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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
联系方式:010-59819183
注册时间:2001-12-26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资质;铁道行业甲(II)级资质;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市政行业甲级资质;建筑行业甲级资质;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租赁机械设备、汽车、办公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检测服务;工程管理咨询;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管理;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道路货物运输;爆破作业。(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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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化栋、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5民初4650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化栋与被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国峰公司)、任保安、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化栋及其诉讼代理人轩俊博、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张治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64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为3132.9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国峰公司授权被告任保安联系及洽谈有关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二工区钻孔桩工程项目的合作和合同签订、现场代表、竣工结算、合同履行事宜,授权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2月19日,被告国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二工区钻孔桩工程作业合同》,约定被告任保安为被告国峰公司合同签订人、现场负责人,作业范围为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万顷沙车辆段钻孔桩工程。2019年2月,两被告以每月36000元的租金向原告承租一台徐工牌25K5-1型吊车用于上述工程施工作业。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入场施工。2019年4月22日被告任保安出具租金结算单显示,租赁天数为47天,尚欠租金56400元。双方结算完成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作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任保安,后者称因万顷沙地铁项目需要,代表被告国峰公司(未出示授权委托书),向原告租赁汽车起重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徐工25K5-1吊车租金结算》单据原件,载明:入场时间2019年2月27日,租赁天数47天,月租标准36000元/月,应付租金56400元,尚欠租金56400元,吊车确认签字处有原告签名,租赁方确认签字处有“任保安”字样签名,2019年4月22日。 2.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一分部二工区《起重吊装作业安全条件(吊装令)报审表》原件两份,载明申报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任保安,设备名称为汽车起重机,牌号为鲁P×××××,并有验收人、批准领导签名。原告主张报审表中设备即为案涉租赁物,每次作业均需按照工地现场管理要求填写报审表。 3.加盖有被告国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被告国峰公司授权被告任保安以国峰公司名义在国峰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联系及洽谈有关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二工区钻孔桩工程项目的合作和合同签订、现场代表、竣工结算、合同履行事宜,所洽谈、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须经国峰公司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受委托人没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4.第三人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国峰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部二工区钻孔桩工程作业合同》复印件,显示国峰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任保安,作业范围为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号线万顷沙车辆段钻孔桩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21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分包人工作内容包括进退场施工机械及人员的调遣、钢筋笼卸车、吊装等。第三人确认该作业合同真实性,被告任保安签订上述作业合同时有出示授权委托书(即上述证据3)。还确认:案涉项目施工已于2019年2月中旬至8月结束;案涉项目施工确需汽车起重机参与;任保安为国峰公司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其聘请人员参与施工,但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参与施工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邢化栋一次性支付租金56400元; 二、被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邢化栋一次性赔偿利息损失(以564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邢化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邢化栋负担4元,被告河北国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丹 书记员李德胜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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