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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90439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征
联系方式:021-55885959
注册时间:1998-06-15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简介:
境内外各类建设工程的承包、设计、施工、咨询及配套设备、材料、构件的生产、经营、销售,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建筑技术开发与转让,机械设备租赁,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咨询,城市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实业投资,国内贸易(除专项规定);对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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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47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张星路2号。负责人蔡再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金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1266室。法定代表人陆火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旗,男,上海金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家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泉,原审被告上海金山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铁路)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向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出《关于亟需解决金山铁路工程动迁遗留问题的报告》,称金山铁路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建成通车,但还存在六方面动迁遗留问题需要区建交委协调速预拨。其中,报告第六方面指出:损坏村级白色路段,青苗等农村基础设施及造成群众伤害的,金家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6374元。2014年1月9日,上海清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正公司)向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松江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山支线改建项目松江区叶榭镇动迁中亟需解决遗留问题的报告》,称接前述叶榭镇动迁办的报告,该公司派员现场调查。其中针对前述2606374元的费用,报告指出部分补偿费用由村级经济组织垫支,部分尚未支付,该补偿费用原则应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建议由区建交委会同金山铁路等磋商,形成会议纪要文件,按文件规定办理补偿……。2014年1月22日,金山铁路、建工集团和叶榭镇政府、金家村村委会、松江区建交委、清正公司等单位就金山铁路叶榭镇动迁遗留问题组织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纪要第六项指出,由于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叶榭镇团结村、金家村乡村道路损坏修复及由此产生的群众伤害补偿等费用,会议要求金山铁路尽快牵头组织建工集团、叶榭镇政府进行磋商,确认道路损坏范围,确保相关赔付补偿工作正常推进。另查明,本案所涉金家村村委会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标段,由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分包给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上海金山铁路改建工程2标施工分包合同》。2009年12月30日,基础公司与金家村村委会签订临时借地协议,约定向金家村村委会借位于金家村村委会朱家宅k8+900约5.4亩土地,青苗和绿化由金家村村委会配合协调,费用由基础公司一次性支付;因使用协议内土地与村民发生纠纷,由金家村村委会出面协调;费用合计8.9万元。2010年3月30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因施工改建工程施工设置临时变压器,施工作业造成树林损坏,和电线杆临时占地共补偿金家村村委会1万元。2010年4月28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就新锋路南侧,铁路里程k9+922处借地,支付金家村村委会补偿费129250元(含借地、青苗补偿、还耕等)。2010年6月9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就新锋路西侧鱼塘、姚家队平改立、周家队平改立、新港河小桥材料堆场等临时借地,支付金家村村委会补偿费210200元(含借地、青苗补偿、还耕等)。其中包括藕苗补偿5000元。2010年8月9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就新锋路东侧临时借地,支付金家村村委会补偿费116000元。2011年5月7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就新锋路南侧改移道路等处临时借地,支付金家村村委会补偿费137350元。2011年8月13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协议,约定因施工造成藕苗污染,赔偿金家村村委会3万元。2010年8月30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水灾补偿协议,约定因施工造成西瓜田水淹,补偿116000元,如再有水灾,金家村村委会自行解决,基础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9月1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施工对新锋路道口附近及施工便道旁的树木造成影响,补偿金家村村委会5万元。2011年4月10日,基础公司支付金家村村委会骨灰迁移费4.8万元。2012年11月15日,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签订施工便道未拆除补偿协议,约定因施工建造的施工便道,基础公司不再恢复原貌,并一次性补偿10万元;本次补偿为基础公司在上述铁路里程范围内临时租借金家村村委会土地修建的施工便道及其他土地租赁的终极补偿,除此之外,金家村村委会、金家村村委会村民及其他任何人无权再向基础公司主张与临时租借土地相关的任何权利及任何赔偿。金家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09年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由金山铁路开发建设的铁路金山支线,途经金家村村委会行政区域。由于建工集团的施工机械均为大型设备,超过村级道路的设计标准,故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路面严重损坏,同时由于损坏造成村民摔伤,以及损坏村民庄稼等。期间,当地村民多次维权,自发阻止建工集团施工,后经当地地方政府说服教育,区建交委重大项目办公室协调,本着先确保正常施工,后解决问题,一次性按实赔偿的原则,得以建工集团得到村民谅解后正常施工。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金家村村委会先后用于维修道路施工费用、补偿村民青苗等支出2606374元。2012年9月28日,建工集团施工结束后,金家村村委会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建工集团的赔偿事宜,但迟迟没有准确答复。2013年12月27日,叶榭镇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就上述情况向区建交委提出书面报告。