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进出口银行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
联系方式:010-83579988
注册时间:1994-06-16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30号
简介:
经批准办理配合国家对外贸易和“走出去”领域的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含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境外投资贷款、中国政府援外优惠贷款和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等;办理国务院指定的特种贷款;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转贷款(转赠款)业务中的三类项目及人民币配套贷款;吸收授信客户项下存款;发行金融债券;办理国内外结算和结售汇业务;办理保函、信用证、福费廷等其他方式的贸易融资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委托贷款业务;办理与对外贸易相关的担保业务;办理经批准的外汇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和承销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存放业务;办理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资信调查、咨询、评估、见证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买卖、代理买卖金融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业务;企业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海外分支机构在进出口银行授权范围内经营当地法律许可的银行业务;按程序经批准后以子公司形式开展股权投资及租赁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2950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因与被告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程苗,被告国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昱明、白玉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富公司对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东北公司)欠付进出口银行的应收租金12021337.33元承担回购责任,向进出口银行支付回购款12021337.33元及逾期罚息(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1202133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计算);2.判令进出口银行有权就国富公司抵押的徐市监合[2015]抵字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所登记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国富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进出口银行与国富公司签订《租金保理合同》(合同号为2050099992015110672),约定:国富公司与承租人老东北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为老东北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国富公司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叙做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保理业务。国富公司向进出口银行转让附件一《应收租金明细表》中的应收租金;国富公司转让给进出口银行的应收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进出口银行向国富公司提供的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融资期限为29个月,自进出口银行向国富公司支付融资金额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应收租金到期之日止,融资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国富公司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租金余额,并向国富公司追索本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罚息和费用:4、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进出口银行无法从老东北公司处收到应收租金。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时,进出口银行有权向国富公司追索有关罚息和费用,有关罚息的计算期间从应收租金到期之日起算至进出口银行实际收到应收租金之日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如因本合同第十六条所列情况导致进出口银行向国富公司进行追索,国富公司承诺立即按照进出口银行的要求向进出口银行返还全部未偿付的应收租金余额及有关的罚息和费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保理业务采用如下担保方式:由国富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并另行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2050099992015110672DY0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或视为国富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国富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进出口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违约事件时,进出口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7、执行担保权利,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或纠纷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国富公司承担。《租金保理合同》还约定,进出口银行授权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租金保理业务的一切事宜,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办理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保理业务的一切行为均视为进出口银行的行为。《租金保理合同》附件一《应收租金明细》显示,承租人为老东北公司,租赁合同为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号为GF-LDB-HZ01-2014,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租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2897880.37元,租赁期限36个月;附件二《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书》显示,国富公司通知老东北公司其已将编号为GF-LDB-HZ01-2014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进出口银行;附件三《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显示,老东北公司已确认知晓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国富公司发放融资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15年4月21日,进出口银行与国富公司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号2050099992015110672DY01),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租金保理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期限为29个月;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租金保理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益的所有费用以及债务人、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下述每一事件及事项均构成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一)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抵押权人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抵押人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附件一约定了抵押物清单,为机器设备。2015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所约定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进出口银行取得了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9年11月18日,老东北公司管理人等向进出口银行出具《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说明》,载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以下简称《合并重整计划》),贵行有权行使对债务人案外保证人和抵押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贵行在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进行追偿。基于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及贵行的债权,对贵行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说明如下:债权六:编号2050099992015110672《租金保理合同》项下老东北租金保理贷款项目,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债权本息合计13611331.39元,其中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共计12021527.88元(其中,本金8831998.74元,利息3189529.15元,罚息0元,复利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4日重整受理日)。