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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09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康耀
联系方式:0759-5571939
注册时间:1989-04-04
公司地址: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人民东路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作业;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策划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项目投资、国内贸易、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汽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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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607民初2049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兴公司)与被告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佛山市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盟丰拓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丰公司)、第三人周南彦、佛山市华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登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被告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畅及李芳、被告宝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平,第三人周南彦到庭,被告盟丰公司、华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川公司向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722693.8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吴川公司赔偿奥兴公司停工造成的共计5563221.53元,包括:1.窝工费损失2863221.53元(其中机械设备租赁损失437000元、外脚手架损失613621.53元、人工工资损失1812600元);2.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00.00元;3.工地剩余材料损失1000000.00元;4.第二次复工损失200000.00元。三、判令宝盈公司、盟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吴川公司所负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确认奥兴公司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酒店”工程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川公司原名称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3月1日,吴川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宝盈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中心区15-1号之一,名称为“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含配套用房)”,总建筑面积约14716.85㎡的工程发包给吴川公司。上述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主体建安:桩基础、主体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包括公共部位阳露台地砖和外墙砖铺贴)、机电安装(包括移交精装时管内穿通电线并头)、室内厨、厕、阳台、屋面防水工程;2.室外部分:园建绿化工程土方回填、围墙、化粪池、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施工等。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暂定)总日历天数:380天,(其中配套用房工期日历天数130天)。四、合同总价(大写):贰仟伍佰万零壹拾肆元玖角正。(小写):25000014.90元。其中酒店(暂定价):约23000000.00元;配套用房(暂定价):约2000000.00元;其中文明措施费(暂定价):约700000.00元。该合同第六章(工程造价)中约定:1.计价基础:按2010年广东省相应各专业综合定额;其中3.2.1条约定:结算造价=合同预算价+预算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之后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Y-BYJRLW-KQ-工程-0001(2)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对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付款条件及酒店主体工程造价条款进行了补充变更约定。 2013年3月20日,吴川公司与第三人周南彦签订《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吴川公司将涉案“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不含配套用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周南彦组织施工。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周南彦为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贺登富(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主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主体结构:(1)承台、梁、柱、板、砖墙砌筑、批灰、卫生间、楼梯、阳台、电梯井等,以上项目包含钢筋等主要材料;(2)外排栅(含安全网、层次标示)物料升降机、周转材料等;2.室外部分:车道路、散水坡道、门廊、台阶、排水系统及甲方指定零星工程等;3.不包括承包范围内容:防雷、防水、消防、水电、通风、人防门、入户门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含周转材料)。工程结算:(1)按2010年广东省相应各专业综合定额执行;(2)人工工资单价执行佛山市发布动态人工工资单价,按二类地区。主要材料按照本施工期间《佛山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计取。另协议对工程价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组织人员、材料、机械等进场施工(正式入场前完成了项目临时设施、道路硬化等施工),施工至2014年4月29日已完成酒店主体三层封顶,但因宝盈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盟丰公司并撤离现场办公设备及吴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与吴川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南彦多次协商无果,导致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停工,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12月,吴川公司、宝盈公司、盟丰公司安排原告继续施工,并向原告承诺付清所有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复工至2015年2月,完成酒店主体五层封顶。