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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6067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351-2653617
注册时间:1986-05-12
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及物业服务;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成套设备采购及安装。机械设备及器材的制造、修理和租赁;批发零售普通机械、钢材、汽车(除小汽车)。承包境内外国际招标工程、境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工程检验检测;可承接铁路、房屋建筑、公路、水利水电、港口与航道、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设计铁道行业甲级、市政行业甲级、建筑行业甲级、公路行业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梁简支梁产品生产;水泥制品制造;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地质灾害:各类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港澳台地区)(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4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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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成初、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607民初2835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成初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欧成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程明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欧成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欧成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维修费406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维修费349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佛山一环西拓工程白坭段,线路起点位于三水××线与××路交叉路口,终点在桂丹路与白金线路口,途经白坭镇城区。2018年5月左右,该公路项目已施工至白坭镇××新村,原告位于白坭镇××新村××号的房屋紧邻该项目路段。2018年11月前,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大型机械进行钻桩、推挖等作业,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渗水等情况。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后被告在该公路项目施工结束,于2020年6月8日再次对上述房屋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8月5日对原告房屋进行修复费用评估,认为因“佛山一环西拓工程”施工后增加的受损修复费为7781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通知书》、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报告书》等材料,但没有收到于2020年7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通知书》认为因施工期间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修复费仅赔偿7781元。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在前,鉴定在后,对此损坏修复费不予确认,并要求按最后一份鉴定报告赔偿修复费用。因第一次与第二次鉴定的差额被告是无异议的,如要分配责任,则应在第一次鉴定受损的修复费用中按比例分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证明原告名下土地的登记信息。 2.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委托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鉴定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证明该鉴定报告在鉴定时工程已经在施工,报告中的内容为施工过程中房屋的受损情况。 3.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报告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8月5日)、2021年7月28日出具的《笔误更正函》,证明报告中确定第一次修复费为27163元,第二次修复费为34944元,被告要求按两次施工的受损差额作为补偿原告的修复费用为7781元,原告即时对原告补偿的数额提出异议。 4.2020年11月16日发出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原告不认可并提出了异议。 5.施工机械(类似)照片,证明被告用类似照片中的机械施工,是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 6.施工之前的施工现场照片、2018年3月22日“白坭发布”的新闻报道、被告网站“企业管理”栏于2020年5月14日发布的“佛山一环西拓工程建设纪实”,证明原告的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告已经在施工,并使用大型机械对房屋造成了损坏。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3494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只确认7781元。2.被告在涉案路段进行公路扩建施工前,即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原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在项目工程施工前已经明显损坏。在该路段施工完毕后,被告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8月6日委托机构对施工后造成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坏修复费为7781元,价格评估报告明确了首次鉴定的内容针对2019年1月16日即涉案路段扩建施工前,并非原告所述该报告出具时已进行了施工。3.被告因施工前需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问题进行鉴定,前后三次鉴定,三次鉴定的内容均告知并取得了原告同意,鉴定机构才能进入原告的房屋鉴定;被告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的鉴定,亦非仅限原告一间,当时被告同时对周边29户房屋按照程序进行了鉴定,目前其他居民对该鉴定程序及赔偿结论均无异议,由此可见,被告所述符合事实。4.原告以最后一次鉴定报告中的修复金额34944元作为赔偿依据不合理,因涉案房屋本身存在自身损坏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全部损坏结果由被告造成,应在最后一次鉴定修复费用中按比例责任分担费用。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佛山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 2.2020年7月4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委托日期为2020年6月7日,鉴定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证明施工前原告房屋已经存在损坏的旧痕,施工完毕后房屋的受损情况。 3.施工记录(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施工图纸标段、施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施工的进程是先从隧道两头开始施工再根据拆迁情况往隧道中间推进的过程(共58节,欧成初房屋在21、22节公路段的边上,离施工路段30米左右)。 4.《佛山一环西拓工程白坭镇房屋修复费用签收表》,证明原告已经及时收到涉案的全部报告。 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分别向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询问是以何种方式确认“2019年1月16日即高速公路扩建施工前”的日期?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函复说明:1.委托单位提供施工项目没有施工的信息;2.在现场作鉴定时,没有进行三方共同确认当时工地的施工情况。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函复,说明鉴定结论中所陈述的“2019年1月16日即高速公路扩建施工前”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报告资料整理所得。 2021年7月28日,经本院现场勘验,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的具体位置。 2021年7月29日,本院对白坭镇政府工作人员江毅、徐栋华的谈话笔录,证明:1.涉案施工工程是从隧道两头开始向中间施工,陈达荣、麦智坚、欧成初所在房屋路段先施工于陈学盛房屋路段;2.所有的鉴定材料在完工后才统一发放给各业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勘验笔录及谈话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上述证据所记载的“2019年1月16日为施工前”的时间节点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对“2019年1月16日”是否为施工前的时间点在下文进行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符合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涉案工程在白坭互通式立体交叉隧道主体D1-D58节止水带洞身开挖分项工程的施工情况,不能反映隧道开挖前的施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签收日期及签收材料的种类,故对被告拟证明原告已经及时签收了全部材料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建设房屋后有扩建行为,由于该房屋东面约30米处有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受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一环西拓工程第BHS-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的委托,于2019年1月27日对原告的上述房屋作安全程度鉴定。鉴定结论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按现状,该房屋可继续使用,宜对房屋损坏部位作维修处理。高速公路施工后,中铁项目部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对上述房屋进行安全程度鉴定,鉴定结论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按现状,该房屋可继续使用,宜对房屋损坏部位作维修处理。房屋现时情况与2019年1月份房屋鉴定报告对比,高速公路扩建施工后房屋个别原有裂缝有扩展损坏现象。2020年8月5日,中铁项目部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因“佛山一环西拓工程”施工后增加的受损修复费用。房屋修复费用价格计算:第一次鉴定时的修复费用价格27163元,第二次修复费用价格34944元,增加的受损修复费用7781元(34944元-27163元)。2020年11月16日,中铁项目部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如认可房屋的修复费用为7781元,于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签约,如有异议,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机构的复函)、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及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1.“佛山一环西拓工程”白坭隧道主体分58节施工,该施工受拆迁影响,由隧道两边即从第1节及第58节开始向中间段施工。欧成初受损房屋在施工路段的第一排,靠近施工路段第20节及第21节(与陈达荣的房屋相隔一条马路)。施工是按节进度施工,每节的施工不在同一时段,且第20、21节在第31节前施工;2.纳入补偿的房屋约离施工工程50米范围内;3.拆迁补偿的鉴定及评估材料是在施工完毕后统一发放的;4.鉴定机构记载的“2019年1月16日即施工前”是以中铁项目部所述或提供材料为依据,并无三方确认该事实;5.在开挖项目施工前,还需对开挖路段两边进行钻桩、抽泥、灌浆,以防止开挖时两边泥土塌方,上述工程不包含在被告提供的施工记录内。 施工记录中记载:18节于2019年1月23日开挖,19节于2019年1月30日开挖,20节于2019年2月13日开挖,21节于2019年2月27日开挖。2019年2月5日为春节。 另查明,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受损房屋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质保资料。涉案建设公路工程在陈达荣受损房屋所处的路段(即第18、19节)于2019年1月16日(即被告认为的施工前时间点)正在施工,陈达荣与欧成初均在涉案建设工程的第一排,中间间隔一条马路。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鉴定报告的时间期限继续有效,无需再重新评估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成初赔偿修复费用24460.8元; 二、驳回原告欧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8元,由原告欧成初负担122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麦景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颖妍
判决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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