担保方式:编号2050099992015110672DY01《抵押合同》国富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作出(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综上,原告进出口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国富公司发放融资款项的义务,但进出口银行因承租人老东北公司破产重整尚有应收租金12021527.88元未收回,国富公司对此应承担回购责任并向进出口银行支付回购款12021527.88元及逾期罚息,并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富公司辩称:不同意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被告签订的是无追索权的《租金保理合同》,被告没有回购的义务,无追索权的保理项下,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获得足额清偿是老东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后老东北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老东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即使老东北公司破产重整,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息已经包含在老东北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租金当中,被告没有另行给付融资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的其他争议当中,原告曾提交案涉合同附件5,附件5当中有约定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之后,原告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但是原告已经向老东北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也全额确认了债权,重整计划中也以债权转股权的形式补偿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已经获得了清偿,原告与老东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即使被告回购,原告也不可能把债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已经没有了后续维护权益的途径,如果本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相当于原告获得了两次清偿。关于抵押担保,因为被告没有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故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租金保理合同》《借款借据》《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说明》、(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合并重整计划》《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合并重整后模拟非主业板块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丹东港集团管理人出具的贷款清偿明细表。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进出口银行提交的《付款通知书》:鉴于上述《付款通知书》系进出口银行的单方记账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甲方进出口银行与乙方国富公司签订《租金保理合同》(合同号:2050099992015110672),约定:鉴于:1.乙方与老东北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乙方向甲方申请叙做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保理业务。3.甲方在此授权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租金保理业务的一切事宜。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办理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保理业务的一切行为均视为甲方的行为。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词语具有如下含义:承租人:指老东北公司。融资金额:指甲方对乙方向其转让的应收租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融资,作为买入应收租金的对价。应收租金:指《应收租金明细》(附件一)描述的,乙方与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尚未到期的债权。争议:指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标的物或承租人与乙方之间因租赁标的物出现歧义而造成承租人拒绝接受租赁标的物或对有关应收租金提出的抗辩、反索或抵销等。转让通知:指乙方向承租人说明应收租金已经转让给甲方并且指示承租人将应收租金仅支付给甲方的书面通知。租金保理业务:指基于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业务,乙方将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配套金融服务。租赁标的物:指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提供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指承租人与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的一份合同号为GF-LDB-HZ01-2014的租赁合同,及其任何补充(如有)。第二条应收租金的情况:本合同项下乙方拟向甲方转让的应收租金的情况见《应收租金明细》(附件一)。第三条应收租金转让通知: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可撤销地向承租人发送《应收租金转让通知》(附件二),告知承租人已将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转让给甲方,并指示承租人将应收租金按时足额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应收租金转让通知的确认:甲方收到承租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附件三),视为乙方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第六条融资金额:乙方拟转让给甲方的应收租金总额为1亿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融资金额为1亿元。第七条融资期限:本合同项下租金保理融资的期限为29个月,自甲方向乙方支付融资金额之日(起息日)起至最后一笔应收租金到期之日止。第八条融资利率:对于本合同项下的融资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融资利息,适用利率如下:对于人民币租金保理融资,融资利率为5.6%,固定利率。第十条利息和费用的支付:本合同第八、九条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于每期收到的应收租金中直接扣收。第十五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提供的租金保理业务为:无追索权的租金保理服务,受限于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甲方无权将已购买的应收租金全部或部分转让回给乙方,并向其追索融资金额相关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第十六条即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提供无追索权的租金保理业务,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仍然有权向乙方发出《回购应收租金通知书》(附件五),要求乙方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租金余额,并向乙方追索本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的罚息和费用:4.因法院止付令、禁付令、冻结令或其他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导致甲方无法从承租人处收到应收租金;5.乙方发生本合同第九章约定的违约事件。第十八条罚息及费用:1.出现本合同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有关罚息和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该等款项。有关罚息的计算期间从应收租金到期之日起算,至甲方实际收到应收租金之日止。其中: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罚息计算公式:利息=截至当期未支付应收租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二十条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保理业务采用如下担保方式:由国富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并另行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编号为2050099992015110672DY01。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二十五条出现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已办理的租金保理业务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对未收回的应收租金款项进行全部或部分回购;5.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和费用等损失);7.执行担保权利,要求乙方追加或更换保证人、抵押物、质物。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的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后附附件一《应收租金明细》、附件二《应收租金转让通知》、附件三《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附件四《支付融资金额申请书》等。 附件一《应收租金明细》载明:根据国富公司与进出口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50099992015110672的《租金保理合同》,国富公司特向进出口银行申请叙做租金保理业务。有关“应收租金”的情况如下:一、承租人基本情况。1.名称:老东北公司;2.地址:丹东市大东港区临港产业园区。二、交易基本情况。1.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赁合同;2.合同号:GF-LDB-HZ01-2014;3.租赁物:机器设备;4.租赁合同总金额:132897880.37元;5.租赁期限:36个月。三、租金支付表。四、申请融资比例及金额:75.25%。本应收租金明细构成国富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租金保理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申请人:国富公司。 