但因被告方仍不能按照约定付款及酒店六层(天面)修改图纸未出,造成工程再次停工,由此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引发多起诉讼,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吴川公司承建的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除酒店配套用房、酒店基坑支 护及桩基工程由吴川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外,其余酒店主体工程(从挖基坑土方至完成主体五层封顶)均由原告施工完成,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停工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已付款情况如下:一、酒店主体工程款:14531955.84元(其中包括酒店主体五层工程款5861112.88元,地下室人防工程(含挖土方)工程款8670842.96元);二、主体签证工程款:1420737.97元;三、停工造成的损失合计:5563221.53元,包括:1.停工造成的窝工费损失2863221.53元(其中机械设备租赁损失437000元、外脚手架损失613621.53元及人工工资损失1812600元);2.工地剩余材料损失1000000元;3.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000元;4.第二次复工损失200000元(其中模板损失150000元,安全网损失50000.00元)。吴川公司、宝盈公司、盟丰公司已付及抵销工程款8230000元(含钢材款4965000元),尚欠工程款7722693.81元(14531955.84+1420737.97-8230000=7722693.81元)未付,另吴川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5563221.53元。综上,吴川公司应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3285915.34元(7722693.81+5563221.53)给原告,宝盈公司、盟丰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应有唯一性,应(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采用的评估工程造价为准,因为奥兴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分总造价为8129296.29元。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启动,案件目前一审审结“(2016)粤0607民初427号”,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暂未作出“(2019)粤06民初3858号”。因工程项目未能结算,因此在原一审阶段涉案工程做了多次的工程造价评估,最终法院是以2018年12月24日的工程造价报告及复函为准,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7509891.97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奥兴公司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在本案中奥兴公司所举证的施工图纸、签证等资料,在“(2016)粤0607民初427号”均已举证。最终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就是17509891.97元。同一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应具有唯一性,且原本工程项目的纠纷历经三年多的审理,全部的工程施工文件均已提交,因此最终各施工方都应以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施工各方所持有的异议不能再产生对抗效力。据此根据2018年12月24日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及复函,奥兴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分主体完成3547915.23元、主体地下室3862699.62元、签证1、2、3、4、7、8合计299407.38元、降水台班107274.83元、垂直运输311999.23元,总价为8129296.29元。奥兴公司超出此范围主张的工程造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奥兴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3806150.16元。奥兴公司自认已付或抵销的工程款为823万元,已经超出了奥兴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价格。除此之外,第三人周南彦还向贺登富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3285446.45元,贺登富向周南彦因工程项目的借款还有42万元。 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贺登富,在工程项目的的管理上也是贺登富在进行,且工程款收取时都是转入贺登富的私人账户(奥兴公司自认的已收工程款也是转入贺登富的私人账户),因此吴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贺登富的行为是代表奥兴公司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否则奥兴公司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根据奥兴公司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是8129296.29元,奥兴公司超额领取了工程款(11935446.45元-8129296.29元)=3806150.16元。 三、工程款核算中还应扣减吴川公司需向其他第三人支付或待支付款项,以及价格有出入的地方,均需依法应予扣减。1.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涉案工程项目,吴川公司需向第三方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本金1854673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2.施工班组王润辉还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相关当事人支付工程款,但本案目前属中止审理阶段。未来的权利义务还待定。3.奥兴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823万的数据来源于2016年12月20日贺登富签署的《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其中钢材款写明是480万元,但实际应扣减钢材款是4899578.40元,钢材款差价99578.40元,应予以扣减。4.根据贺登富与周南彦签订的协议书,贺登富还应上缴所收工程款14%的管理费,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扣减。 四、奥兴公司的停工损失,非吴川公司所造成。吴川公司至今也未能取得宝盈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奥兴公司的损失应由宝盈公司承担,与吴川公司无关。 五、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在《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9条,明确规定不支持实际施工人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据此,吴川公司对奥兴公司不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对此吴川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川公司无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奥兴公司的损失。