上分析,安徽邦丞公司应获案涉工程款17862259.21元中,扣减金光道公司已向安徽邦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893859元后,金光道公司还应向安徽邦丞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400.21元。金光道公司有关请求安徽邦丞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邦丞公司主张金光道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机械租赁费及油料款诉请是否一并审理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机械租赁费552925元及油料款311868.45元诉请虽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金光道公司在本院第一次二审即(2019)藏民终61号案庭审中认可机械租赁费552925元,在一审法院第二次一审即(2020)藏06民初3号案庭审中认可油料款311868.45元,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安徽邦丞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金光道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因本案中不存在超付工程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安徽邦丞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金光道公司将案涉工程支解分包存在过错,而安徽邦丞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的公司,应当明知法律禁止工程支解分包,但其仍承揽支解分包的案涉工程亦有过错,故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同时,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对于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或拖欠存在争议,本案诉讼亦是由金光道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而引发,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工程款付款时间,故安徽邦丞公司有关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6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8400.21元; 四、驳回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4701.59元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525.60元由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19.89元,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41.09元,其中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114227.19元,由该公司负担74701.59元,退回该公司多交纳的39525.60元;安徽省邦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84113.90元,由该公司负担28775.37元,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3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琼巴 审判员郑丽 审判员丹增罗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次央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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