附件三《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载明:老东北公司已收到国富公司签署的关于转让《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GF-LDB-HZ01-2014)项下约定的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通知。老东北公司确认已获知国富公司将以上合同项下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进出口银行。进出口银行仅受让应收租金债权,不承担上述合同项下任何义务。老东北公司将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中所载付款途径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按时足额支付至进出口银行。 2015年4月21日,国富公司(抵押人)与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号:2050099992015110672DY01),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国富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50099992015110672的租金保理合同(主合同),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租金保理业务。抵押权人在此授权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负责主合同项下服务的提供及与服务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以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一切事宜。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为主合同项下服务的提供、监督、管理等所作出的一切行为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均视为抵押权人的行为。第三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如下:种类:租金保理业务;金额:1亿元;期限:29个月。第四条尽管在本合同中对抵押物设立了抵押,但抵押权人无需履行抵押人对于抵押物所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第五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第七条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日,或者最晚不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10天内,由抵押人会同抵押权人或抵押权人授权的人到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出具的有关该项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证明应交由抵押权人执管。第八条一经抵押权人的要求,抵押人应立即采取抵押权人合理要求的任何行动(包括签署任何文件、取得任何批准及完成任何登记、备案或记录),以完善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者根据本合同设置的担保。第十条在本合同签署之日,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的详细情况的说明递交给抵押权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确认,除抵押物清单中所列明的之外(如有),抵押人并未将抵押物的任何部分出租、转让、赠与、舍弃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或处分抵押物。第十一条抵押人在获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出租、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或变更承租人。 《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账面原值、评估价值、资产编号等进行了列明。2015年4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编号为徐市监合[2015]抵字第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国富公司;抵押权人为进出口银行;被担保债权种类租金保理,数额1亿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抵押物名称为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属国富公司,质量合格、状况良好;设备所在地为辽宁省丹东市;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 2015年4月27日,进出口银行向国富公司出借1亿元。 2019年7月1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裁定受理老东北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8月15日,丹东中院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老东北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并指定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上述四家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2019年11月18日,管理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说明》,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合并重整计划》,进出口银行有权行使对债务人案外保证人和抵押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进出口银行在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进行追偿。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其中每股价值系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合并重整项目非主业资产咨询报告》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拟对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所涉及8.95平方公里土地以及地上相关资产组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计算,未来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基于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及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对进出口银行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说明如下:债权六:编号2050099992015110672《租金保理合同》项下老东北租金保理贷款项目,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债权本息合计13611331.39元,其中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共计12021527.88元(其中,本金8831998.74元,利息3189529.15元,罚息0元,复利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4日重整受理日)。担保方式:编号2050099992015110672DY01《抵押合同》国富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 2019年11月20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诚公司)作出中通评报字〔2019〕13061号《咨询意见》,部分内容包括:丹东港集团等4家非主业资产合并重整后模拟的股权权益价值为22567464000元,模拟注册资本为27600000000元,折合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模拟权益价值为0.8177元。 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作出(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老东北公司重整程序。《合并重整计划》的部分内容包括: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拟更名为丹东临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集团),并拟吸收合并老东北公司经营。临港集团将作为临港产业平台。丹东港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航公司)根据重整计划作为港口产业平台。普通债权调整及受偿方案:普通债权中,每家债权人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部分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日后30日内由债务人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每家债权人超过30万元的部分,分类处理如下:1.金融类普通债权: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日前由债务人按照7:1的比例以临港集团的注册资本(股权)进行抵偿。重整计划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 诉讼中,进出口银行称涉案债权未取得现金清偿,其已按照《合并重整计划》将以股抵债清偿部分从债权金额中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出口银行明确其主张的未获清偿债权本金计算方法为:1.债权转为股权股数为:13611331.39÷7≈1944476股;2.清偿率为:1944476×0.8177÷13611331.39≈11.68%;3.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债权金额为:13611331.39-13611331.39×11.68%≈12021337.33元
判决结果
一、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12021337.33元及罚息(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2133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计算);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徐市监合[2015]抵字第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的抵押财产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27元,由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苏畅 审判员田静霆 审判员许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钊昭 书记员张付芊芊
判决日期
2021-09-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