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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78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兴武
联系方式:13987570800
注册时间:2008-12-16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新华路142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电气安装(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平整场地工程施工活动,开挖土石方工程施工活动,石方工程施工活动,土方回填工程施工活动;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地质灾害治理,古建筑物保护,室内装饰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专项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消防设施工程专项设计,环境工程专项设计,照明工程专项设计,人力资源外包的服务;建材(不含金属类材料),五金产品的销售;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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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满与高自保、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2301民初1658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加满与被告高自保、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满,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连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自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加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材料款及运费3583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信丰公司中标楚雄市东华镇磨刀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信丰公司找原告拉运砂石料,原告将砂石料拉到磨刀河水库工地后,信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高自保向原告出具收料单和收款收据作为收到原告砂石料的依据;2018年2月13日,信丰公司管理人员高自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原告材料款和运费合计73830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欠3583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王加满与被告高自保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信丰公司无关,高自保不是信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从未授权被告高自保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料单、收款收据都是由被告高自保签发,没有信丰公司的签名和盖章,与信丰公司无关,信丰公司对原告向磨刀河水库项目供应砂石料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信丰公司索要欠款;3、磨刀河水库项目至今仍未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也未得到拨付,故该款应该由被告高自保支付,与信丰公司无关。 原告王加满针对起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加满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高自保欠原告王加满材料款、运费的事实;3、收料单、收款收据共计41张,欲证实原告已将砂石料拉给被告高自保的事实;收款收据欲证实原告将沙土通过车辆运输出坝内的费用的事实;4、合同1份(最后1页),欲证实磨刀河水库项目由被告信丰公司中标,原告是供应砂石料给被告信丰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欠条上的金额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具体金额应与被告高自保结算确认;证据3无法核实,上面备注有磨刀河水库工程的票据的予以认可,对高自保署名的单据不予认可,应由高自保承担;证据4不予认可,该合同与被告信丰公司持有的合同样式不一样,信丰公司对该合同也不知情。 被告信丰公司针对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磨刀河小(二)型水库出险加固工程项目系由信丰公司中标。 经质证,原告王加满对被告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3证实了被告欠其砂石料款及运费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磨刀河小(二)型水库出险加固工程项目系由信丰公司中标的事实。被告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磨刀河小(二)型水库出险加固工程项目系被告信丰公司中标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信丰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楚雄市东华镇磨刀河小(二)型水库出险加固工程项目,具体由被告高自保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高自保找原告拉运砂石料,同时为被告运输荒土。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王加满与被告高自保结算,费用为73830元,后被告高自保支付了38000元,尚欠35830元。为此,被告高自保写下欠条交原告王加满收执。此款经原告王加满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由被告高自保、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满材料款、运费35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自保、云南信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玉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伟超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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