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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曹晋松
联系方式:0775-4360809
注册时间:1990-06-13
公司地址: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863号中银大厦1幢5号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人民币信用卡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代售基金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办理资信调查、咨询、见证银监、外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其他由总行在银监、外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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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杨建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0802民初2970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贵港分行)与被告杨建丽、杨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丽、杨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建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杨建丽、杨建成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58414.33元、支付利息及 罚息(截止2021年5月7日利息及罚息为7674.19元,2021年5月7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给原告;3、被告杨建丽、杨建成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4、原告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联邦国际)2幢3110号房屋[产权证书号:桂(2018)贵港市不动产权第0001275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建丽、杨建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中行贵港分行(贷款人)与杨建丽(借款人)、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贵中银零房贷字0843号)。 一、合同约定贷款及本案相关概况 (一)借款人:杨建丽 (二)借款金额:351000元,已于2013年1月5日发放。 (三)借款期限:240个月,最后到期日为2033年1月5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五)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联邦国际)2幢3110号房屋。 (六)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 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中行贵港分行委托广西桂力(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担保情况 (一)抵押担保情况 杨建丽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号:桂(2018)贵港市不动产权第000127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桂(2018)贵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432号]。 (二)保证担保情况 1、保证人:贵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保证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 三、逾期及尚欠本息情况 截止2021年5月7日,杨建丽共逾期7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58414.33元、利息7200.45元、罚息473.14元。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2012年7月31日,杨建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杨建丽向中行贵 港分行申请贷款351000元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杨建丽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贵中银零房贷字0843号); 二、被告杨建丽、杨建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8414.33元、利息7200.45元、罚息473.1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5月7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建丽、杨建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杨建丽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联邦国际)2幢3110号房屋[产权证书号:桂(2018)贵港市不动产权第0001275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5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丽、杨建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6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胡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兴日星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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