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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74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67711118
注册时间:1992-11-08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
简介:
专业承包;暖通技术、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热力供应;暖通系统设计、安装、维修、运行管理;销售开发后产品、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百货、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系统集成;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房地产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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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建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5482号         判决日期:2021-09-23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暖通公司)与被告樊建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与被告樊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房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6个供暖季供暖费用共计25862.4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的违约金是1730.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6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43.68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5862元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樊建中辩称:这期间的供暖费我确实没有交,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准确我也不确定,未交费原因在于: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行使权利义务,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告我。2.原告实际上也没有给我供暖,我在2015年明确告知原告不需要供暖,上次诉讼中(2018年)我也明确的告诉原告我不需要他们供暖,因为在此之前原告所谓的供暖不合格。3.原告并未按照其与开发商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与业主签订合同,原告既没有和我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证据,而且我早就明确告知原告不接受供暖服务,原告主张的事实供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我。4.退一万步,即使存在事实合同,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国家标准关于散热器供暖的相关规定,其应按照标准连续供暖,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国家标准给我们连续供暖且供暖达标,也没有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适当的地点、规定的方法进行供暖检测。5.原告在我家房屋供暖不达标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改善的措施,而且我家是供暖管道的末端,冬季晚上有时只有12度,在室内活动需要穿羽绒背心才能御寒,在早上需要穿羽绒服才能洗脸刷牙。6.法院应确立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没有事实合同,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禁止原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提起新的诉讼。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樊建中系涉案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8平方米。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变更为金房暖通公司。 2006年9月30日,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房暖通公司(乙方)签订西二旗住宅项目供暖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西二旗住宅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期限为三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向业主供热,并按照北京市政府制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供暖费。 2009年,北京科技园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房暖通公司(乙方)续签西二旗住宅项目供暖委托协议书,约定供暖管理期限为二十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向业主供热,并按照北京市政府制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向业主收取供暖费。 庭审中,金房暖通公司提交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及2018年1月份、2019年1月份的测温记录,证明其提供了供暖服务。樊建中对此不予认可。樊建中主张供暖不热,对此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 另查,金房暖通公司曾于2018年起诉过樊建中,后撤诉。樊建中提交书面材料,主张系其于2018年诉讼时向法官提交的书面意见,里面明确表明已不需金房暖通公司提供供暖。金房暖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如停止供暖,双方需办理相关手续,但樊建中并未办理手续
判决结果
一、樊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25862.4元; 二、驳回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樊建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元,已交纳;由樊建中负担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王克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莎
判决日期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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