因此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宝盈公司辩称,一、宝盈公司和奥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宝盈公司不是奥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宝盈公司的“宝盈假日蓝湾酒店项目”是通过招投标后包工包料发包给中标的有建筑资质的吴川公司施工的。吴川公司作为承包人已起诉宝盈公司,就“宝盈假日蓝湾酒店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原告奥兴公司的工程量及应收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此案件中,奥兴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案诉讼。根据《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工程款的结算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其另案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不予受理。所以奥兴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正在进行的吴川公司诉宝盈公司(2016)粤0607民初427号案(以下简称427号案)的诉讼,现又另案起诉作为发包人的宝盈公司,法院依法不应受理,请审判庭依法驳回奥兴公司对宝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南彦答辩称,奥兴公司与吴川公司项目负责人周南彦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表明奥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工程的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奥兴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主体结构(包括:承台、梁、柱、板、砖墙砌筑、批灰、卫生间及贴瓷砖、楼梯及扶手、阳台、电梯井、门窗、外墙装饰、排水系统、屋面防水等,外排栅、安全网、楼层标识、物料升降机、周转材料,室外零星工程等项目。根据施工协议第六款第2点第1条规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施工管理员的食宿管理,乙方完成的实际工程内容及工程数量由甲方现场施工管理员确认签证,乙方每期工程进度款都必须由甲方现场施工管理员确认后才支付。第六款第2点第5条规定:乙方施工过程中不能出现工人讨薪、打架等影响甲方名誉事件,中途停工十五天(非自然灾害)甲方有权将该项目收回并组织施工,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每月十五日提供上月工人工资发放表给甲方。第三款第1条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施工完成至三层结构封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5条规定:业主工程进度款到甲方帐后甲方在十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将有关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资料每月二十五日前将月工程进度完成报表及进度下月计划完成交甲方。原告于2014-5-1日完成第三层结构封顶,在此期间(2013-9-27日至2014-5-29日)甲方共支付工程款:1137595元给乙方(附:主体工程贺登富收款明细表1~8),依照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款第1条规定,乙方施工完成至三层结构封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第5条规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到甲方帐后甲方在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综上,奥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款第1条,第三款第5条,第六款第2点第1条及第5条规定。并且奥兴公司现在已收到甲方、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及外欠材料款远超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人保留对贺登富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权益。 被告盟丰公司、第三人华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奥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宝盈公司与吴川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盈公司将“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含配套用房)”,总建筑面积约14716.85㎡的工程发包给吴川公司,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主合同签订后,宝盈公司与吴川公司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 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经济责任合同,证明2013年3月20日,吴川公司与周南彦签订《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吴川公司将涉案“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不含配套用房)工程分包给周南彦。 4.承包协议,证明2013年4月1日,周南彦为甲方与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登富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一份,约定周南彦将“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贺登富。 5.关于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任职的通知、工程项目管理架构图,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日坚;副经理:李东江、周南彦;项目技术负责人:梁国林;施工员:周枰。 6.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证明吴川公司在完成酒店配套用房及酒店基坑支护施工移交给原告施工时的现场工程量,双方确认的现场基坑底相对标高为-4.92米。 7.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回复、设计图纸会审记录、通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明奥兴公司是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8.宝盈假日蓝湾酒店施工总平面图,证明除酒店配套用房及酒店主体工程的基坑支护外,其他已建工程由奥兴公司施工。 9.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主体及人防工程结算价,证明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主体1-6层结算造价为5861112.88元,人防工程(含挖土方)结算造价为8670842.96元。 10.主体签证3,证明工程主体变更签证3的工程造价183054.33元。 11.主体签证4,证明工程主体变更签证4的工程造价73284.72元。 12.主体签证6,证明工程主体变更签证6的工程造价497629.03元。 13.主体签证7,证明工程主体变更签证7的工程造价123141.11元。 14.主体签证8,证明工程主体变更签证8的工程造价48434.4元。 15.主体签证9,证明主体变更签证9的具体内容及工程量。 16.主体签证12,证明地下室砼墙外墙周围用山岗土含砂的土质回填。 17.主体签证13,证明奥兴公司施工到开挖基础承台阶段,因地下水丰富,经签证在施工现场四周护壁边开打十个降水井台,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计2559台班。 