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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秋
联系方式:0453-6367627
注册时间:1984-10-17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69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水利工程、铁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城市园林绿化与景观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不含爆破)、净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锅炉安装维修改造、压力管道安装维修改造、建筑施工劳务、建筑机械器材维修租赁、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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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1004民初118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绿地公司以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绿地公司与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和黑龙江虎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均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牡安公司和虎跃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特申请法院追加牡安公司和虎跃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23日和2021年3月5日开庭时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第三人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第三人虎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霞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29日开庭时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第三人虎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牡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15日至2月20日;3月6日至3月26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建工集团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21年3月18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凯旋城I地块一、二标段12栋楼有线数字电视系统施工工程合同,建工集团于2021年3月5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于2021年3月18日又恢复该项诉讼请求并最终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为一标段的7栋楼;2.被告给付原告凯旋城I地块一、二标段12栋楼有线数字电视系统施工工程款449695.08元,B地块3号楼工程款49920元;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912.23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明确以4496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月3.95%,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LPR利率计算,并计算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流转没有盖章),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绿地凯旋城I地块一、二标段有线数字电视系统施工工程,施工范围为该标段的12栋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449695.08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详见合同内容)。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12栋楼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无奈,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绿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案涉工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绿地公司与第三人虎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其中虎跃公司施工的部分楼栋的有线电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对此履行了结算。另一部分案涉工程系牡安公司施工完成,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牡安公司与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过程中将原告主张的部分楼栋的有线电视工程已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价格内,故为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庭前被告已经向法庭提出申请,追加虎跃公司与牡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请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确定案涉工程的真正施工主体。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款给付问题,如果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是部分有线电视工程楼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也应当从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另外,如果经法庭审理确认,一标段的七栋楼是本案原告施工,因该七栋楼属于未完工程,不符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所以该七栋楼诉请的工程价款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凯旋城一、二标段有线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是案涉工程七栋楼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牡安公司述称,牡安公司与绿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七栋楼的有线电视埋管工程造价为84782.32元并无异议,但对该有线电视埋管工程的具体施工主体存在异议,因为该案件时间跨度太长,现场施工人员变更,故牡安公司暂时放弃该笔工程款84782.32元的诉讼请求。因现在牡安公司处于休冬假阶段,待正式上班以后将积极组织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与绿地公司另行结算或是向建工集团主张该笔工程款。 虎跃公司述称,虎跃公司在2018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凯旋城I地块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合同,也于2018年正式进入现场施工。整个I地块虎跃公司都参与了弱电的建设,其中一标段的7栋楼不是虎跃公司施工,应该是2013年的项目。二标段2015年开工的是5栋楼,也不是虎跃公司施工的。2018年开工的所有I地块工程全部都是虎跃公司施工的。B区3号楼是2018年开工的,也是虎跃公司施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建工集团举示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凯旋城B地块有线数字电视系统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I地块A地块合同流转单及工程预结算扫描件各1份(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是通过被告原工作人员沙士祥处取得的)、2016年3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发票照片各1张(该两张发票原件在大鹏数字传媒处)。本院认为,I地块的施工合同绿地公司未盖章且对合同内容及系建工集团施工均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内容对绿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B地块的施工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但合同约定的是1-7号楼,结合法庭调查,建工集团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准,以此无法证明3号楼的实际施工主体,本院不予确认。两份合同审批表系扫描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绿地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该文件出自绿地公司,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B地块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没有加盖绿地公司公章及签名,且绿地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系双方关于B地块的结算,本院不予确认。牡丹江中辉大鹏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大鹏公司)给建工集团出具的两份发票,发票的右下角工程名称处虽标有“凯旋城I地块工程款”“绿地凯旋城B区有线电视(直)埋工程设计及接入工程”,并未体现哪栋楼,无法证明建工集团施工的范围,以上证据结合起来亦无法证明建工集团施工I区12栋楼及B区3号楼有线电视工程的事实,仍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全面予以认定。 