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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6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
联系方式:0790-6233066
注册时间:2007-01-10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四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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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润根、张勇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502民初5305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润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勇平(下称第一被告)、钱永红(下称第二被告)、江西时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万元,并以43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内墙乳胶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将名门峰尚小区二期4#、5#、6#楼天棚刮白、楼梯间、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以及内墙涂料等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二被告是合伙承包。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间向第一、二被告供应腻子粉、真沙漆等材料,2020年6月21日,经结算,总货款618332元,扣除已付款178000元,尚欠货款44万元,随后第一被告付了10000元,至今欠43万元。第三、四被告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给第一、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所欠货款实际没有这么多,拖过来的货有多的,通知让他们拖走,但他们没有拖走。 第二被告答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第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 第四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也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证明第三四被告基本信息,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送货单(收款收据)及结算本各一份(原件已全部当庭收回)。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陆续向第一、二被告供应腻子粉等涂料,2020年6月21日经结算,原告供应总货款618332元,已付178000元,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 第三组证据:房产信息网查询内容一页(打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新余市名门峰尚小区二期由第三被告开发,由第四被告施工。 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二至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称该合同是我与原告所签订的,这货款就是我前面说的意思,拉多了的货款原告也算在这里面了,前面我让其拿走,但他没有拿走,就算在里面了;另钱永红与我不是合伙人,只是工地上管事的,有时我不在工地时,让他帮我代签。第二被告质证称其与第一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帮忙代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三、四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实与其他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第一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被告质证称只是用了我公司的牌子,第四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内墙乳胶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原件全部当庭收回)。证明目的:第一、三被告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向第三被告承包案涉名门峰尚小区二期4#、5#、6#楼天棚刮白、楼梯间、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以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第二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钱永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被告还有工程款未结清,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称因我们发包时,投标时是第四被告中标,我们就把全部项目给了第四被告了,而由第四被告又分包给其他人,这我们就管不了,也与我们没有关系,这是合包协议,是项目的公章。第四被告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的该案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三被告作为开发商其工程款也不是由其发放的,不存在说第四被告承担责任;另该判决书也能证明涉案工程与第四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日,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将名门峰尚二期4#、5#、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第一被告施工。2016年1月8日,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内墙乳胶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将名门峰尚二期4#、5#、6#楼天棚刮白、楼梯间、地下车库乳胶漆工程交由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承包了以上工程后,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向原告购买了腻子粉、真沙漆等材料,第二被告在原告的部分送货单上有签名。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进行结算,第一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材料总计618332元,已付货款178000元,尚欠货款440000元。结算之后,第一被告又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430000元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勇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润根支付货款4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晏润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张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宇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小文 书记员陈细燕
判决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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