2014年1月3日,项目财务监理公司清正公司出具调查报告。同年1月22日,由申铁公司、金山铁路、区建设委员会、叶榭镇村镇办、金家村村委会等召开协调会议,形成书面会议纪要,要求落实上述赔偿事宜,但建工集团仍未赔偿。另外,金山铁路支线的建设方为金山铁路,总承包方为建工集团,金山铁路对建工集团的赔偿负有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建工集团赔偿金家村村委会财产损失2606374元;2、金山铁路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建工集团辩称,1、其在施工前期与金家村村委会曾签订过借地协议,施工完后与金家村村委会签订了一揽子解决协议,建工集团已经支付了借地费等补偿款,当时与金家村村委会约定村民遭受的损失补偿由金家村村委会出面处理,建工集团在处理过程中已经尽到注意和补偿义务,金家村村委会重复主张。2、根据实地查看的情况,金家村村委会指出被损坏的道路或过窄或限高,大型车辆无法通过,建工集团不可能使用,建工集团使用的是建筑临时便道,不存在损坏金家村村委会的村级道路。3、金家村村委会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一类给村民的费用,系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然后又村民签字收款,无其他支付凭证,一类修路费用只有工程结算单和发票,但是没有支付凭证,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存疑。据此,不同意金家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金山铁路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辩称意见同建工集团。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涉案现场勘查,制作了笔录并拍摄了照片、视频。金家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涉案道路的图纸、当时损坏施工时的照片、村民关于道路损坏的证明和呼吁,建工集团、金山铁路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供了其拍摄的道路照片、施工便道施工图纸、征地红线图等。金家村村委会、建工集团、金山铁路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一审审理中,金家村村委会明确主张的赔偿金额共计42项,分别是:1、2010年10月29日,因金山铁路工程施工堵塞排水造成农户黄建忠西瓜损失5225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2010年4月18日,农户马品芳和金素红寺庙搬迁补偿费33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补偿协议和费用报销单佐证;3、2010年2月2日,袁水忠等5户的铁路沿线骨灰盒搬迁费28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领款凭证佐证;4、2010年8月31日,施工损坏周锦云户竹园、青苗补偿费用132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5、2011年11月11日,施工损坏夏勤龙户青苗补偿费80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6、2011年12月1日,施工损坏张道付户藕塘青苗补偿费100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7、2011年3月2日,施工损坏顾金珍等3户青苗补偿10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8、2011年1月4日,施工损坏陈银龙等8户青苗补偿54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9、2011年2月1日,施工损坏陆全英户青苗补偿2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0、2011年1月24日,施工损坏徐月英等7户青苗补偿12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1、2011年1月24日,施工损坏沈金华户青苗补偿408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2、2011年1月24日,施工损坏金文华等28户青苗补偿786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3、2011年1月5日,施工损坏王志良等10户青苗补偿295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4、2011年1月4日,施工损坏陈火才等4户青苗补偿215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5、2011年1月4日,施工损坏奚玉林等6户青苗补偿122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6、2011年1月5日,施工涉及金益权等11户骨灰盒迁移补偿8500元;17、2011年1月5日,施工损坏金木良等11户青苗补偿89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8、2011年1月5日,施工损坏周德忠等14户青苗补偿1265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19、2011年1月5日,施工损坏李春风等7户青苗补偿245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0、2011年1月5日,施工损坏张道付户藕塘青苗补偿费300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1、2011年3月5日,施工损坏金纪辉青苗补偿5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2、2012年11月26日,施工造成新锋队隧道积水损坏金锦云等2户电瓶车补偿157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3、2013年2月4日,施工损坏村级道路坑洼不平致周辉等2人摔倒受伤1555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4、2012年7月2日,施工损坏沈金明等2户青苗补偿82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5、2012年6月2日,施工涉及王伯明等7户苗木堆土的补偿4117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6、2012年9月28日,施工涉及陆叶良户无证房屋拆除补偿300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7、2012年4月2日,施工损坏金锦云等13户青苗补偿988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8、2012年6月1日,施工损坏李决贤户青苗补偿9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29、2012年1月13日,施工损坏郭友余等4户青苗补偿789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0、2012年1月10日,施工涉及金永良等13户骨灰盒搬迁补偿162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1、2012年1月11日,施工涉及蔡火珍等2户骨灰盒搬迁补偿30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2、2012年2月1日,施工损坏周银龙等20户青苗补偿312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3、2012年2月2日,施工损坏朱咸木等2户青苗补偿6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4、2012年2月2日,施工损坏周金木等4户青苗补偿144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5、2012年1月28日,施工涉及盛仙明等5户骨灰盒搬迁补偿36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6、2012年2月2