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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恺喆
联系方式:0551-64695200
注册时间:1984-02-28
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199号金鹰国际19F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机械料具租赁、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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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褚萍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3执异73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褚萍、于宏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征、被执行人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褚萍、于宏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2日,本院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639元及利息(利息以26196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2000元为限);二、被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款所确定的付款数额中被告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与被告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执551号。因被执行人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8)苏03执55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3)徐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称,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褚萍、原股东于宏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情形,请求:追加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褚萍、原股东于宏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所持有的固定资产,足够偿还中建七局的债务。现在被中院查封的宿舍楼及公寓楼,还有未查封的部分,共计近七万平方,现在正与邳州市人民政府协商回购,政府成立了一个小组,主要跟我们接触的是司法局的局长戴单(音)局长,一旦资金到位会第一时间偿还债务。 经查阅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6800号案件卷宗、本院(2018)苏03民终6635号案件卷宗,查明: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褚萍和张冬华。2009年9月3日,被告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所增加的注册资本由褚萍认缴。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9月2日褚萍从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9月3日转入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于9月11日转入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银行凭证显示用途为还款)。2010年9月13日,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150万元,由于宏认缴并出资。银行流水显示:2010年9月3日,褚萍通过其“62×××80”银行账户分六次向于宏建设银行“43xxxxx6”账户转入1950万元,2010年9月7日,褚萍再次向于宏银行账户转入400万元;2010年9月13日,于宏通过其前述建行账户分三次向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银行“6xxxx3”账户转入1150万元;2010年9月15日,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江苏银行“6xxxx3”账户转入其另一账户“60×××61”1150万元,当日又通过后一账户向褚萍“62xxxx26”账户转入1150万元,同日褚萍取款1000万元,向于宏江苏银行“60310166000633472”账户转入149.995万元。 执行中另查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徐州安泰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3792624元及利息(以37926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褚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抽逃出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于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抽逃出资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以1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苏03民终66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褚萍、于宏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382执1107号。2020年9月16日,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作出(2020)苏0382执110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邳州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苏03民终6635号民事判决、(2020)苏0382执1107号之一执行裁定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追加褚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于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1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合议庭
审判长单鑫 审判员王幸生 审判员王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敬茹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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