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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三宅示修
联系方式:023-63066299
注册时间:2010-04-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第10层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批发、零售照明装置、五金交电、办公用品、Ⅰ类和Ⅱ类医疗器械(限非许可证商品)、花卉、针纺织品、通讯设备及产品、计算机设备零配件和软件产品、日用百货、日用杂货、计生用品、文体用品、水果;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业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及售后服务;公用事业费(水、电、煤气及其他费用)的代理收费;邮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充值电话卡代售;代收邮寄物品;彩扩、复印和传真等服务;出版物批发、零售(限分公司经营);店铺及柜台的出租及相关配套服务;便利店经营管理;批发、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限分公司经营);从事进出口业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鲜肉零售,水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销售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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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2民初14928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被告(反诉原告)航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友、涂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再次于2020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聂玉佳,被告(反诉原告)航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友、涂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且被告提交新的证据,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聂玉佳,被告(反诉原告)航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涂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再次于2021年3月30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聂玉佳,被告(反诉原告)航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377356.48元;3、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以下简称“渝北分社”)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渝北分社加盟原告经营原告旗下名牌-罗森便利店,经营地由渝北分社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T3航站楼二层L2E010旅游集散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渝北分社于2018年4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罗森便利店由渝北分社委托原告经营,原告每月向渝北分社支付经营收益10万元或不含税经营收益的25%(较高者为当月原告应向渝北分社支付的固定收益),同时原告向渝北分社支付收益保证金30万元,渝北分社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另,合同约定渝北分社不按原告指示使用店铺名称、商标、标志等时,在原告发出要求改进、履行义务等指示措施经催促后3日内仍不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渝北分社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催促渝北分社进行罗森便利店招牌、标志的制作、悬挂工作,但渝北分社迟迟不能推进相关事宜,使原告无法利用自身商誉及知名度从事便利店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及损失。原告认为,渝北分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涉案店铺不能使用罗森商标进行经营也无法达到特许经营合同之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渝北分社赔偿损失及退还保证金。因渝北分社已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鉴于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渝北分社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受,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航旅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双方从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系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于5月擅自搬离场地,退租。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许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实际是原告自行开设店铺,向被告租赁房屋,原告自主经营,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不按原告指示使用店铺名称、商标、标志的情况,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擅自退租,拖欠租金、空调使用费、水费、电费等,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航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694122.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从欠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水、电及冷暖气费66481.41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宽带费1330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经营损失357290.67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满足重庆机场T3A航站楼旅游集散中心的服务功能需求,重庆机场空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开始同意反诉原告使用位于重庆机场T3A航站楼二层面积约200m²的旅游集散中心大厅。反诉被告拟在重庆机场T3A航站楼旅游集散中心开设便利店,与反诉原告协商其承租重庆机场T3A航站楼旅游集散中心中的一半(面积约100m²)。2018年4月2日,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表面上虽为主从合同,但其所蕴含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实质变化。《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店铺的经营业务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被告应每月向反诉原告支付固定委托费10万元/月或者为不含税营业额抽点25%,两者比较取较高者作为当月固定收益。每年的委托费涨幅依照重庆机场方发布的机场吞吐量增幅为依据。反诉被告在次月向反诉原告提供上一月不含税营业额”。