18.工作联系单,证明奥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基坑承台之间需要加砌砖挡土墙,增加工程量。 19.工作联系单、槽钢加钢板工作剖面示意图,证明奥兴公司在开挖1号电梯井基坑过程中遇到流沙层地下水量大,在基坑开挖周边间隔0.5米,打入6米长槽钢加固再压入钢板挡流砂,增加工程量。 20.工程修改通知,证明奥兴公司施工过程中,宝盈公司指示将地下室底板面标高由-4.3米降至-4.4米,增加工程量。 21.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1,证明奥兴公司施工过程中,地下室车库图纸作了设计修改变更。 22.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2,证明由于施工现场条件限制需对车道侧壁下的基础修改,具体修改内容见图纸。 23.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3,证明本工程场地局部有溶洞分布,基础底板结构需作相应的加强措施,修改内容:原G-10地下室底板钢筋图中⑩轴-(16)轴范围的底板由原400mm改为500mm,该范围的板配筋(包括板带A)均改为Φ16@150。 24.设计修改变更通知4,证明原G-04图单桩承载力为400KN的CT10A桩基础改为单桩承载力为900KN的5桩基础CT5B,桩基布置及承台配筋如图所示。 25.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5,按图纸会审意见补充电梯基坑大样,做法如图所示。 26.施工现场照片、基础平面图、桩承台大样图,证明基础施工方案为大开挖后再打桩,土方分两次开挖,基础土方另行开挖,土方有水平运输、垂直运输及场外运输。 27.承台砖模工程报验申请表,证明基础施工中有承台砖模砌筑及砖模抹灰。 28.现场基坑支护施工平面图,证明在基坑开挖到-5.2M时回填0.4M厚石渣,回填石渣面积为2606.16㎡。 29.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工地塔吊租金为23000/月,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停 工6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停工10个月,共暂计算16个月的停工租金损失为368000元。 30.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原告将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约刘祖明、刘祖勇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36元/㎡计算。外脚手架停工期间暂计算16个月,停工损失为60021x16=960336元。 31.工地工人工资统计及发放表,证明停工前一个月工地人员的人数及工资数额。 32.承诺、工地采购钢材明细数、钢材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地钢材由原告采购,因工地停工造成原告负担钢材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150万元。 33.木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情况报告书,证明第二次复工产生的费用损失199440.00元,其中复工补偿模板损失150000.00元,购买安全网48000.00元及检测费用1440元。 34.关于宝盈蓝湾度假酒店停工的重要报告、现场照片,证明工地剩余材料(包括钢材、模板、脚手架、设备等)损失约100万元。 35.钢材结算表、送货单、钢筋检验报告,证明奥兴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为1185.51吨,总价款4899578.40元。 36.(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7民初4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吴川公司在(2016)粤0607民初42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查明的涉案工程施工的基本事实;奥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裁定不予受理,但不妨碍奥兴公司另行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 被告吴川公司、宝盈公司、周南彦质证认为,奥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在427号案中提交,因此,关于奥兴公司的工程造价应以427号案的评估报告为准。 被告吴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7日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9月27日贺登富收到周南彦代为支付钢筋预付款15万。 2.2013年11月8日收据,证明贺登富收到向周南彦借的钢筋货款10000元。 3.2014年1月13日支票存根和付款凭据、收款收据,证明周南彦曾支付钢筋款272956元。 4.2014年1月13日《收据》和人员名单,证明周南彦代为支付班组汪士军停工补偿11760元。 5.2014年1月16日《收据》,证明周南彦代为支付11月和12月工资8700元、4000元、9500元。 6.2014年1月23日《费用报销单》、支付凭证,证明周南彦代为支付班组工资,其中杨练强土方款24800元、王成利塔吊款46800元、罗以明班组75896元、汪士良木工班108069元、杨秀彪铁工班18813元。上述款项共计274378元。 7.2014年5月30日《收据》,证明贺登富收到周南彦支付的工人工资款440000元。 8.2014年6月16日《收款收据》,证明贺登富收到周南彦支付的酒店工程款500000元。 9.2014年6月17日《收条》、2014年6月17日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17日彭秋冬收到的钢材款30万元,是周南彦支付给贺登富的。 10.2014年6月17日《收据》,证明贺登富收到周南彦预付工地工程款9万元。 11.(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贺登富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共104748.49元,应由其承担。 12.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地工人工资统计及发放表,证明周南彦向班组发放2014年6月工资,其中王润辉228800元、胡建中19830元、江华峰200000元、杨秀飞30000元、王成利50000元、赵传宴15800元,共计代为支付工资总额为544430元。 13.2019年8月12日支付证明单和转账凭证,证明周南彦向木工班组支付了79850元工程款、5100元利息和23.96元手续费,共计支付84973.96元。 14.2014年9月3日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地代支付工人工资凭证,证明周南彦向王润辉班组支付10万元、向江华锋班组支付18万元、向吴庆仕班组支付10万元、向杨练强班组支付6万元、向刘刚班组支付4万元,共计代支付工人工资48万元。 上述1-14组证据证明周南彦共计向贺登富本人或代其本人同第三方支付款项总额为3285446.45元,应在贺登富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15.2014年1月17日借条,证明贺登富向周南彦预支工程款40万元。 16.2014年6月25日借条,证明贺登富向周南彦借款2万元发放工人工资。 证据14-15证明贺登富曾因工程项目向周南彦借款42万元,应在贺登富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17.(2016)粤0607民初110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91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宝盈工地项目,吴川公司应向第三方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本金1854673元。 18.(2017)粤0607民初22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施工班组王润辉向本案原告及被告主张支付款项一案,已裁定中止审理。