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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82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斌
联系方式:0991-6557790
注册时间:2001-08-07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建设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新兴能源技术研发;风电场相关系统研发;风力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新能源原动设备制造;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对外承包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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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良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2民初20557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良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杰租赁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良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君,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良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合计84468.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446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出租挖掘机设备和操作手给被告方,被告按单价44000元/月,2个月49天,进出场费4000元,合计163870元。202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机械设备租赁时间延长至2020年5月31日,新增加合同金额14463.84元,累计合同总额为178333.84元。每季度末结算一次,支付至本季度发生租赁费用的80%,剩余20%下季度结清,设备每月使用时间累积超过280个小时的,超过小时按每月280小时分摊的租金寄给原告方。截止到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78333.84元,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项,未付金额为84468.6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北新路桥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建的项目部,与原告(核)对机械租赁费用是以实际确认的作业记录为准,项目部实际向原告支付了93865.2元,不差欠原告费用,原告主张的挖机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项目是由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承包建设,本案原告诉称的机械实际上是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2020年9月30日,被告与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由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限期退场,工程费用据实结算。被告就涉案项目与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中院正在审理,该案审理结果对本案至关重要,应中止本案审理。被告与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涉案项目部由被告及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合组建,项目用章存在管理混乱,不排除用章出现问题,引发了本案争议,应将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重庆建勋建筑有限公司严重违约产生了大量纠纷,作为国有企业的被告,为了落实重庆市政府要求的渝长高速段尽快通行的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要求重庆建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的机械退场,实际上大多数机械出租方在2020年5月就停止作业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7月5日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原告为出租方,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长扩能项目YCT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承租方。主要内容,设备租用地点及期限,地点为重庆市渝北洛碛镇,租用时间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3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已双方现场确认的工作记录为准)。小松300挖掘机1台,44000元/月,进场时间2019年7月5日,租赁时间49天,总金额71870元;小松300挖掘机1台,44000元/月,进场时间2019年12月9日,租赁时间2个月,总金额88000元;进出场费4000元。合计163870元。出租方需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根据机械现场实际使用情况,每季度末结算一次,支付至本季度发生租赁费用的80%,剩余20%下季度结清。设备每月使用时间累计超出280个小时,超出的小时按每月280小时分摊的租金计给出租方。合同结算支付额从重庆建勋劳务费用中扣减,优先支付。重庆建勋劳务分包人负责现场周转材料和大型机械设备的租赁、使用、保管、维修等。出租方给予承包人提供租赁增值税专票,所有义务由重庆建勋劳务分包人履行。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印章,承租方处加盖“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长扩能项目YCT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曾”、“白林”签字。 2020年5月31日,形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首部载明原告为甲方(出租方),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长扩能项目YCTJ5合同项目经理部为乙方(承租方)。主要内容,本协议中所有术语、付款方式等一切条款,除另有说明外,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定义相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长机械设备租赁的时间,2020年2月10日延长至2020年5月31日,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租用地点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租赁时间小松300挖掘机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本补充协议新增合同金额为14463.84元,累计最终合同总额为178333.84元。原合同约定出租方需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为出租方需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关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合同单价做出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根据机械现场实际使用情况,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至本季度发生租赁费用的80%,剩余20%下季度结清。设备每月使用时间累积超过280个小时,超过的小时按每月280小时分摊的租金寄(计)给出租方。合同结算支付额从重庆建勋劳务费用中扣减,优先支付。合同租赁到期,结算支付完毕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自动终止。剩余未付租赁费待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承租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做修改的部分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印章,承租方处加盖“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长扩能项目YCT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白林”签字。 2020年6月8日形成《2020年5月(第38期)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重庆渝北区至长寿高速公路(渝长高速公路扩能)项目,结算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当期租金84468.63元,累计结算总计178333.83元。该表尾部会签项目经理处有“李曾”签字。 同日形成《2020年5月(第38期)中间结算支付证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重庆渝北区至长寿高速公路(渝长高速公路扩能)项目,本月应支付价款为84468.63元,上期累计应支付价款93865.2元,累计178333.83元。材料尾部项目负责人处有“李曾”签字。 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挖机租赁,价税合计93865.2元,工程名称为重庆渝北区至长寿高速公路(渝长高速公路扩能)项目YCTJ5合同段,工程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 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挖机租赁,价税合计84468.63元,工程名称为重庆渝北区至长寿高速公路(渝长高速公路扩能)项目YCTJ5合同段,工程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该票据后被被告退回,原告遂注销了该发票。 2020年8月31日,付款人名称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长扩能项目YCTJ5合同项目部向原告付款78333.83元。2021年2月9日,该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5531.37元。 还查明,原告委托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白林系被告公司员工。李曾、孙胜均不是被告员工,是重庆建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会签审批单、支付证书、发票、业务回单、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4468.63元; 二、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675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893.7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良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良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8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良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海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人丹 书记员李鑫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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