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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721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2-68056071
注册时间:2004-12-22
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1号中冶东方大厦26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特种设备设计;现制现售饮用水;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音像制品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业工程设计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冶金专用设备制造;冶金专用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碳减排、碳转化、碳捕捉、碳封存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招投标代理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翻译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版权代理;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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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民终7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被上诉人西宁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冶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安徽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中西宁特钢公司不是直接购买方,但其与中冶东方公司、中冶东方公司与安徽河海公司之间均存在到期债权债务是客观事实,一审庭审时,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均自认存在债务的事实,而中冶东方公司怠于行使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到期债权,且一直未履行对安徽河海公司的债务,已对安徽河海公司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判决由西宁特钢公司向安徽河海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安徽河海公司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至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即西宁特钢公司与中冶东方公司之间的债务存在的举证问题,安徽河海公司举证的材料中均有三方签字盖章,西宁特钢公司是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与中冶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上一审法庭审理时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公司的自认,安徽河海公司已完成初步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的举证责任,而具体债权的数额等细节问题,安徽河海公司不可能知晓,这应是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进行举证的问题,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转让协议对西宁特钢公司有约束力。案涉转让协议此前未通知西宁特钢公司,但在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故转让协议对西宁特钢公司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未查清三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当对一个事实发生争议时,不能以事后的观点、庭审时的抗辩等来评判当初各方的真实意思,而应查清签订合同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余款支付协议中,明确了转让方浩中公司有向中冶东方公司及西宁特钢公司追索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该协议已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应为西宁特钢公司“债务加入”或者类似担保性质的意思表示,西宁特钢公司有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该余款支付协议,是在此前四份延期支付协议未能履行的前提下又重新签订新的、也是最后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放弃了此前四份延期支付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只有在违约情况发生时,才可追索逾期利息。按照常理,债权人应尽量使自身的权益最大化,如果西宁特钢公司不是义务承担方,浩中公司怎会放弃已实际产生的违约利息,而放弃及时诉讼的机会。另外,该协议还约定西宁特钢公司所在地为本案诉讼管辖地,这侧面反映西宁特钢公司在订立三方协议时愿意承担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有失公允,安徽河海公司依法有据,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西宁特钢公司辩称,一、本案安徽河海公司诉西宁特钢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首先,西宁特钢公司与安徽河海公司从无业务往来,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安徽河海公司与浩中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西宁特钢公司无关。再次,根据安徽河海公司提交的与浩中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是浩中公司对本案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西宁特钢公司无关。二、西宁特钢公司从未收到本案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西宁特钢公司认为本案债权转让与西宁特钢公司无关,且对西宁特钢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安徽河海公司因诉求债权到法院,性质是解决纠纷,法院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安徽河海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提交到法院是作为证据使用,并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西宁特钢公司的效力,且安徽河海公司上诉状中自认未通知西宁特钢公司。况且,债权转让涉及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其债权转让对西宁特钢公司应属无效。西宁特钢公司与本案中冶东方公司及浩中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西宁特钢公司是业主,中冶东方公司是买方,浩中公司是卖方,从合同相对性来讲,西宁特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债务人,且西宁特钢公司财务应付账款中无安徽河海公司和浩中公司,因此该转让与西宁特钢公司无关,对西宁特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本案债权转让金额存在重大差额与事实不符。浩中公司在大棒线合同结算扣款中,确认用价值4000000元的备件冲抵扣款,但至今为止,浩中公司未供备件,该笔扣款至今未扣。安徽河海公司上诉后,西宁特钢公司再次梳理相关合同决算材料,安徽河海公司少供29.8吨,按合同约定应加倍扣除,金额为1758200元。因此浩中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存在重大差额,亦未确定。浩中公司转让未确定的债权,应属无效转让。综上,安徽河海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西宁特钢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债务人,该案债权转让对西宁特钢公司无效,本案债权转让金额存在重大差额未确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冶东方公司未进行答辩。 安徽河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宁特钢公司给付安徽河海公司受让债权14519982.80元;2.判令西宁特钢公司按约定利率(年利率7.5%)给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282855.05元;3.判令西宁特钢公司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7.5%计算);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西宁特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方)与浩中公司(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浩中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债务人中冶东方公司14519982.80元、前期(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损失4282855.05元、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等债权一并转让给安徽河海公司;因此浩中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结欠安徽河海公司的借款20000000元从此结清”。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浩中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中冶东方公司发函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中冶东方公司,要求中冶东方公司向安徽河海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浩中公司签订《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矫直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压力矫直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补充协议》。四份合同中,西宁特钢公司为业主方,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为买方,浩中公司为卖方。 