未来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目前未有定论,法院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上应予以考虑保留。 证据17-18证明吴川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确定向第三方支付1854673元,另还有待定的,需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该两笔应在贺登富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奥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与奥兴公司无关,这是周南彦让贺登富帮其代买桩基础施工的钢筋。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钢筋款是周南彦购买桩基础的钢筋款,这些凭证没有显示支付给奥兴公司,也没有奥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该款支付的具体情况,收款收据下没有奥兴公司盖章或签名,收据签名显示的是人防检查停工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清楚,也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奥兴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但对方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奥兴公司,是支付给班组,贺登富是在周南彦代支付后补的收据,对方可能对工人工资重复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0万的支票是盟丰公司开具的,是重复的,不是吴川公司给奥兴公司的。且已经在对方欠付的工程款中抵扣,是在奥兴公司认可的823万里面。对证据9的真实性确认,但款项实际是给钢材供应商彭秋冬的,可以抵扣工程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抵扣工程款。对证据11的水电费,奥兴公司只应承担2013年10月1日后的部分(奥兴公司施工后),之前的应该由吴川公司承担。这份证据是一个总体的水电费,吴川公司应该进一步举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认,工资发放以奥兴公司签收的收据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没有奥兴公司签名。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款项已包含在823万元中最后一项里。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确认,对40万予以确认,40万是案外第三方出借,贺登富向第三方出具借款借据,周南彦作为担保人。两万元欠条奥兴公司只收到1万元。对证据17、18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确定的款项是否支付奥兴公司不清楚。 周南彦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原告认为是桩工程的钢筋款,如果是周南彦收取了桩工程的款项,周南彦就可以负责;对证据7宝盈公司统计发放表,5月30日的工资没有统计进来,证据7和证据12的工资是不重复的;对证据13款项是贺登富口头要周南彦垫付,其给班组发工资。是贺登富向周南彦的借款;证据15是1月份时要给工人发工资,是奥兴公司要周南彦担保找朋友借40万,周南彦主张奥兴公司要支付利息。 宝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8中的50万和证据14的48万元是包含427号案中《工程款支付确认函》最后一项的98万元中,证据14的收据原件在宝盈公司这里。对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宝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奥兴公司已作为第三人参与吴川公司诉宝盈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奥兴公司的工程款包含在该案中。 2.民事上诉状,证明宝盈公司不服(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已提出上诉,宝盈公司应付给吴川公司的工程款仅1065921.08元。 3.广金鉴字第【2016】-254-2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证明奥兴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该鉴定报告内,奥兴公司具体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应由其与合同的相对人周南彦核对。 4.工程款支付确认函,证明宝盈公司已支付823万元工程款(包含已转给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剑丰支付的钢材款4800000元),480万元实际应为4899578.4元,少算了99578.4元,即奥兴公司已收取宝盈公司的工程款为88329578.4元。 奥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奥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完全包含在427号案中,427号案最终采用固定总价来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奥兴公司只确认确认函中的823万,其中有5万的桩基础款不确认。 吴川公司、周南彦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周南彦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实际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与427号案所涉工程具有同一性,427号案的纠纷已经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于奥兴公司以及宝盈公司的证据审查,本院下文再述。 对于吴川公司证据,奥兴公司对证据1、2、5、7、8、9、10、14、15、16、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6、12、13无奥兴公司或其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无法认定该款支付给奥兴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中的水电费,由于427号案的纠纷已经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事实以生效判决为准。 对于宝盈公司的证据1-3,奥兴公司、吴川公司、周南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有周南彦、贺登富、宝盈公司、吴川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吴川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宝盈公司、盟丰公司、第三人奥兴公司、贺登富、周南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427号民事判决,吴川公司、宝盈公司均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做出(2019)粤06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58号民事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 385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月13日,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宝盈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该行政区域现已更名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中心区15-1号之一,名称为“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含配套用房)”,总建筑面积约14716.85㎡的工程发包给吴川公司。