因此,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双方名为特许经营关系实为房屋租赁关系。即:反诉被告为开设店铺,而承租反诉原告的门市房屋,并按固定价款支付租金。但是,反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租金,尚欠反诉原告租金694122.8元。期间,反诉被告还欠付反诉原告水、电及冷暖气费66481.41元及宽带费1330元。此外,由于反诉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的违规操作,导致反诉原告自行经营的店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反诉原告经营损失357290.67元,故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罗森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我司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不应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联络函(2019年2月20日)、回函(2019年2月28日)、联络函(2019年4月23日)、损失明细表、T3机场罗森便利店建设工程装修合同报价单及支付凭证、灯箱安装费报价单及支付凭证、设备年采订购合同、报价单及支付凭证、店铺装修设计及管理框架合同、支付凭证、机场T3国内到达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清单报价表及支付凭证、罗森便利店T3店冷库、冷柜设备安装合同、报价单及支付凭证、租金及保证金付款凭证、施工许可证、微信截图(只有照片)、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交了: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贺春翔的情况说明、(2020)渝0192民初926号裁定书、店铺托管协议、图片2页和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温田新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昕)、航站楼施工许可证及照片、2019年9月1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EMS快递单(均为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1页(本诉被告员工赖佳妮与本诉原告罗森店铺督导杨东亚)。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交了: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反诉原告员工温田新(小孩头像)与罗森店铺的第一任店长赖加妮(我的天空是海洋)微信聊天记录(已提交电子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和银行截屏共4页、贺春翔的情况说明、为罗森代缴明细表(租金类)、为罗森代缴日常费用明细表(水、电、冷暖气类)、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4月交费通知单(东区)、公司业务转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5月交费通知单(东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6月交费通知单(东区)、公司业务专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费用报销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7月交费通知书(东区)、发票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单、发票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8月)、费用报销单、公司业务专款申请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09月交费通知书(东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0月)、公司业务转款申请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交费通知书(东区)、发票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交费通知书(东区)、公司业务专款申请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01月交费通知书(东区)、业务专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02月交费通知书(东区)、公司业务专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03月交费通知书(东区)、公司业务专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04月交费通知书(东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宽带费费用报销单2张、重庆机场通信固话费用结算单4张、银行流水2页、图片、2018年8月29日-11月29日费用报销单(房租)、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流水3页、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游客接待中心)9月-11月薪资证明、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于2019年11月20日注销。 2018年,原告罗森公司(甲方)与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加盟甲方经营体系,有权使用甲方的商标、服务标识以及甲方有权经营店铺的特别经验与知识,但乙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经营合同店铺为目的可以使用甲方所规定的店铺名称、商标、服务标记,但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范围、方式等要求使用上述营业名。3.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根据甲方连锁店体系的要求设置店铺条件,并为能持续维持该条件进行保养,并按甲方指示进行必要的改善、改进。4.按照甲方设计的店铺设置的要求,甲方向乙方出借合同店铺营业所需的店铺设备、用品、备品。5.甲方对乙方合同店铺的营业进行指导援助。6.乙方在缔结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70000元加盟金;乙方在合同店铺开张时,需要负担新店开张时的各种开办费用,在缔结本合同时,乙方应事先向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本部账目开设金。7.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技术管理费,每月结算一次,季度清算一次,年底全年度总结算一次。8.本合同期的开始日为本合同的签订日,终止日为从合同店铺的开业之日起满五年时。9.乙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基于本合同、附属合同、规定、手册等的义务时,甲方即可解除本合同。10.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债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预交100000元保证金。《关于合同的解除、解约、处罚及损害赔偿的合同》第5条第2点约定:乙方不按照甲方的指示使用店铺名称、商标、标志等时,且在甲方发出要求改进、履行义务及其他措施的通知催促乙方之日后3日内仍不履行的,甲方将对此视为严重违反原合同第28条第1款第(20)项,甲方有权解除原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 2018年4月2日,原告罗森公司(甲方)与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乙方)签订《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店铺的经营业务由甲方负责,相关经营费用及税金由甲方负担,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一定费用作为店铺基本收益。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固定委托费100000元,或者为不含税营业额抽点25%,两者比较取较高者作为当月固定收益。