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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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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297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1885647
注册时间:1979-08-01
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简介:
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大型物件运输;生产用木制品制造;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出租办公用房、商业用房;技术检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设备和模板架构租赁;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建筑材料;建筑工程设计;技术开发;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生产预制装配式住宅部品、建筑材料(不在北京地区开展生产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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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琴、王梅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602民初1845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琴诉被告王梅华、束龙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博,被告王梅华,被告束龙根的委托代理人韩曼利,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辉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568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承建周口市川汇区武盛大道诚和家园项目,被告四将该为项目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一。原告在该工地负责木工工作,2020年7月4日原告在工地5号楼炮楼架子上工作时层板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骨茎骨折、全身多发外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王梅华答辩意见:我对原告的赔偿,我不清楚,我只能和我的上家说,当时说的5000以内的我承担,5000以外的束龙根承担;在上次开庭时间,束龙根说不用我过来,说的一直不需要我赔钱,录音什么的我都有;还有一个原因,进场要买保险,但是没有购买,原告说我们一直不理原告是不对的,我不认可,我一直在中间协调。 被告束龙根答辩意见:第一、答辩人将该工地的木工班组分包给王梅华,原告跟着王梅华施工干活,是接受王梅华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王梅华发放,其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安全措应由王梅华负责,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王梅华,而非答辩人。第二、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为其雇佣护工6天,答辩人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承担审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们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我公司在现场的劳务安保措施没有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5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将周口市诚和家园建设工程二标段主体及二次结构分包给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束龙根,2019年12月10日,束龙根又以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王梅华签订《木工专业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将诚和家园二标段3#号楼、4#号楼主体结构从三层到屋面、5#号楼主体结构从4层到屋面结构内素有木工内容等分包给王梅华施工。该份劳务合同仅有被告束龙根签名未有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束龙根系该份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后被告王梅华雇佣原告、陈华刚等人在其承包的上述施工场地负责木工活作业。2020年7月4日,原告在5#炮楼架子上仅佩戴安全帽未系有安全绳等防护措施而进行作业时在层板断裂导致其坠落摔伤,原告前后二次入住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外伤、尺骨茎突骨折,共计住院77天,被告束龙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39183.7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永琴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永琴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刘永琴二期手术及住院治疗费用0.6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开祥,1968年2月11日生,住址重庆市彭水县,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原告母亲庹汉现,1969年12月20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 再查明,原告与陈华刚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日生育长子陈林锋,于2015年1月12日生育陈奕佑,户别显示家庭户,户主为陈华刚,增减原因处记载为其他原因农转非,刘永琴夫妻投靠移入,结合原告提供的住房买卖协议和收条等,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785元/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195.85元。 二、被告束龙根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永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永琴承担181元,由被告王梅华、束龙根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付春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靳一凡
判决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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