上述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主体建安:桩基础、主体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包括公共部位阳露台地砖和外墙砖铺贴)、机电安装(包括移交精装时管内穿通电线并头)、室内厨、厕、阳台、屋面防水工程;2.室外部分:园建绿化工程土方回填、围墙、化粪池、甲方指定的零星工程施工等。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等。 2012年7月1日,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再次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中标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未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12年7月11日,吴川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在佛山市三水区酒店”工程的开标会。经评标后,吴川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确定中标。宝盈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上述备案中标合同在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2年8月28日,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编号为BY-BYJRLW-KQ-工程-0001(1)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双方在该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计价依据:1.配套用房、综合楼计价规则或计价依据按照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按广东省相应各专业综合定额2010》等进行计价,人工工资单价执行佛山市发布的动态人工工资单价83元/工日,按照二类地区。材料、机械按照《佛山地区2012年第一季度工程造价信息》计取,工程总额税前上浮13%。如酒店主体工程动工,双方再协商解决。2.配套用房、综合楼文明措施费包干按实结算,不再上、下浮。 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一之后,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编号为BY-BYJRLW-KQ-工程-0001(2)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主体工程承包范围以及酒店主体工程造价条款相关变更。 2013年3月8日,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编号为BY-BYJRLW-KQ-工程-0001(3)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由吴川公司承包涉案“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基坑支护工程,包括桩基施工、边坡修整、支护施工、监测等。2013年9月30日,前述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0日,宝盈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巨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签订《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宝盈公司将涉案“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中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巨安公司。2013年12月24日,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942591.05元。 2013年3月20日,吴川公司与第三人周南彦签订《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吴川公司将涉案“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不含配套用房)工程分包给周南彦。2013年4月7日,第三人周南彦以案外人“华景工程管理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贺登富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周南彦将“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外排栅、室外部分零星工程)发包给贺登富。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按2010年广东省相应各专业综合定额执行,人工工资单价执行佛山市发布动态人工工资单价,按二类地区。主要材料按照本施工期间《佛山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计取。 2014年5月10日,宝盈公司与盟丰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合同》一份,约定:一、盟丰公司委托宝盈公司以1250万元人民币向原项目所有人收购“假日蓝湾酒店”项目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收购所需转让费由被告盟丰公司承担。二、盟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宝盈公司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宝盈公司在60天内协助原业主按盟丰公司要求变更假日蓝湾酒店项目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前盟丰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柒佰伍拾万元给宝盈公司。三、酒店费用交接基准日为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日之前的酒店费用由原业主承担,2014年1月2日之后酒店的费用由盟丰公司承担。原业主代付2014年1月2日之后的酒店费用3153790.46元(含保证金),盟丰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支付给宝盈公司。2014年5月10日,吴川公司对涉案“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停止施工。2014年12月31日,盟丰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人民政府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彻底解决原业主遗留的拖欠工人工资的相关事宜。2015年1月26日,吴川公司恢复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此后工程于2015年2月份再次停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 再查明,宝盈公司在吴川公司施工期间,支出了工程款、其他费用及代垫费用(以下表)。 