2.支付方式为季付,在每季度开始前20个自然日支付下一季度固定委托费300000元,差额在下一季度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第一季度固定委托费在装修进场后支付,支付金额为253333元。后续每一季度为300000元。3.乙方负责办理店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相关证照。4.甲方向乙方支付收益保证金300000元,乙方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甲方。5.乙方每月收取固定收益外,甲方其余一切经营收益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6.乙方不需要支付给甲方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盟金、账目开设金、保证金、装修费用。7.机场空调使用费由甲方和乙方各自承担50%,其余水费、电费由甲方承担。8.若该协议提前解除,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保证金退还,乙方返还甲方提前支付的未合作期间的委托费。9.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4月2日至2022年7月19日止,免委托费期十三天。10.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则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则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4月4日,原告罗森公司向贺春翔转账300000元,摘要为保证金。2018年9月18日,原告罗森公司向贺春翔转账359210.53元,摘要为委托。2018年12月28日,原告罗森公司向贺春翔转账300000元,摘要为房租费。原告称“2018年9月18日359210.53元与2018年12月28日的30万元相比金额上的差异系不足月的房租。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保证金”。被告认可该费用是作为租金缴纳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费用,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作为租赁关系而非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且保证金金额与补充协议上的保证金金额一致,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而非特许经营合同。 2018年9月7日,原告就涉案店铺进场施工装修。2018年12月,涉案店铺开业,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与被告的另一个店铺共用一个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门店的店招为“乐途瑞”。 2019年2月20日,原告罗森公司向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发送《联络函》,主要载明:我司罗森机场T3国内到达店于2018年12月2日开业,但开业至今招牌制作事宜一直未能顺利执行,给我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在2018年12月18日向贵司第一次发出“关于店铺招牌推进事宜的联络函”,但该问题至今近2个月还是未能解决,特就店铺招牌推进事宜向贵方做出第二次联络如下:1、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贵方应负责经营相关证照的办理,关于店铺招牌的相关审批由贵方作为申请主体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但是,开业至今贵方仍未完善相应的招牌审批手续,店铺形象严重受损,致使店铺经营遭受巨大损失。2、望贵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向机场相关管理部门落实店铺招牌相关的审批事宜,另盼推进落实情况致函我司,以便我司及时开展后续店铺经营工作。3、如在2月28日前贵司仍未给予我司回复,我司将追偿该店铺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损失、房租、水电、人工、装修费用、店铺设计费用等)。 2019年2月27日,原告罗森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乙方)签订《店铺托管协议》,主要约定:1.鉴于甲方经营发展之需要,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店铺的管理工作,托管期限由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托管期满后甲方若仍需继续托管,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协议;合同期限内,乙方派往甲方店铺的5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福利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托管服务费;因租赁房屋产生的租金、物业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等相关运营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办妥店铺经营所必需的全部营业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应将托管店铺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乙方;甲方承担因托管店铺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在托管过程中,乙方应每日将日委托店铺的日销售金额全款支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托管服务费。3.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利用已有的有关经营店铺的特别经验与知识,经营店铺,接受甲方的指导与监督;选派人员到店铺任职;依照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店铺的各项工作,有权收取托管期间的托管服务费,店铺经营期间员工发生的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确认:托管服务费实质为派驻的5个人员的工资、劳务费。是由被告先支付给该5个员工,原告方再支付给被告。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并无异议。 2019年2月28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原告罗森公司发送《联络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19年2月21日已收到贵司邮寄的关于机场T3国内到达店铺招牌事宜联络函件,目前我司正在落实并继续跟进此事宜,预计落实时间为2019年3月底前。 2019年4月23日,原告罗森公司再次向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发送《联络函》,主要载明:罗森机场T3国内到达店于2018年12月2日开业,但开业至今对于店铺的招牌设置事宜贵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我司多次就店铺招牌设置事宜与贵司进行联络贵司于2019年2月28日回函正在落实并跟进店铺招牌事宜,但是亦未能在回函中约定的时间内予以解决,导致店铺的经营客观上无法正常进行,造成店铺销售的巨大损失。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决定店铺于2019年4月28日停止经营。针对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我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贵司承担因店铺闭店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附表载明损失金额为901019元。被告认可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该函件。 2019年4月28日原告撤场。 