2017年12月30日,西宁特钢公司、中冶东方公司、浩中公司签订《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大棒线轧钢车间在线与离线倒棱机设备、大棒线轧钢车间压力矫直机设备、大棒线轧钢车间九辊矫直机设备采购合同余款支付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由安徽河海公司与浩中公司签订,经双方协商约定,转让的债权是浩中公司对本案第三人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系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非债务人,与西宁特钢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西宁特钢公司亦未收到本案有关的债权转让通知,转让协议对西宁特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安徽河海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西宁特钢公司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安徽河海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余款支付协议》《延期支付设备款协议》等证据不能证实浩中公司存在向西宁特钢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或存在安徽河海公司受让相关债权的情形,本案中亦不存在安徽河海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事实基础,综上,安徽河海公司主张由西宁特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17.03元,由安徽河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2020年7月6日,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转3000000元,2020年8月25日转20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转3000000元,共计支付8000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至安徽河海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将其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1.西宁特钢公司给付安徽河海公司受让债权6519982.80元;2.变更第二项诉求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082988.48元;3.变更第三项诉求为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已付款的利息损失540000元,以651998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年利率7.15%);4.第四项诉求不变。 二审中,西宁特钢公司公司提交证据:《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矫直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压力矫直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材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材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补充协议》四份合同的分项价格表及大技改工程设备决算单,欲证明:大棒材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设备重量是415吨,实际交货是385.2吨,少供了29.8吨,按照合同的分项价格表第三条的约定重量误差,在±3%以内为合格,重量误差小于-3%以上,则买方加倍扣除卖方不足重量部分设备相应费用,应扣除29.8吨*2.95*2=1758200元,结算时未扣除,现西宁特钢公司与中冶东方公司之间的账目应扣减该费用。 安徽河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徽河海公司并不知情,是西宁特钢公司与案外人浩中公司之间的证据。从结算单形式上看,设备供应商未盖章,仅是西宁特钢公司自行制作的一个数据表格,不具有证明力。对分项价格表的约定并不知情,即使客观存在该约定,也是对支付协议进行变更,合同于2014年签订,最后一份支付协议于2017年签订,应当按照2017年支付协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四份合同的分项价格表及大技改工程设备决算单真实,应予确认其效力。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安徽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债权转让后行使代位权,该权利与基于债权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是矛盾的。针对安徽河海公司的诉求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余款支付协议中西宁特钢公司有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安徽河海公司认为,在西宁特钢公司和中冶东方公司、浩中公司的四份合同中没有约定由业主也就是西宁特钢公司付款的内容。但在余款支付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人即卖方浩中公司可以向业主方即西宁特钢公司追究欠款的权利。协议内容是西宁特钢公司同意加入或者担保的意思。余款支付协议是对前份协议相应条款进行了变更,而且放弃了部分利息。在订立该协议时,债权债务已经到期,浩中公司可以按照法律途径进行相应的主张。 西宁特钢公司认为,根据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西宁特钢公司是业主,买方是中冶东方公司,卖方是浩中公司。西宁特钢公司与中冶东方公司结算并向其支付,西宁特钢公司仅是余款支付协议的见证人。浩中公司作为卖方主张权利,并不意味西宁特钢公司要承担还款责任,西宁特钢公司不是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西宁特钢公司作为业主方与买方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卖方浩中公司三方签订《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矫直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线轧钢车间压力矫直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材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西宁特钢炼钢轧钢系统节能环保工艺设备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大棒材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补充协议》四份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声明:“买方在此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根据约定的内容,由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向浩中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在2017年12月30日,由西宁特钢公司作为业主,买方变更为中冶东方公司与卖方浩中公司签订《余款支付协议》。协议的违约责任约定:“若买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结清欠款,卖方将保留按原供货合同条款向买方及业主方追究全部欠款即45920148元本金及利息及追索前期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权力(利)”。协议中此项约定,仅是赋于浩中公司作为卖方单方的权利,且是“保留按原供货合同条款向买方及业主方追究”的相关责任,而在原供货合同中买卖双方已明确,业主并无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同时协议亦未约定由西宁特钢公司向浩中公司支付货款,从协议内容并无西宁特钢公司愿意承担向浩中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相关内容,不构成债务加入。浩中公司与安徽河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安徽河海公司取得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作为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人,其可向中冶东方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安徽河海公司仅向西宁特钢公司主张权利。而西宁特钢公司并非浩中公司的债务人,故安徽河海公司基于此理由向西宁特钢公司主张债权不能成立。 二、关于转让协议对西宁特钢公司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安徽河海公司认为,根据司法实践,诉讼过程中将诉状、证据材料送达给西宁特钢公司,也是债权转让协议的一种通知方式。故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到西宁特钢公司,具有约束力。 西宁特钢公司认为,浩中公司与安徽河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未向西宁特钢公司通知,该协议对西宁特钢公司无约束力。诉讼中债权转让协议仅作为证据使用,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本院认为,西宁特钢公司不是浩中公司的付款义务人,亦不是浩中公司的债务人。因此浩中公司与安徽河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西宁特钢公司无关。不论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西宁特钢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均无约束力。 三、安徽河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转让金额的问题 安徽河海公司认为,诉讼请求权的基础系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行使代位权。 西宁特钢公司认为,安徽河海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债权转让金额存在重大差额,与事实不符。西宁特钢公司应当与中冶东方公司进行结算,但尚未结算。在结算上述四份合同时,应扣除以下款项:一是所涉大棒材轧钢车间倒棱机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少供货29.8吨的价款1758200元;二是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大棒线合同结算扣款抵扣备件情况说明,对于未供货的4000000元备件款应予扣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17.03元,由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强文静 审判员郭国泰 审判员周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师永佳 书记员江如冰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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