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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岳曦
联系方式:010-83999812
注册时间:1981-01-0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安装、基础处理、地下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承包项下的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承包国外和外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与主营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施工机械租赁及维修。(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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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与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9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沈建山,被上诉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地质勘察公司与安能公司就青草沙水库QSK-C2标段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能公司(甲方)将该标段基础处理工程(含旋喷桩、PHC管桩、地下连续墙、混凝土防渗墙、钻孔灌注桩等)交于地质勘察公司(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暂定为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8月31日,具体工期要求以本合同附件《基础工程节点工期计划安排》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如控制性工期或完工工期推迟,则每推迟一天罚款30000元;乙方应负责各种资料填报及竣工资料的整理,直至达到甲方和业主的要求;单价含工程税金(税率3.41%,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在工程款中扣除,各类保险费用(工程险除外)、个调税等其他国家规定税金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其中个调税(工程价款1%)、印花税(工程款万分之三)、综合保险费、人身保险费(工程款千分之一)、定额费(工程款万分之七点二)和质量监督费(工程款万分之一),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量计算规则按上海市水利水电定额(2000)执行,完工工程量按甲方、监理、业主审核确认的合格工程量计算;乙方在当月25日前报送当月工程量报表,按甲方规定程序办理结算;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收到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工程扣留审价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5%;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全部工程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清或按月应付进度款的5%扣除,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未发生违约的前提下,施工任务完成时无息退还。 签署上述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载明:因安能公司(甲方)已将上海青草沙水库及取输水泵闸基础工程发包给地质勘察公司(乙方)施工,现就本工程地连墙两侧增加三轴搅拌桩加固一事,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工程地下连续墙两侧增加直径850三轴搅拌桩加固,桩长13.5米,水泥掺量20%,共约5227立方米;加固工作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税金及各种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包干总价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双方未约定施工时间。 地质勘察公司与安能公司间还签有《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能公司(甲方)将青草沙水库QSK-C2标段泵房深基坑开挖及降排水作业发包给地质勘察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泵房深基坑开挖、运土、弃土场平整、开挖降排水及泵房经常性排水等;工期为按甲方规定时间开工、完工;合同价款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计价,单价为每方45元,单价中不包含工程税金,工程税金由甲方交纳,其他各类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在工程款中扣除;计量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算合同总价款的80%,其余款项按本合同8.4条支付;合同8.4条约定工程扣留审价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工程结束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后十五天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甲方保证金后十五天内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等费用后无息返还,审价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业主及审价机构竣工审价确认后无息返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和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双方另签有《板桩打桩分包施工合同》,双方未约定施工工期,约定暂定价款为1680000元,综合单价为每米47元,不含工程税金,工程税金由安能公司缴纳,其他税费由安能公司代扣代缴,该合同其他约定与前述基础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大体一致。 地质勘察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建筑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双方同意对混凝土价格予以调整并由安能公司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地质勘察公司交予安能公司的部分施工图纸出图时间为2008年5月。安能公司存在部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 安能公司付款情况为2009年3月10日前,安能公司给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共计25420000元;此后,安能公司给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共计6630000元。6630000元中有2330000元是双方另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款项(该工程签约于2010年间,并于同年10月完工,另案处理)。 安能公司与涉案工程业主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完工验收;于2013年1月24日完成了最终审价。 2013年4月1日安能公司在《分包工程结算支付单》“分管生产领导”一栏注明“拟同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国家审计工程量为准”。 2013年5月,地质勘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安能公司给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12528057元;2、安能公司赔偿地质勘察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理中,又将工程款诉讼请求调整为18636397.02元。审理中,安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地质勘察公司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700000元,并确认安能公司不予返还地质勘察公司履约保证金。 审理中,经地质勘察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356397.02元(基础处理为47361167.02元,基坑开挖为795645元,板桩打桩为199585元)。地质勘察公司对上述结论无异议。 针对审价报告,安能公司称:1、其与业主间审定的高压旋喷桩工作量为57255.99立方米,低于审价单位确认的工作量500余立方米,且其与业主结算时并无试桩工作量,审价单位应当扣除多提浆2米的工作量计4476.03立方米;2、在变更增加项目中有917691元的工作量未在其与业主的决算中计入工作量,故不应作为地质勘察公司的工作量;3、路基板租赁费属措施费,不应计入工作量;4、因水泥掺量调整而导致的单价组成中人工及机械不应再行考虑;5、审价单位漏扣电费,应扣电费总额应为3182982.44元;6、审价单位漏扣混凝土及钢筋材料款,应按市场价格扣除;7、地质勘察公司应承担竣工资料摊销费400000元。 针对安能公司意见,地质勘察公司称:1、其与安能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不包括试桩费用,提浆2米的工作量系设计要求,故均应计入工作量;2、变更增加项目系安能公司要求地质勘察公司施工,应计入工作量;3、路基租赁费有安能公司签证,应计入工作量;4、单价调整有会议纪要确认,调整幅度应以审价单位认定为准;5、施工用电应以双方签署的凭证为准,安能公司单方制作的计量表无证据效力;6、安能公司所供混凝土、钢筋材料款的扣除应参照地质勘察公司投标时单价分析中的材料价格,审价单位计价无误;7、安能公司要求地质勘察公司承担竣工资料分摊费用缺乏依据。 