2019年6月1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温田新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昕发送微信称“我就是想确认下装修停业补贴这事你是否报给你们公司了,当初出于不影响工期,没走纸质的函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昕回复称“现在你们准备资料吧,可能要走法律途径了。之前我们跟贺总谈过让你们做加盟,把装修费用和公司费用付了就行,损失就不说了,但你们不干”。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温田新回复称“我就确认这一项,其他公司会处理”。 2019年6月21日,被告航旅公司(乙方)与重庆机场空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签订《T3航站楼到达层集散中心旅游项目合作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A航站楼国内到达(L2)层旅游集散中心,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每季度租金为360000元。现因乙方单方面向甲方提出退租,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于2019年5月31日闭店停止营业,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二、鉴于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甲方损失,双方一致协商,乙方支付甲方120000元违约金。三、乙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租赁场地内物资进行搬迁、清除,恢复场地原样,对于逾期未搬离的所有装修物料包括但不限于(含固定装修墙体、吧台、水电线路等)或其他设施,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物资所有权,遗留物资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物资处置费。四、乙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与甲方完成场地移交手续,移交前乙方应将相关单位的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信息网络费等进行缴纳完结。庭审中,原告称“我方是在审理过程中知晓这个情况的,被告没有通知我方”。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5月擅自退租,导致店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才被迫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我方认可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 另,2018年9月12日,原告罗森公司与重庆西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T3机场罗森便利店店铺装修工程签订《T3机场罗森便利店建设工程装修合同》,预算范围内费用为39万元,在确认开始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出具竣工确认书后一个月内支付95%,竣工确认书出具后届满一年的次日起十日内付剩余5%。2019年2月28日,原告罗森公司向重庆西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79440元,备注为“机场店建设款”。2019年2月28日,原告罗森公司向重庆西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193645.95元,备注为“机场店建设款”。以上合计273085.95元。 2018年12月7日,上海鼎工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报价单》,包括腰线、营业执照牌、LOGO发光字等,合计金额8246.2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罗森公司向上海鼎工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转账179077.8元,该费用包括前述8246.2元。 2018年1月1日,原告罗森公司与上海晓事贸易有限公司就购买店招及相关设备签订《设备年采订购合同》,包括独立字灯带安装费、袖招安装、店招审批加现场管理费等。 2019年3月15日,原告罗森公司向上海晓事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3568元,备注为外部招牌,该费用包括涉案8254元。 原告罗森公司为甲方与上海三机大楼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为乙方就店铺装修设计管理工作签订《2018年度重庆罗森便利店店铺装修设计及管理框架合同》,但合同末甲方处无原告签字盖章,乙方处亦无上海三机大楼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盖章,仅委托代理人处有藤原伸也签字。原告另行提交的《重庆罗森店铺深化设计特殊情况取费说明》甲方处有原告印章、乙方处有上海三机大楼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藤原伸也系原告公司董事”。2019年6月28日,原告罗森公司向上海三机大楼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转账6000元,备注为T3到达、北大街监理费,该费用包括涉案3000元。2019年6月28日,原告罗森公司向上海三机大楼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转账21090元,备注为5家店铺设计费,该费用包括涉案3000元。 2018年6月18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原告出具《机场T3国内到达层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清单报价表》,包括工程直接费、技术服务费,合计金额16160元。2018年7月18日,原告罗森公司向贺春翔转账16160元。被告认可收到前述款项,但认为其只是代收代缴,该笔费用是原告的经营成本,应由原告承担。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罗森公司与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制冷设备安装签订《罗森便利店机场T3店冷库、冷柜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160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罗森公司向重庆金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15620元,该费用包括前述1600元。 原告提交的《航站楼施工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为航旅国际旅行社游客接待中心、建设单位为航旅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市合川区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原告拟证明其于2018年9月才获得进入施工店铺装修施工的许可,自2018年9月起原告才可使用该店铺。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单位系被告的渝北分社办理施工证时自己提供的施工单位,与原告委托的实际施工单位不一致。被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与原告举示的施工合同上的单位前后不一,且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订完补充协议后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计算租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 被告提交的《航站楼施工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为航旅国际旅行社游客接待中心、建设单位为航旅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市合川区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被告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装修公司与施工许可证显示的公司不一致,且施工许可证上的装修公司是原告方自己找的。