编号 付款时间 款项性质 金额 收款人 1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工资支付保障金 100000 吴川公司(工资保障金专户) 2 2012年5月8日 新型墙体专项基金 11484.2 佛山市三水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3 2012年9月24日 工程款 95224.62 吴川公司 4 2012年10月9日 工程款 386801.87 吴川公司 5 2012年11月1日 工程款 206561.61 吴川公司 6 2013年1月8日 工程款 692027.75 吴川公司 7 2013年1月28日 工程款 493668.38 吴川公司 8 2013年2月28日 工资支付保障金 690000 吴川公司(工资保障金专户) 9 2013年2月28日 新型墙体专项基金 137940.5 佛山市三水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10 2013年3月4日 工程款 15000 吴川公司 11 2013年5月13日 工程款 243990.03 吴川公司 12 2013年6月25日 工程款 782150.63 吴川公司 13 2013年8月14日 工程款 351895.12 吴川公司 14 2013年9月7日 工程款 487693.37 吴川公司 15 2013年5月31日 工程款 15000 吴川公司 16 2013年11月15日 工程款 99772.49 吴川公司 17 2014年1月9日 工程款 930732.35 吴川公司 18 2014年2月24日 工程款 750000 吴川公司 19 至2014年1月9日 被告宝盈公司在原告吴川公司施工期间,垫付水电费未抵扣部份 104748.49 供电局、供水公司 奥兴公司承包涉案“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主体工程后,将其中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祖明,刘祖明再将该工程转让给案外人刘刚。刘刚在被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宝盈公司、吴川公司、奥兴公司作为被告、刘祖明作为该案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4日作出了(2017)粤0607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宝盈公司、吴川公司、奥兴公司向刘刚连带清偿工程款、停工损失共计591114.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吴川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粤06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判令由宝盈公司、奥兴公司向刘刚连带清偿工程款331114.20元、停工损失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奥兴公司、贺登富在“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施工期间,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共向案外人广州市海珠区嘉浩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嘉浩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尹新林)购买价值4899578.40元的钢材。2015年1月10日,嘉浩商行、盟丰公司、奥兴公司签订《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宝盈假日蓝湾酒店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上述钢材款由盟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盟丰公司于2015年5月支付了200000元钢材款后,余款4699578.40元并未清偿。嘉浩商行的业主尹新林于2016年1月4日以盟丰公司、盟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剑丰为被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粤07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盟丰公司向尹新林清偿钢材款4699578.4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奥兴公司、贺登富在“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施工期间,将塔吊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梁华想。因奥兴公司、贺登富拖欠工程款,梁华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案外人梁华想塔吊部分的窝工费为10万元。 2016年12月20日,吴川公司、宝盈公司与周南彦、贺登富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函》,对宝盈公司、盟丰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周南彦、贺登富,或者承担垫付责任的款项进行了核算,内容如下表: 编号 付款时间 名称 金额(元) 收款人 备注 1 2015/1/14 工程款 30000 贺登富 转账 2 2015/1/22 工程款 20000 贺登富 转账 3 2015/1/27 工程款 30000 贺登富 转账 4 2015/1/29 工程款 5000 贺登富 转账 5 2015/2/11 工程款 140000 贺登富 何丽琴铁工班(补凭证) 6 2015/2/11 工程款 250000 贺登富 胡瑞兰木工班(补凭证) 7 2015/2/15 工程款 170000 贺登富 转账 8 2015/2/15 工程款 20000 贺登富 钟丽萍水工(补凭证) 9 2015/6/11 工程款 50000 贺登富 周彩霞塔吊 10 2015/6/11 工程款 50000 贺登富 王润辉木工组 11 2014年 工程款 80000 贺登富 未开收据(补凭证) 12 2014年 工程款 940000 周南彦 支票 13 2014年 代付混凝土款 500000 贺登富 支票 14 2015年 桩基础款 50000 周南彦 未开收据 15 2014年 钢材款 165000 贺登富 有送货单 16 2015/2/17 工程款 4800000 贺登富 贺登富转郑剑丰支付(钢材款) 17 2014年 工程款 980000 周南彦 支付工人工资 上述图表中第17项的980000元,由宝盈公司支付,其余由盟丰公司支付或者承担清偿责任。 427号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金厦公司对“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工程量进行鉴定。金厦公司采取据实结算的计价方式,于2017年3月1日出具广金鉴字第[2016]-254号报告书(初稿),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广金鉴字第[2016]-254-1号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吴川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酒店主体、酒店地下室、酒店配套楼、土方工程、桩基础工程、配套楼签证1-6)共计18026002.57元,其余争议部分(包含窝工费2863221.53元)共计3861243.11元。因上述报告书作出后,被告宝盈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投标文件一份,此后吴川公司提供了从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取的备案中标合同一份,本院委托金厦公司对已完工工程占备案中标合同约定工程的比例进行鉴定,金厦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广金鉴字第[2016]-254-1号报告书(初稿)。该报告书作出后,被告宝盈公司再次提供了《宝盈假日蓝湾酒店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施工图纸,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双方均确认原告吴川公司施工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而设备安装部分不属于原告吴川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就该事项致函金厦公司,要求其根据新的证据再次进行核算,金厦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6]-254-2号报告书,认定合同内已完成部分金额为:12940152.84元,占原合同内工程量比例为:51.76%;其中酒店地下室(合同内土建部分)金额为3862699.62元,占全部已完成地下室工程比例为99.84%。