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 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2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冰
联系方式:024-83218541
注册时间:2010-01-21
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0号
简介:
提供手机视听节目集成播控服务,提供手机视听节目内容服务(以许可证核定的项目为准),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办公设备、办公用品、文体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外辅设备销售,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通讯网络工程设计、施工、,网站建设、运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辽宁省内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新闻、教育、出版、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电子公告除外),辽宁省内经营: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辽宁省内经营:呼叫中心业务,商务代理及咨询(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除外),国内会展服务,广播影视器材租赁,文化活动策划、设计,影视剧、专题片、动画片制作及发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音乐娱乐产品、动漫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3民终2801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被上诉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不是一审的适格被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依据《公证书》截图上的“辽宁联通IPTV”字样,即认定涉案IPTV为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所有有误。涉案IPTV由广联公司负责播控,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所诉的播控行为的牌照亦为广联公司所有。涉案IPTV并非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所有、经营或负责播控,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广联视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广联视通公司并非一审适格被告。广联视通公司与上海语康文化有限公司签订《手机电视及IPTV增值业务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如涉案电视剧的播放存在侵权行为,则应由上海语康文化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有误,据此确定的判赔金额也有误。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辽宁地区“辽宁联通IPTV”平台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涉案作品价值高,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商业利益,给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侵权损失。 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双刺》在“辽宁联通IPTV”平台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赔偿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人民币,共计21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 涉案作品《双刺》片尾署名显示“联合出品: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好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播电视台”。2016年4月20日,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好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分别出具《授权书》,均将其与东阳金英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的电视连续剧《双刺》(发行许可证号:(川)剧审字(2015)第010号)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播映、发行、销售、宣传、处置以及以任何方式运用电视剧于任何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定时网络播放权之独占性专有使用权)的所有权利授权给东阳金英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且东阳金英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为永久。2016年5月13日,东阳金英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向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节目《双刺》(42集暂定),授权权利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其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授权节目在领权方平台上线(具体上线时间以授权方发出的上线通知书所载“上线日”为准,下同)使用满10年止。2016年9月22日,东阳金英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向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授权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开始在网站上传播电视剧《双刺》。2016年10月26日,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其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期限同授权方期限。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10月12日,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到辽宁省公证处,称因收集证据需要,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和周宇峰于2019年10月12日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街道药大社区五爱街33号美途精选酒店3房间,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操作人周宇峰在正常情况下进行的证据保全行为,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和其本人手机对操作全过程进行拍摄,照片及录像光盘附于公证书后。2019年11月22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9)辽省证民字第158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1、打开公证处摄像机,按开始摄像按钮开始摄像;2、使用摄像机展示电视机、遥控器及标有“中国联通”标识的电视机机顶盒;3、连接好各设备电源,打开电视机及电视机机顶盒,启动完成后进入“中国IPTV-辽宁”主界面,选择“直播-CCTV新闻”,该频道正常播放,屏幕左下角显示“09:56”;4、返回主界面,依次浏览电视屏幕上的各个栏目,点击屏幕上方“我的”,选择“帮助与反馈”,使用周宇峰手机扫取电视屏幕上的二维码,手机屏幕显示为“辽宁IPTV”微信公众号,查看账号主体为“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5、返回“中国IPTV-辽宁”主界面,拔出机顶盒上网线,电视屏幕右上角显示网络断开图标,重新插入后,电视屏幕显示重新联网;拔出机顶盒上的HDMI线,电视屏幕蓝屏并显示“无信号”,重新插入后电视屏幕恢复显示;拔出机顶盒上电源线,电视屏幕蓝屏并显示“无信号”,重新插入后电视屏幕显示重新启动并进入“中国IPTV-辽宁”主界面;6、点击电视屏幕上方“搜索”,在搜索框中输入“SC”,点击搜索结果“双刺”进入作品详情界面,选择第1集拖动进度条播放;后选择播放第22集,电视屏幕显示“《国际剧场》包月”订购界面,选择“《国际剧场》20元包月-立即订购”,周宇峰使用手机扫取屏幕上的二维码完成支付,电视屏幕显示“开通并支付成功”,打开周宇峰手机中的“微信支付”查看账单详情,显示支付金额“18元”;后随机选择电视屏幕上的第22、31、42集拖动进度条播放。 另查,中国联通网上营业厅网页中辽宁联通IPTV办理资费中,在开通辽宁联通宽带业务的基础上,办理辽宁联通IPTV需额外收取10元/月,并收取工料费100元。 再查,涉案作品《双刺》系由祖峰、王子文、倪虹洁等知名演员主演的谍战情感剧,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在江苏卫视、黑龙江卫视等频道上星播出,且涉案作品曾获得第一联盟收视贡献奖。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所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备注栏内载明“(2019)辽省证民字第15804号”。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交关于律师费支出的凭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应为:一、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作品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涉案电视剧《双刺》片尾署名,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好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广播电视台分别出具的《授权书》,东阳金英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线通知书》、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材料,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获得了电视剧《双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问题 (2019)辽省证民字第15804号公证书显示,对取证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连接公共互联网的状态下,在辽宁联通IPTV平台搜索《双刺》的汉语拼音首字母,即能找到涉案作品,并能对涉案作品进行连续正常播放,辽宁联通IPTV平台未经涉案作品《双刺》的权利人许可,向其用户有偿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提交的《互联网增值产品—“IPTV增值”业务合作协议》显示,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与广联视通公司共同合作经营辽宁省沈阳市的辽宁联通IPTV业务,具体表现为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负责提供增值业务综合应用管理平台,提供网络资源、增值业务平台资源及用户资源,并负责业务计费;广联视通公司负责本地IPTV增值业务的内容开发与引入、平台建设维护、市场推广和客户服务等工作;此外,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约定共同进行市场推广、客户宣传等工作。以上可知,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就辽宁联通IPTV平台的运营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分工合作,向用户提供了涉案作品《双刺》,并存在获利,进行利益分成。基于已查明事实,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无权通过辽宁联通IPTV平台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故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与广联视通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情况不符,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系辽宁联通IPTV平台的共同运营者,并非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被控侵权视频已下架删除,故本院仅对赔偿问题予以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因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广联视通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考虑涉案作品《双刺》的知名度和关注度较高、市场价值及社会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结合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中国联通辽宁分公司、被告广联视通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告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二、驳回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和被告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广联视通新媒体有限公司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颖鑫 审判员陈洋 审判员张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庞海龙 书记员杨东蕾
判决日期
2021-09-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