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101民初475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雨、胡国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碎石货款21582981.42元及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碎石买卖事宜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按结算金额的70%付款,20%货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物资验收合格6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碎石至2020年9月22日止。2020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合同封账结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货款共计21582981.42元,含尚未至付款期限的2020年6月至同年9月供货货款的10%的质保金770374.17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将上述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低于损失,故申请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其中770374.17元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新建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10标段”标书,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下属机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分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分公司常熟制梁场)签订《碎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就新建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NYJZQ-10标段站前工程项目为被告及其下属机构提供碎石。其中合同11.2.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甲方按结算金额的70%付款,20%货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0%做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验收合格后6个月。”合同11.2.4条约定:“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结算金额的不低于60%为银行转账、不超过40%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5.1.2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嗣后,原告按约供货。之后,原告陆续与被告下属机构的一分部、二分部、三分部、常熟梁场、太仓梁场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合同封账结算付款明细》,明确:截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一分部共计产生货款13191233.05元,已付9200000元;原告与二分部共计产生货款9029978.55元,已付6200000元;原告与常熟梁场共计产生货款1678861.16元,已付1350000元;原告与太仓梁场共计产生货款14877596.35元,已付94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分部共计产生货款23455313.31元,已付14500000元。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陆续开具了总额为62232982.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方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云信、承兑等方式支付了406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碎石买卖合同》及《碎石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9月份物资对账单》、《合同封账结算付款明细》、支付工程款明细单、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数据及发票交接登记表、发票收执回单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证据确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82981.42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以2081260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1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筱菁
人民陪审员邓茹成
人民陪审员薛英
法官助理聂小兰
书记员唐婧
判决日期
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