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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
联系方式:010-88591101
注册时间:2008-11-21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
简介:
公路、铁路、市政、水利电力、城市轨道交通、机场、港口、矿山(勘探、开采除外)、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施工;检验检测;园林绿化施工;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咨询;机械设备、建安器材的租赁;物贸物流(道路运输经营除外);砼结构构件的制造;承包境外铁路、公路等综合土木工程建筑;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劳务人员(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编号:6100201100008);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及对外转口贸易(国家限定或禁止进出口的产品和技术除外);住宿;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的销售;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会议服务;物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金融、证券、期货、基金投资咨询等专控除外);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文具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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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423民初408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朝贵、人民陪审员李大民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瑶、王茜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张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向2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6624.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2月24日止暂计算为人民币164463.65元];5、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发包方)与原告(劳务分包人)签订新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长沙至昆明(贵州段)九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沪昆铁路客专(贵州段)CKGZTJ-9标坡桑隧道泄水洞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质量达标,双方决算办理完毕后返还。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317615元,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8425.04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于2019年1月15日成就。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请。 原告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 2、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 3、结算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317615元,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及5%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4、律师函及邮寄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构成违约。 5、民事裁定书、保函保单及发票,证实原告因本案诉前申请保全,产生了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属实。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无息返还。因发包方拖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导致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逾期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企业将沪昆铁路客专(贵州段)CKGZTJ—9标坡桑隧道泄水洞工程分包给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分包范围:坡桑隧道出口泄水洞(具体甲方根据乙方进度、履约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现场指定、单价不变);劳务作业内容:坡桑隧道泄水洞开挖支护衬砌;劳务报酬价款:本项目实行劳务报酬单价承包,劳务报酬价款按不同分项工程的单价和确认的乙方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价款支付:本项目无工程预付款。中期计价款支付,每月甲方按批准的计量款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甲供材料、机械设备租赁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予以支付;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返还:1、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所承担的所有工程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达到甲方要求质量标准,决算办理完毕后无息返还;2、质量保证金返还: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在业主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减修复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施工结束,原告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月15日对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15317615元,扣除代购材料款人民币3991409.21元和代付款人民币9851900元,并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之后,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8425.04元,由被告扣除已拨付的工程款后分期予以支付(不计利息)。质量保证金在业主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扣减修复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后无息返还。”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交纳人民币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624.25元给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765880.75元给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陕西蒲城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9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杨红 人民陪审员伍朝贵 人民陪审员李大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兆彪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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