包含合同内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地下室工程,签证及停工损失整个已完工工程部分在内按双方结算协议计价汇总:16132271.76元。其余争议部分如下图: 主体签证1 3883.65 主体签证2 838.63 主体签证3 146912.79 主体签证4 68064.35 主体签证5 60640.20 主体签证6 583186.21 主体签证7 23469.48 主体签证8 46443.21 主体签证9 9795.27 主体签证11 15112.36 窝工费 1093821.53 酒店地下室(人防部分) 6352.99 合计(元) 2058520.67 427号案一审认为,解除吴川公司与被告宝盈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双方应当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按固定总价结算。法院采信金厦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广金鉴字第[2016]-254-2号报告书,作为认定吴川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的依据,并对各方争议的工程量:主体签证1-9、11的工程量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对窝工费1093821.53元、酒店地下室(人防部分)6352.99元不予认定,降水台班支持107274.83元、垂直运输费支持311999.23元,以上争议部分工程量合计支付1377620.21元。最终认定吴川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7509891.97元(16132271.76元+1377620.21元)。盟丰公司作为酒店项目的收购人与宝盈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认定对于宝盈公司以及盟丰公司可抵扣工程款的项目共计5680266.71元(包括2012年5月8日工资支付保障金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工程款95224.62元、2012年10月9日工程款386801.87元、2012年11月1日工程款206561.61元、2013年1月8日工程款692027.75元、2013年1月28日工程款493668.38元、2013年2月28日工资支付保障金690000元、2013年3月4日工程款15000元、2013年5月13日工程款243990.03元、2013年6月25日工程款782150.63元、2013年8月14日工程款351895.12元、2013年9月7日工程款487693.37元、2013年11月15日工程款99772.49元、2014年1月9日工程款930732.35元、至2014年1月9日垫付的水电费104748.49元)。 同时确认宝盈公司、盟丰公司向周南彦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70000元,向贺登富支付或者代付的工程款共计15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80000元,前述款项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2016)粤07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确定盟丰公司承担钢材款清偿责任的金额实为4899578.40元由于未支付,故不予抵扣。其中已经支付了的钢材款20万元,该款可作为宝盈公司的抵扣项目予以计算。 被告宝盈公司可抵扣工程款的项目共计9360266.71元(5680266.71元+3480000元+200000元);被告盟丰公司可抵扣工程款的项目共计14059845.11元(5680266.71元+3480000元+4899578.40元)。 427号案还认定,宝盈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工程停工有重要影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川公司违法分包对造成本案工程停工也有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在吴川公司主张损失(3933488.50元)范围内,酌定支持吴川公司违约损失2200000元。 最终判令:一、解除吴川公司与宝盈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BY-BYJRLW-KQ-工程-0001(1)、BY-BYJRLW-KQ-工程-0001(2)、BY-BYJRLW-KQ-工程-0001(3)的补充协议三份;二、宝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川公司清偿工程款8149625.2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盟丰公司在欠款本金3450046.86元及该款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宝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川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200000元;盟丰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确认吴川公司在工程款本金8149625.26元范围内,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迳口华侨经济区)中心区15-1号之一,名为“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含配套用房)”工程就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吴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3858号案认为(2016)粤0704民初41号民事判决确定盟丰公司承担钢材款清偿责任的金额实为4699578.40元也应予以抵扣,故终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宝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3450046.8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确认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3450046.86元范围内,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迳口华侨经济区)中心区15-1号之一,名为“宝盈假日蓝湾酒店(含配套用房)”工程就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奥兴公司确认收到吴川公司2013年9月27日周南彦代为支付钢筋预付款15万;钢筋货款10000元;周南彦代为支付11月和12月工资8700元、4000元、9500元;周南彦支付的工人工资款440000元;周南彦支付的酒店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彭秋冬收到的钢材款30万元是周南彦支付给贺登富的;周南彦预付工地工程款9万元;2014年9月3日代支付工人工资48万元;贺登富向周南彦预支工程款40万元;向周南彦借款2万元发放工人工资;吴川公司向佛山市三水现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本金1854673元,合计426687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奥兴公司与吴川公司均确认主体签证1、2、3、4、7、8、9所涉工程为奥兴公司实际施工,对于主体签证6和土方工程是否为奥兴公司施工有争议,吴川公司、周南彦均不确认该两项工程为奥兴公司施工
判决结果
驳回江门市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门市奥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徐立伟 人民陪审员周静华 人民陪审员钱结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 书记员劳凯欣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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