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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赵亚琴
联系方式:0857-8309962
注册时间:2002-03-05
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东升路边联邦金座第11层全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能源保险;信用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短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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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亚、姜方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523民初2858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金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海亚诉被告姜方许、王超、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被告姜方许、王超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被告姜方许、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海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05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姜方许称驾驶贵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贵州浩润矿业有限公司(原金鸡煤矿)煤坝内撞到人,请求出警。经金沙县道路交通协勤管理大队新化中队了解,驾驶人姜方许驾驶的贵F×××××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贵州浩润矿业有限公司(原金鸡煤矿)煤坝内不慎撞到人,将一辆无牌二轮踏板车撞到在其货车正前方,且导致二轮踏板车驾驶员受伤及踏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沙林东医院治疗34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达93058.94元。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海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处警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金沙林东医院病历一份14页及费用清单1份6页、住院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产生的费用。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三期、后续治疗费评定及产生的鉴定费用。 六、诉讼费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106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应当是过错与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过错原因及因果关系,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二轮踏板车,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踏板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其应当具备牌照及持有驾驶资格,且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有上述资格及配套头盔的证据,其对事故发生具备重大过错。3、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019年统计局公布的修理业平均工资标准46821.0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公布的护理业46821.00元计算,且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发票,营养费超过鉴定报告上的鉴定期限。4、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后,应当适用分责分项的过错责任划分及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方许辩称,我开车撞倒原告,当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正在行驶。我是驾驶员,车主是王超。 被告姜方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 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系复印件。拟证明:人车合法上路。 三、住院预缴款收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王超辩称,车主是我,挂靠公司是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姜方许是我雇用的驾驶员。 被告王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车辆销售合同》、《车辆承包服务合同》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车主是我,车辆挂靠在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姜方许、王超、太平洋财保对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太平洋财保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姜方许、王超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太平洋财保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姜方许、王超无异议。由于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方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方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及王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姜方许无异议,太平洋财保认为未约定挂靠关系,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姜方许驾驶贵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贵州浩润矿业有限公司(原金鸡煤矿)煤坝内,将同向行驶的一辆无牌二轮踏板车撞倒在其车正前方,导致驾驶该车辆的吴海亚受伤及踏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姜方许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沙林东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1.右髂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肘部皮肤撕脱伤;4、右侧腹股沟区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右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7、肝功能不全;8、高脂血症。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右下肢4月内禁止持负重活动;4.术后定期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功能康复情况;5.不适随诊。原告在金沙林东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3010.00元,系姜方许垫付;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3658.94元,含姜方许垫付的12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56668.94元。 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海亚2021年1月2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2.吴海亚右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姜方许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贵州毕节市鑫永昇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王超。姜方许系王超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姜方许在履行职务。贵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海亚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该车辆无行驶证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亚29179.1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亚48508.94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姜方许1501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海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0元,减半收取计1065.00元,由被告姜方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曾昌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母天丽 书记员吴远庆
判决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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