日,施工损坏严世龙等26户青苗补偿671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7、2012年1月29日,施工涉及王兴弟户骨灰盒搬迁补偿900元,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佐证;38、施工损坏金星路、金星北路维修、重建费用641512元,支付对象为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的施工协议及同年11月14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39、施工损坏吴车泾队等村级道路重建工程费587364元,支付对象为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2011年1月25日的施工协议及同年8月30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40、施工损坏旗杆队等村级道路重建工程费475310元,支付对象为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2011年8月27日的施工协议及2012年3月15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41、施工损坏周家队等村级道路重建工程费138151元,支付对象为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2011年6月30日的施工协议及2012年3月15日的工程审价审定单;42、施工损坏村民小组道路重建工程费446987元,支付对象为上海林蕾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金家村村委会提供了2012年4月20日的施工协议。对于上述项目,建工集团、金山铁路的质证意见为,1、金家村村委会可能支付了费用,但是否和施工有关需金家村村委会予以证明;2、村民领取补偿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不确认;3、青苗补偿、骨灰迁移等相关费用根据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的协议已经付清,村民的摔伤是否与施工有关缺乏依据证明;4、道路维修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没有付款凭证,施工单位系金家村村委会村民经营的公司,对交易真实性有异议。此外,金家村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村民李决贤、金国康出庭作证。李决贤涉及的是上述编号18、28、32的赔偿项目,其陈述:其种植的水稻、蔬菜等因位于临时便道旁,在便道修筑时被损坏,其通过金家村村委会拿到了补偿,其他村民也有像他一样的补偿,费用报销单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金国康涉及的是上述编号27的赔偿项目,其陈述:下班回家,因隧道积水导致其电瓶车电瓶坏掉,领取金家村村委会补偿600元。建工集团、金山铁路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李决贤因修便道的损坏在前述的借地协议中作为青苗补偿已经支付给金家村村委会;金国康陈述的是电瓶费用,但金家村村委会所列的是青苗补偿,故真实性不能认可。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金家村村委会的主张看,主旨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过错对金家村村委会的道路和金家村村委会的村民造成的侵权责任。根据金家村村委会、建工集团、金山铁路在起诉前就此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确立的原则,金山铁路要组织施工方建工集团等与地方政府进行磋商,推进赔偿事宜,现金家村村委会认为其就道路维修及村民的损失已先行承担垫付责任,要求施工方建工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因该会议纪要晚于基础公司与金家村村委会达成的一系列补偿协议,故建工集团、金山铁路辩称的已经签订一揽子终局性解决协议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因金家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方金山铁路对施工方建工集团的定作、指示和选任有过错,故对金家村村委会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家村村委会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否支持,根据金家村村委会所列编号原审分述如下:首先,对于编号2、3、16、26、30、31、35、37,均属于村民财产(房屋、骨灰盒)的搬迁费用,因与金家村村委会诉称的大型施工机械造成路面损坏、村民摔伤、庄稼受损等无实质关联性,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金家村村委会主张的上述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编号1、6、20,属于西瓜水淹、藕苗污染的损失,但在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的补偿中亦涉及藕苗和西瓜水淹的损失,金家村村委会认为主张的损失不包括在补偿协议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编号38至42,属于道路的维修损失。原审认为,根据金家村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村级道路受损的事实与建工集团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建工集团辩称未使用村级道路、道路也无法通行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并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金家村村委会主张。当然,金家村村委会仅提供道路施工协议和工程审价审定单,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全部的费用的合理性。法院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金家村村委会本应在损坏发生时,积极向建工集团主张权利,在建工集团怠于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损失扩大及时组织维修,及时固定受损范围,并在记账付款时单列单付为妥;另一方面,建工集团也应在争议发生时及时固定有利的证据,理清责任范围。基于此,导致本案道路维修范围和具体金额难以准确固定的现状,双方都负有责任,由此不利后果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法院按综合考虑纠纷产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将金家村村委会主张的该部分共计2289324元酌情调整为500000元。最后,金家村村委会主张的其余项目属于村民的财产、人身损害和青苗补偿费,金家村村委会实际垫付后,向建工集团主张,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村民对其自身财产、人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金家村村委会与基础公司的补偿协议中也涉及部分青苗补偿,加之与前述道路受损的理由相似,导致损害范围和具体金额难以固定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由此不利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金家村村委会主张的该部分共计115330元,法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的损失530000元;二、驳回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1元,由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551元,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判决后,建工集团不服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于本院称,1、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一直称其为系争被损道路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予以审理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道路损坏的侵权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不知何时拍摄的照片、村民的证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也无法与损坏的道路对应;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也仅为上诉人与镇政府之间的沟通,并无确认道路损坏范围,且被上诉人也非磋商对象,故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至现场查看,被上诉人也指出受损的道路范围,但是道路很窄,只能是村民进出通道,上诉人使用的是大型车辆,根本不能通行,即便被上诉人之后进行过维修,该结果也不能推断系上诉人施工期间造成道路的损坏。