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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
联系方式:13608239604
注册时间:2008-11-17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简介:
(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管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电力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环保工程、堤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铁路工程、通信工程、矿山工程、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冶炼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工程设计;环境卫生管理;土地整理;商务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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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仁斌、魏厚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704民初1120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仁斌、魏厚荣、王洲斌、赵敬与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斌、魏厚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权,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王益本,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仁斌、魏厚荣、王洲斌、赵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上述四位原告支付商品房工程施工欠款人民币42038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市场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惠天广场一期”1号和2号楼商品房在工程施工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四位原告共同出资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三社(绵城国用【2008】第16108号)块1期“惠天广场”商品房1幢、2幢的的基坑土石方开挖和房屋基础建设施工。承包方式按照审图后的设计文件包工包料。该商品房工程项目因被告资金长期短缺,直到2020年底才基本完工。2020年11月16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反复磋商,达成惠天广场1期基坑土石方开挖和房屋基础建设施工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原告对一期商品房1#、2#前期工程施工面积9793.4平方米,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56元,共计投入资金人民币740381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03810元。该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用“惠天广场”1期商品房1幢5#、2幢11、12、13号商品房,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12716元,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19720元,双方不再补偿差价。但是被告开发的位于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三社“惠天广场”1期商品房1号和2号楼房,早已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被告无权就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因此该条款约定内容应当无效。被告开发的位于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三社(绵城国用【2008】第16108号)地块1期“惠天广场”商品房1号、2号楼的基坑土石方开挖和房屋基础建设施工,是原告组织民工和购买相应的水泥、砂石、钢筋等建材,支付了相应的建设施工和材料费用。时至2020年底该商品房竣工,被告还欠人民币4203810元商品房施工款没有支付给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被告欠原告工程施工款,符合商品房施工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设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出资承建了被告位于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三社“惠天广场”一期商品房1号、2号楼前期工程,于2012年3月就已经出资建设,但是至今还有人民币4203810元施工款没有收回,无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从起诉时起,以工程欠款金额为基数,且按照国家银行公布的市场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工程欠款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标准不明,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依法不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原告因所主张的优先权的期限已经经过而依法不享有优先权。三、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四原告共同出资承包……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承包人资质,因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因施工合同无效而签署的结算支付协议也应当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惠天投资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双方解除合同,且对权利义务作出了安排,即债权债务与被告隆生公司无关,由被告惠天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已经终止了,且该支付协议未涉及到我公司的权利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9日,惠天公司(甲方)与隆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三社原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08】第16108号)地块1期建设工程达成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按国家2009清单计价定额计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绵阳市同期信息价格确定,规费和安全文明费按二级企业基本费率取费;承包总价:承包单价×设计文件的建筑面积。 2012年3月7日,隆生公司(甲方)与魏厚荣、敬燕(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游仙区忠兴镇明月村三社原土地证号为(绵城国用【2008】第16108号)地块1期建设工程承包达成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版《四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配套文件组价后下浮5%作为结算价。材料价格按绵阳市建设工程经济信息施工期间均价确定;规费和安全文明费按二级企业基本费收取。承包总价按以上计价原则计算本项目的所有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及签证资料。 2012年3月8日,隆生公司与魏厚荣签订《质保金退还补充协议》,约定“在电气管线、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项目从竣工合同之日起满两年,由乙方提出退还质保金申请,退还额度为80%;在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项目满5年后,退还余下的20%的质保金”。 2013年3月30日,隆生公司(甲方)与魏厚荣(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把惠天广场A区框架初验后应完善的手续全部完善交给乙方;在2013年4月1日退还乙方保证金结算后的各种费用31万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承担原双方约定的各种费用共44.0000万元(包括隆生公司管理员工资、税收、管理费、下浮电子费用、劳务保函费用、各种垫支等所有费用);2013年4月1日双方到主管部门去办理终止合同手续;2013年4月1日退还乙方的本协议费用;业主同意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剩余工作量继续由乙方完成;备注已拨付工程款320万元”。惠天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3月31日,惠天公司(甲方)与隆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原签定的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等一律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终止和失效;以前所完成的项目工程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涉及应付的工程款由甲方承担”。 2013年4月1日,时任惠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继元与隆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志兵共同在结账单确认,结账单载明唐志兵向原告魏厚荣拨付320万元、代退保证金31万元。 2017年4月19日,惠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惠天广场1#2#楼修建方敬燕主体竣工验收资料壹套……用于工程验收”。被告惠天公司陈述在2017年案涉工程交由其他人接手施工。 2020年11月16日,惠天公司(甲方)与魏厚荣、蒋仁斌、王洲斌、赵敬(乙方)签订《惠天广场一期前期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约定:“惠天广场一期1号和2号楼前期施工由乙方魏厚荣负责施工。经后续施工前的安全质量鉴定:结构安全,质量合格,一期商品房将于2020年底交付使用。乙方前期施工的楼幢号是:惠天广场一期商住(商业)1#、2#号,建筑面积为9940.2平方米。扣除未修建部份146.8m2=9793.4m2。乙方结算的单价已经签字确认的固定单价756.0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建筑面积×固定单价。即工程总价是756.00元/m2×9793.4m2,计人民币7403810.00元,大写柒佰肆拾万叁仟捌佰壹拾元人民币。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为320万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人民币。该款在本次结算时扣除。乙方应缴的税费,按工程款总额的比例已在工程结算总额中扣除并代缴。乙方在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税费后,还应收的工程款420381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佰贰拾万叁仟捌佰壹拾元人民币。此金额是甲、乙双方的最终结算款。为了保障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承诺以惠天广场一期的营业房作为抵偿剩余工程款。抵偿价格按向房管部门备案的价格给于乙方优惠20%执行。双方配合完善相关手续。抵偿的营业房房号为1幢5#、2幢11、12、13号。单价分别为12716.00元/m2,总价4219720.00元。双方不再找补差价。”同日,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纯凯与蒋仁斌签订《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在于惠天广场A区1、2号楼的结算当中扣除钢材款107万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砖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由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分别支付给材料商,扣除以上材料费后,税后单价756元/平方米,剩余工程款4203810.00元,双方协商抵偿商业房门牌为1幢商业5号(42.25m2),2幢商业11号(87.57m2)、商业12号(52.66m2)、商业13号(149.36m2),合计331.84平方米。 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不向隆生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魏厚荣陈述:“是4原告在2012年以四川隆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惠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早是敬艳在和我合伙,后来交由赵敬来承继。当时王洲斌负责施工,蒋仁斌负责采购。”被告隆生公司陈述:“我们在2020年11月16日签订结算支付协议时,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我们将与惠天公司的债权债务也转移给了原告,我公司与案涉工程、原告、惠天公司再无关联”。原告与惠天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合格,还未交付,目前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结算支付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终止协议、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仁斌、魏厚荣、王洲斌、赵敬支付工程款42038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03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仁斌、魏厚荣、王洲斌、赵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受理费40430元,由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蹇红 审判员贾武君 人民陪审员肖光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琴 书记员陈诚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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