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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12-3311156
注册时间:2006-12-26
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简介:
绿化管理。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及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和技术与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环境治理、水污染治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园林建筑、小品施工,绿化苗木花卉种植及销售(仅限分公司经营),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公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生态保护工程、环保工程施工,人工造林,城市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规划设计管理,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市容管理,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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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05民初2407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与被告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隆煤炭临汾分公司)、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中能煤炭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煤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园林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苑占军,被告晋隆煤炭临汾分公司负责人李辰光,被告中能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园林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前述款项本息之日止,截止2020年6月1日为19402.19元,以后利息依据前述计算方法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原告经被告晋隆煤炭临汾分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1210xxxxxxxxxxxxxxxx816,出票人为被告中能煤炭销售河北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2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19日,2019年12月5日被告中能煤炭销售河北有限公司承兑。2020年3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时,被告中能煤炭销售河北有限公司驳回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隆煤炭临汾分公司、中能煤炭公司答辩意见: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情起因是中能煤炭公司想在民生银行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王雷称其有关系可以办理,然后中能煤炭公司就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网银等手续交给王雷,王雷办理完毕交回手续后,就发生了本案纠纷;2.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商业汇票不知情,都是王雷办理的。 案件事实 一、2020年1月17日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承诺人)、河北踢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人)、王雷(担保人)向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协议书》,载明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背书给河北踢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踢科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421.04元、904020.81元,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9月25日),于2019年11月18日背书给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由于踢科公司与晋隆煤炭临汾分公司未发货,故于2020年1月17日晋隆煤炭临汾分公司将中能煤炭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园林工程公司,票据金额220万元,出票日期2019年9月19日,到期日2020年3月19日。并承诺,本汇票到期日后如无法兑现,则晋隆煤炭临汾分公司及踢科公司连带无条件以现金方式付款给园林工程公司。 二、原告园林工程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3051210xxxxxxxxxxxxxxxxxxxx816,出票日期2019年9月19日,汇票到日期2020年3月19日,票据金额220万元,出票人中能煤炭销售河北有限公司,收款人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背书人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被背书人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20年1月17日。该票据承兑信息一栏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无款,承兑日期2019年12月5日;能否转让一栏显示:可转让。 原告主张其于汇票到期日,即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均被驳回。为此,原告园林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中能煤炭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应于2020年3月19日前承兑案涉商业汇票,但截止2020年3月26日原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故要求被告中能煤炭公司收到本函三日内落实付款事宜。 2020年3月26日被告中能煤炭公司收到该催款函。 三、原告提交2019年11月2日其与踢科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加工订货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踢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四、原告依据王雷(担保人)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协议书》,申请追加王雷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票据追索权,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或粘单未记载“保证”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不属于票据保证,原告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王雷等人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中能煤炭销售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5元,减半收取计1227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晋隆集团炜曼煤炭运销山西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中能煤炭销售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xxxx,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杨有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泽豪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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