证据二、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建工集团对其实际施工的楼号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楼号与验收报告中不完全一致,且B区的验收报告中3号楼系后添加的,中辉大鹏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是否系建工集团施工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三、(2020)黑1004民初80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3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院另案的庭审笔录,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次案件的庭审中绿地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案涉工程由建工集团施工并未认可,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系建工集团施工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四、一、二标段12栋楼的施工图纸21张、竣工图纸15张、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体现的施工单位为中辉大鹏公司,而非原告建工集团,无法以此证明12栋楼系原告施工的事实,仍需结合其他证据与法庭调查予以综合认定。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且绿地公司有异议,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绿地公司举示证据:证据一、2018年9月19日被告与虎跃公司就凯旋城I地块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绿地公司与虎跃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关于具体施工内容仅凭合同内容无法确定。经庭审调查,虎跃公司认可I区一标段并非其施工,二标段有5栋楼也非其施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分包单位验收凭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虎跃公司施工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庭调查予以综合认定,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凯旋城I地块有线电视工程施工测绘面积表1组、绿地公司与牡丹江万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绿地公司对已经完工的I区二标段27、28、33、34、3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964.88平方米予以确认,建工集团予以认可,该5栋楼牡安公司和虎跃公司均认可非其施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万泰公司与绿地公司的合同因合同相对性无法约束本案主体,且建工集团对合同单价8元每平方米不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第三人牡安公司举示证据:(2020)黑10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虎跃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牡安公司欲通过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I地块22、23、24、25、34、37、38共计七栋楼的有线电视埋管工程系其施工,该事实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判决中虽提到了7栋楼,但没有说明属于第几标段及具体哪栋楼,且牡安公司在该案中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此份证据无法证明牡安公司的证明问题,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4.第三人虎跃公司举示证据:证据一、绿地凯旋城I地块40、41号楼弱电工程竣工图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B区3号楼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B区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B区3号楼竣工图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二、B区3号楼竣工图复印件3张、工程产值单1份。 证据三、B区3号楼弱电工程施工确认事宜单1份。 本院认为,虎跃公司举示的以上三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建工集团最终确定的施工范围中不包含40和41号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B区3号楼的施工主体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绿地公司开发建设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绿地凯旋城小区。2015年9月20日,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凯旋城B地块有线数字电视系统施工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为:1-7号楼楼户内数字电视配管敷设、楼梯间及管道井内箱体和接线盒安装;楼内的网线、视频线的敷设;用户终端面板安装和楼梯内的达到数字电视开通的全部项目;1-7共7栋楼最终建设楼栋数量由甲方(绿地公司)决定。该合同后附的数字电视造价总表下方备注栏内容为“依据黑建〔2011〕92号文件建筑施工内的所有材料设备均进入成本,绿地公司与中辉大鹏公司协商,同意按工程建筑面积12元/㎡计算”。2018年9月19日绿地公司与牡丹江市虎跃管道线路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更名为黑龙江虎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凯旋城有线数字电视系统施工工程,合同第三条施工范围约定内容为:1-5栋、12-49栋、J栋、G栋共45栋楼户内数字电视配管敷设、楼梯间及管道井内箱体和接线盒安装;楼内的网线、视频线的敷设;用户终端面板安装和楼梯内的达到数字电视开通的全部项目。2020年4月第三人牡安公司因主张I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款,将本案被告绿地公司及绿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下发(2020)黑10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1页(事实部分)记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七栋楼的有线电视埋管工程造价为84782.32元无异议,但对有线电视埋管工程的具体施工主体存有异议,且牡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该笔工程款84782.32元的诉请,待有关案件判决后,与绿地爱民公司另行结算或者向建工集团主张该笔工程款”。 经查,2020年9月2日建工集团因向绿地公司主张凯旋城A区、B区、I区中其施工的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将绿地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建工集团撤回B区3号楼和I区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经本院确认出具(2020)黑1004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施工的I区工程共包含12栋楼,最终确认的楼号为:一标段22、23、24、25、30、37、38号楼;二标段27、28、33、34、35号楼,绿地公司认可二标段的5栋楼已经交付使用,开通信号的时间为2020年9月份,建工集团认为该5栋楼于2016年年末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应该给付工程款,而不应该以开通信号为节点。一标段的7栋楼尚未完工,绿地公司认可预埋管线完成,剩余工程不清楚,应以现场为准;建工集团称除了穿线和开通信号以外的工程已经完工。虎跃公司认可以上12栋楼中没有其施工的部分,牡安公司主张一标段七栋楼的有线电视埋管工程系其施工。 另查,案涉的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共包含四项施工内容:预埋穿线、直埋穿线、设备安装、开通信号。开通信号系牡丹江中辉大鹏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责,并由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方而非发包方向中辉大鹏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审理中,建工集团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凯旋城I地块一标段22、23、24、25、30、37、38号楼施工价款进行鉴定;对二标段27、28、33、34、35号楼施工面积进行鉴定。后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鉴定内容
判决结果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绿地凯旋城小区I区一标段七栋楼(22、23、24、25、30、37、38)的有线数字电视系统施工工程,原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方; 二、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凯旋城I区二标段五栋楼(27、28、33、34、35)有线数字电视系统施工工程款119719.04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119719.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计4967.50元,由原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20.5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牡丹江爱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颖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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