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 2018年5月18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4月水电气费8126.16元(其中50%冷暖气1300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5月水电气费7568.86元(其中50%冷暖气1885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6月水电气费7206.38元(其中50%冷暖气195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7月水电气费7724.29元(其中50%冷暖气2015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8月水电气费7072.22元(其中50%冷暖气2015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9月水电气费3967.4元(其中水电1497.4元、50%冷暖气1235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10月水电气费435.63元(其中水电305.63元、50%冷暖气65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11月水电气费2929.61元(其中水电979.61元、50%冷暖气975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12月水电气费10725.16元(其中水电6695.16元、50%冷暖气2015元);2019年3月1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2019年1月水电气费10951.96元(其中水电6921.96元、50%冷暖气2015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2019年2月水电气费13146.49元(其中水电9506.49元、50%冷暖气182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2019年3月水电气费14529.11元(其中水电11019.11元、50%冷暖气1755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转2019年4月水电气费11356.05元(其中水电9666.05元、50%冷暖气845元);以上合计66481.41元。原告质证认为,从证据来看,机场集团交费通知单系通知航旅公司承租的东区范围的全部水电费,而罗森公司经营的位置仅为计算水电费面积的一部分,另一部分由渝北分社自主经营,该区域水电并未分表,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森公司实际使用水电量,航旅公司就全部用水电量产生的费用向罗森公司进行主张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同时因无法装修无法经营未使用店铺期间的费用不应由罗森公司承担,该期间费用系由航旅公司渝北分社自主经营产生。 被告提交宽带费费用报销单2张、重庆机场通信固话费用结算单4张、银行流水2页,拟证明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代缴宽带费、电信服务费、话费共计1330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未约定此项费用由罗森公司承担,其次此项费用也是航旅公司渝北分社承租范围内的全部费用,无法证明罗森公司实际使用的费用。 被告提交图片、2018年8月29日-11月29日费用报销单(房租)、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流水3页、重庆市豪都商贸有限公司(游客接待中心)9月-11月薪资证明、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拟证明反诉被告在装修过程期间导致反诉原告自行经营的店铺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反诉原告经营损失357290.67元。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既不能证明系其经营损失,也不能证明系罗森公司造成。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反诉被告装修围挡的情况。 被告提交2019年9月1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EMS快递单(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该通知函中,原告明确表明收到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届满时,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正式解除,即在此函之前双方并未实际解除经营合同。该证据是原告向贵院及自贸区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有反应,虽然原告在本案中立案时提交了,但是庭审中未举示,但是该证据来源于原告,所以其真实性不用质疑。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当时我方没有举示是因为我方只有复印件,经办人也已经离职,不清楚是什么情况”。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页(本诉被告员工赖佳妮与本诉原告罗森店铺督导杨东亚),拟证明罗森店铺当时符合挂招牌的条件,但是本诉原告公司自行决定提前停止营业。原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中的杨东亚现在已经离职,不在原告公司,且聊天记录的时间,被告已经与机场方已经解除合同,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又查明,2020年3月19日,原告罗森公司曾以合同纠纷向重庆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航旅公司【案号:(2020)渝0192民初826号】,该院以原告罗森公司与被告重庆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但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当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被告重庆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无需向原告罗森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罗森公司另行向其缴纳收益保证金;涉案店铺实际由原告罗森公司装修后自行经营,被告重庆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每月收取固定收益,其余一切经营收益归原告罗森公司所有。故原告罗森公司与被告重庆航旅公司的渝北分社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并非特许经营关系,本案不属于因特许经营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内的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无论双方之间实际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亦不属于该院应予受理的涉及投资、贸易、金融等商事案件的合同纠纷范围为由,裁定移送我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店铺无单独的水电气表及网络,系与被告自有的店铺共用。《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店铺每季度周期是:2018年4月15日-2018年6月30日是一个季度;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30日是一个季度;2018年10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是一个季度;2019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是一个季度;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31日是一个周期。 针对水电费的承担。原告称“店铺托管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由罗森承担,并不包括被告自有店铺的水电费也由罗森承担。