鉴定单位认为,第一、关于直径800高压旋喷桩涉及的误差522.15立方米和路基板租赁费的认定、及扣款项目属争议事议,建议由法院裁决。第二,试桩费按规定应当予以计取,增加2米桩长并不是提浆,是为了满足设计要求而施工,应当予以计费,司法审价报告第六项第13-24条,以原司法审价报告内容为准。第三,根据《上海市土建与装饰定额(2000)》因水泥掺量的调整会对辅材造成影响,应按比例进行调整。关于人材机调差,系参考了业主与安能公司之间的主要材料调差文件,并根据沪建市管(2008)12号文的相关精神进行组价,人工及机械损耗等不再另行考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地质勘察公司与安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总额的确认,根据审价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356394.02元(基础处理为47361167.02元,基坑开挖为795645元,板桩打桩为199585元),对此安能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结合地质勘察公司、安能公司陈述及审价单位意见作如下阐述。 关于异议1,工作量的认定应以事实为基础,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的主要依据为施工图纸,故在安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地质勘察公司未按图施工或审价单位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即522.15立方米的工程量及试桩费应计入工程价款; 关于异议2,审价单位基于安能公司与业主间的决算情况结合合同约定,所作审价结论客观公正,变更增加所涉917691元作为地质勘察公司工作量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3,租赁路基板的目的是施工进度需要且有会议纪要及签证,安能公司曾认可该节事实,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工程总价; 关于异议4,2008年间本市建筑业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基于市场价格变化,双方均同意调整混凝土价格,基于公平的考量,机械、人工费用应一并予以调整。审价单位所作调整公正合理,原审法院采纳审价单位意见; 关于异议5,工程所耗电量应以双方确认数额为准,安能公司单方所作的电费消耗单据不足以证明实际耗电量; 关于异议6,因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约定部分建筑材料改由安能公司供应,其目的就是为减少地质勘察公司的风险,如按市场价格扣除则与双方变更约定目的不符,审价单位计价方式合理; 关于异议7,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地质勘察公司有填报、整理资料的义务,因安能公司与业主间已对工程整体验收并已决算完毕,故地质勘察公司对其填报、整理资料的义务应当已经完成。安能公司要求地质勘察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8356397.02元,扣除合同约定由安能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后的价款为46155301.69元。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安能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共计29720000元,安能公司还应支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16435301.69元。因地质勘察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后续工程一旦施工即可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在安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不文明施工的未处罚行为、拖欠民工工资事实且总体工程已于2012年8月3日验收完毕的情况下,安能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额给付地质勘察公司。原审法院对地质勘察公司关于工程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给付进度约定不同,部分合同存在审价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5%的约定,因基础处理施工合同占绝大多数工程量,为便于计算,原审法院参照基础处理施工合同的约定酌情综合明确逾期付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日期,并明确以110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5435301.69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反诉,因双方仅在基础处理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暂定工期,审理中,双方又未能提供《基础工程节点工期计划安排》的合同附件,施工过程中又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作量及安能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地质勘察公司延误工期的情形,故安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435301.69元;二、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5435301.69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业主间确认的高压旋喷桩认定的工作量为57255.99立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为58616.69立方米,超额认定1360.70立方米。原因在于不应计入试桩工作量838.549立方米(双方在2010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试桩待上诉人上报业主确认,而业主最终未确认试桩费用);泵站进、出水池工作量业主认定为6385.85立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为6906立方米,超额认定520.15立方米(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作量以业主、监理认定为准);2、原审法院计取提浆2米工作量有误。该笔费用业主虽已计入结算,但最终审计可能被扣除;3、变更增加项目中13至24项(除第15项路基板租赁)有917691元不应被计取。因双方在2010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约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由业主、监理确认,而业主并未给予上诉人上述变更项目;4、路基板租赁费用认定有误。上诉人的签证仅为确认路基板进场数量及时间,并未认可费用由上诉人承担;5、水泥掺量调整不应调整人工、机械、水、电焊等费用;6、原审法院认定的人工、材料、机械调差有误。在会议纪要中,双方仅存在调整水泥价格的意向,并确认代业主确认后再行结算的原则,故除水泥外,其余均不应调整,且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31日后完成的工作量因超出合同工期不应被调整;7、原审法院认定电费数额有误,应采纳上诉人的主张;8、混凝土、钢筋材料款应以上诉人采购价扣款。合同约定上述建材应由被上诉人自行采购,现由被上诉人代购应据实扣款;9、工程税率应为4.96%,原审法院未予载明致计价错误;10、因双方直至2013年1月24日才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缺乏依据;11、原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辩称:双方争议主要是工程款的认定及被上诉人是否逾期完工,对此原审法院已做了充分的阐述且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载明,上诉人与业主间就高压旋喷桩的计价存在出入,合同内工程量较审价报告的工程量减少522.15立方米,但相应的金额并无变化,故扣减的逻辑关系有误。增加的2米桩长是为满足设计要求并不是提浆,且业主也给予了计取,评估单位认为应予计取。增加变更项目13至24项(除第15项)为钻孔灌注桩声测管引导钢筋、吊车租赁费、钻孔灌注桩声测管、地墙超声波侧壁仪租赁、泵房基坑降水等项目,评估单位以未在原合同范围内、按双方约定等理由予以计取。因上诉人与业主间的调差文件不完整,审价单位无法参考调差,故只能按照相关原则进行调差。 再查明,双方在2008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由上诉人采购的钢筋、混凝土按投标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在2010年1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泵房基坑降水签证项目暂定为52800元。关于变更增加项目中13至24项,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签证。 又查明,上诉人与业主间的决算中对人工、材料、机械存在较大额度的调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05.71元,由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法官助理杨晖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虞恒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丽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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