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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达中医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伟达
联系方式:13911655282
注册时间:2005-06-1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大队官庄路100号
简介:
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生化检验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肿瘤科专业;康复医学专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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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达中医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6276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伟达中医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医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达医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伟达医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富菱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由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伟达医院公司已经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了16万元的电梯款,其中前两期货款10万元,而第三期货款6万元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伟达医院公司虽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笔货款支付到富菱达电梯公司的账户,但该支票的收款人为富菱达电梯公司,并且该支票已经入账,被富菱达电梯公司用于了自己的支出,从实质上伟达医院公司已经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伟达医院公司没有提供富菱达电梯公司的销售代表夏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而否认伟达医院公司已经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伟达医院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剩余的7万元货款的原因是富菱达电梯公司向伟达医院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且富菱达电梯公司没有向伟达医院公司提供电梯验收合格证书。伟达医院公司为了尽快实现购买电梯的目的,在富菱达电梯公司不能提供电梯验收合格证书的情况下,自己想办法办理了该证书。伟达医院公司代为履行了本应由富菱达电梯公司履行的义务,并不因此减少富菱达电梯公司的责任。富菱达电梯公司没有向伟达医院公司提供特种设备电梯的验收合格证书属于违约。伟达医院公司没有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是由富菱达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伟达医院公司不仅不应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的7万元货款,更不应支付所谓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富菱达电梯公司的违约行为,仅仅以伟达医院公司没有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就认为伟达医院公司违约,亦属事实认定不清。基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富菱达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富菱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达医院公司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设备款130000元;2.伟达医院公司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3360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伟达医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菱达电梯公司、伟达医院公司双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富菱达电梯公司向伟达医院公司供应电梯一台,型号FVF-B1600-2S60,价格230000元(价格包括设备、安装、运输、验收等费用)。伟达医院公司向富菱达电梯公司分期支付货款,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4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批货到后3日内支付6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第二批货到后3日内支付60000元,第四次付款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60000元,如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在合同交货期后三个月内完成安装、验收,则货到工地四个月内支付,第五次付款在电梯质保期满期一年后7日内结清余款10000元。需方的付款无论以电汇、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都必须付至合同之供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安装工程质量符合“GB10060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经供需双方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并按合同结算全部款项和办理好移交手续,交当地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需方使用。上述《电梯供货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伟达医院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商务代表分别签字确认。富菱达电梯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商务代表宁宝坤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富菱达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伟达医院公司交付了案涉电梯;伟达医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合计100000元,并开具收款人为广州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金额为6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第三期货款。伟达医院公司提交富菱达电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夏某某持有该复印件与伟达医院公司联系案涉电梯业务,夏某某为富菱达电梯公司的销售代表,伟达医院公司将上述转账支票交付给夏某某后,支票被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入账。富菱达电梯公司对夏某某的身份不予确认。电梯送货后即安装并交付伟达医院公司使用至今,电梯上贴有电梯使用标志。富菱达电梯公司提供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主张电梯已验收合格。富菱达电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伟达医院公司发出过催款通知书,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向伟达医院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130000元无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富菱达电梯公司、伟达医院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伟达医院公司是否已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60000元。富菱达电梯公司、伟达医院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明确约定:需方的付款无论以电汇、支票或其他方式支付都必须付至合同之供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需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富菱达电梯公司开具的60000元的转账支票,经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入账,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必须付至合同之供方指定账户”的约定。而且伟达医院公司述称其将系争转账支票交付给夏某某,但未对夏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审查,富菱达电梯公司亦否认夏某某的身份。伟达医院公司向夏某某交付支票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向富菱达电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对伟达医院公司已支付第三期货款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伟达医院公司是否应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第四、五期货款共计70000元。富菱达电梯公司依约交付电梯给伟达医院公司,并为其安装完毕,伟达医院公司已将案涉电梯投入使用至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了质保期限为十二个月,质保期届满已逾一年,为此,伟达医院公司应依约支付第四、五期货款给富菱达电梯公司。三、关于违约金。富菱达电梯公司、伟达医院公司双方在《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富菱达电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伟达医院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逾期付款造成富菱达电梯公司的利息等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富菱达电梯公司、伟达医院公司双方约定在第二批货到后3日内支付第三笔货款60000元,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即2013年9月3日)内支付第四笔货款60000元,现富菱达电梯公司要求上述12万元统一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富菱达电梯公司、伟达医院公司双方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是在电梯质保期满期一年后7日内结清余款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了质保期限为十二个月,质保期应在2014年8月27日届满,则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3日前。富菱达电梯公司要求最后一期的款项10000元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与富菱达电梯公司、伟达医院公司双方合同的不符,应调整为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为此,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1.120000元×6%×2年=14400元;2.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伟达医院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计至2015年9月3日为1440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富菱达电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伟达医院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伟达医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查询款项说明书及网上银行回单,拟证明富菱达电梯公司收到了60000元并已进行了入账。2.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原件供核对,拟证明夏某某是富菱达电梯公司的员工,被授权负责富菱达品牌电梯的销售服务等事项。3.四张发票,拟证明富菱达电梯公司已经给伟达医院公司开具了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行政许可决定,拟证明本应由富菱达电梯公司申请的案涉电梯的合格证书,实际是由伟达医院公司自行申请的。5.情况说明、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夏某某书写情况说明时的视频录像,拟证明富菱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人夏某某证实该公司提供的电梯有产品质量问题,并经过多次返修,至今没有完成交接手续。 经本院核实,伟达医院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网上银行回单的交易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属其一审提交的已付款100000元的其中一张回单;伟达医院公司主张的60000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有富菱达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某某印章,富菱达电梯公司一审表示张某某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伟达医院公司则表示,该支票是交给了夏某某。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本质上属证人证言,但夏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伟达医院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北京伟达中医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佑平 审判员国平平 审判员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陶智斌
判决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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