如何进行区分也应当由被告进行区分,我方无法进行区分。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亦没有约定罗森要承担被告自有店铺的水电费”。被告称“原告系生产食品,我方其他店铺不会用到水和电,故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水电原告承担,空调使用费(即我方诉请的冷暖气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我起诉金额也是减去了我方应当承担的50%。店铺托管协议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明确约定水电费由罗森承担,该条款的约定是基于罗森店铺特殊的经营性质,双方进行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虽然T3航站楼二层L2E010旅游集散中心其实是包含了被告自有的一部分店铺,但是原告进场后,被告就将自有的一部分店铺的公共区域部分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实际没有再经营,所以双方对水电费的约定非常明确,由原告承担,只是由于空调使用费机场方是单独收费,不管是否使用均会产生费用,所以双方对空调使用费进行了区分。并且从该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原告租赁房屋,特许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针对案涉T3航站楼2层L2E010旅游集散中心总面积大小、原告在其中占面积大小的情况。被告称“总面积200平方米。店铺空调、水电只有一个表,没有分表,因为原告使用的该部分不涉及使用水电,因为没有餐饮服务,而鉴于罗森经营使用绝大部分水电,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候约定,水电由罗森全部承担,空调一人一半”。原告称“不认可被告陈述。使用面积为105.7平方米。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水电,据我方了解,我方没有使用的面积,被告是在持续使用的”。 针对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原告陈述“我方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条款是在当时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候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履行的内容,只是就经营主体、费用的支付与承担等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约定。就合同中关于店招的设置,在此后的双方微信记录及其他往来函中可以看出双方系在协商解决此问题,渝北分社当时是认可此部分条款效力的”。被告陈述“关于原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在自贸区法院裁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从未履行过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签订原合同当天,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双方也仅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双方的关系不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原合同从未履行,故不应适用任何原合同的相关约定”。 针对双方有无达成挂店招的协议。原告称“《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地方应当按照原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执行,当时罗森的王昕在处理,后期是杨东亚在处理。悬挂店招的约定在原特许经营合同第26页违约责任第2款。悬挂店招双方并无单独约定”。被告称“悬挂店招双方并无单独约定。我方提交的反诉证据中有店铺托管协议第2条第1点,明确约定由本诉原告负责办妥店铺的许可和相关证件,若原告认为办理店招需要相应的许可,也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办理”。原告称“如果按照被告的意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到签订托管协议期间,根据第3条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我方向机场申请办理被告所称的经营许可证照,也未能办理”。 针对为何原告无法自行挂店招的原因,原告陈述“当时是因为只有被告才有能力办理悬挂店招的手续。据我方所知,需要机场集团方允许(因为原承租方是被告,若在机场集团未批准情况下悬挂店招,则机场方就会知道涉案店铺由被告转租给原告,在出租方未同意情况下转租效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我方才能悬挂店招。当时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及协议时,本诉被告表示悬挂店招无问题,此点在双方协议及后来往来文件及微信记录中都能证明店招悬挂的事宜,一直在协商解决,直至最后原告给予最后期限内被告都没拿到相关审批通知原告可以悬挂店招,故本诉原告才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陈述“据我方在本诉中提供的照片以及原始载体可以看出,本诉原告的店招一直实际挂于租赁房屋门头,不存在本诉被告方违约的情况。原告有权自主经营但是该自主经营应当符合机场集团及相关物业单位的要求,原告企图突破管理部门相关要求,与被告方无关,故本诉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一直积极配合本诉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店招悬挂系被告义务,且根据被告举示的店铺托管协议第2条第1点可知,原告有义务办妥店铺经营所需的全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由此说明挂店招的义务由本诉原告自行履行。据我方向当事人了解:原告是将该店招挂上去过,但是因为触犯了机场消防的相关规定,在挂上去的第二天就被机场勒令整改,将店招取下来,尺寸做小点,我方是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以便原告能够再次将店招挂上去”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渝北分社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于2018年4月2日解除、《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保证金3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694122.47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以240789.4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240789.4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5333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 四、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水、电及冷暖气费66481.41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859.52元,由原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59.52元,被告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8848.9元,由原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170元,被告重庆航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6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琴 人民陪审员周小梅 人民陪审员董雪英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晨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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