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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
联系方式:0551-62915815
注册时间:2005-01-06
公司地址: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公路、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矿山、铁路、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公路路面、路基、桥梁、隧道、建筑幕墙、消防设施、钢结构、机电设备安装、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材料销售,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工程咨询与设计,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的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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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学宏、谢韩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523民初3201号         判决日期:2021-09-24         法院: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学宏与被告谢韩、谢宏柏、马鞍山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元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宏、被告谢宏柏以及被告谢韩、谢宏柏、尚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秦学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被告谢宏柏对原告称其承接了被告四建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和县乌江明发江湾新城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的劳务,被告谢宏柏愿意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承接,但需要向被告四建公司先交纳50000元保证金。原告为能承接到该工程的劳务,按被告谢宏柏的指示转款50000元至被告谢韩账户,后被告尚元公司将该50000元交给被告四建公司。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谢韩与被告四建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并已解除,原告也未从被告谢韩处获得该工程的劳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韩、谢宏柏、尚元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韩、谢宏柏、尚元公司的诉请。1、我们认为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做了不真实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是被告尚元公司和被告四建公司达成的分包协议,虽然双方合同未正式签字,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因为价格问题而没有签字,且这个合同自2019年11月5日开始履行至2020年元月8日原告申请合作,这期间所有的劳务全部由被告独立完成。2020年元月8日原告和被告谢宏柏签订了合作协议,对涉案工程合作施工,直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退出,原告给被告谢宏柏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20年年底付5万元。尽管原告在欠条上写上“介绍费”,但真正的款项不是介绍费,应该是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利润分成。但是在2020年年底原告并未兑现承诺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四建公司所退还的5万元应折抵按原告所承诺的2020年年底应当支付的5万元。同时,被告准备在2021年年底另案诉讼原告支付上述的17万元。2、这5万元实际由被告谢韩账户打入被告四建公司所指定的周宇的个人账户,其款应认定为被告谢韩交纳保证金,且至今为止,被告四建公司也没有书面和被告尚元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协议,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期间也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跟被告四建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钱打入公司账号,我认为本案跟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 原告秦学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2019年11月6日转账给被告谢韩即被告尚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就要这笔钱,其余的没有了。 被告谢韩、谢宏柏、尚元公司质证意见:对5万元打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款目的是为了承包劳务合作,后来原告承诺2020年年底给被告谢宏柏5万元,这5万元2020年年底一直没有支付,应该用来折抵这个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四建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谢韩、谢宏柏、尚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安徽四建东方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合同内部审批表、瓦工班组劳务分包承诺书,证明被告尚元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正式签字,但于2019年11月5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宏柏自2020年元月8日起合作施工。 4、和县建筑领域建筑工人临时用工考勤和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谢宏柏在施工现场负责这一事实。 5、欠条,证明原告2020年底应支付被告谢宏柏5万元,2021年底支付17万元这一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我搞不清楚被告尚元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理解不了这份证据的意思。 3、对证据3中2020年元月8日的协议是我签字的。 4、对证据4承认被告谢宏柏在施工现场班组负责。 5、对证据5我知道,欠条是我打的,时间是对的,手印是我按的。上面写的是“介绍费”,但是这个活我没干。 被告四建公司质证意见: 1、证据1不知道。 2、证据2我们公司不认可,没有我们盖章签字。 3、证据3跟我们就更没有关系了。 4、证据4是复印件,跟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关系。 5、证据5我们不清楚。 被告四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和县乌江支行2021年7月9日扣款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周宇是我们公司项目部临时招聘人员,我们公司通过查账把这笔款项退还到谢韩账户。 被告谢韩、谢宏柏、尚元公司质证意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尽管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尚元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分包协议,但可以证明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尚元公司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 原告质证意见:那是他们公司返给谢韩的,我没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被告谢宏柏对原告称其承接了被告四建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和县乌江明发江湾新城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的劳务,被告谢宏柏愿意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承接,但需要向被告四建公司先交纳50000元保证金。原告为能承接到该工程的劳务,按被告谢宏柏的指示于2019年11月6日转款50000元至被告谢韩账户。被告谢宏柏与被告谢韩系父子关系,被告尚元公司总经理和监事分别是谢韩和谢宏柏。此后被告尚元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未能签定正式合同。2019年11月5日谢宏柏以“瓦工班组劳务分包承诺书”形式自愿交承诺金50000元给户名为周宇的账户,并约定结构封顶后无息退还。被告四建公司在对公司项目部财务核查时,发现公司项目部临时招聘人员周宇非正规收取50000元,已于2021年7月9日把这笔款项退还到谢韩账户。 另查明,2020年元月8日原告秦学宏与被告谢宏柏双方以个人名义签定一份合作协议,2020年8月12日由原告秦学宏出具一份欠条给谢宏柏
判决结果
一、被告谢韩、马鞍山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韩、马鞍山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郑龙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燕
判决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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