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施工便道设计图纸,在现场也可以看到遗留的施工便道,上诉人已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补偿,故上诉人不可能使用被上诉人的道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损失,但提交的证据并无法律效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显属主观臆断。上诉人提交的借用协议足以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已经与被上诉人一揽子解决施工中的所有纠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损害的范围等,故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酌定的赔偿数额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金家村村委会辩称,1、关于主体资格,本案系争的受损道路为村级道路,我国尚未规定村级道路需要登记明确所有权,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受损道路在被上诉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范围,法律也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中表述了2014年1月22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否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参加会议的人员为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上诉人也派人参加,在该份会议纪要中,对被上诉人的受损结果有概括性的表述,同时对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害行为作出认定,只是对损害范围表述为需要专业部门确定;另外,该份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上诉人补偿协议签订之后,故被上诉人可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主张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损害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照片等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因为拍摄技术问题没有记录拍摄的时间,但在照片中反映道路等受损情形是客观事实,因仅有该重大施工项目,照片不可能事后补拍,故可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因乡村道路没有具体的路名,被上诉人很难描述清楚,为此一审法官至现场勘查并进行拍摄记录,各方当事人也至现场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了争议的损害赔偿范围是正确的。就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也是合理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山铁路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2010年至2012年施工建设金山铁路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相关地区的乡镇道路、青苗等农村基础设施及造成群众财物、人身等方面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家村村委会系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行政区域的集体财产负有管理职责,金山铁路建设过程中经过金家村行政区域,则应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途经该区域建设过程中实际上以借地等名义与被上诉人签署一系列补偿协议,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既表明上诉人是赔偿责任的义务方,也表明被上诉人是赔偿责任的权利方。被上诉人有权就其行政区域内因上诉人在铁路建设中造成诸如道路损坏等财物损失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认为乡镇道路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因无依据证明,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提交双方签署的一系列补偿协议以证明上诉人在金山铁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已经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但被上诉人提交了由镇政府、区建交委等部门在此之后形成的一份会议纪要,因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明确指向的是金山铁路涉及叶榭镇动迁遗留问题,受损范围确定为金家村村委会等乡村道路的损坏修复及群众伤害补偿等,上诉人也派人到会,故该份会议纪要的效力应予认定,并作为上诉人仍需给予被上诉人补偿之依据。上诉人否认该份会议纪要的效力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会议纪要中要求上诉人与镇政府等磋商确认道路损坏的范围,确保相关赔付补偿工作正常推进,而双方此后并未协商确认受损范围及赔偿数额等,则上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不积极配合,负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对道路先行维修及对村民的损失进行垫付等,应属合理正当的行为,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道路受损与上诉人的施工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对相关的款项应予偿付。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具体赔偿项目、结合至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视频等查明认定的受损范围,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责任等情况下,酌定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垫付等损失为53万元,尚无不妥之处,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严佳维 审判员郑卫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樱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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