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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岳曦
联系方式:010-83999812
注册时间:1981-01-03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安装、基础处理、地下工程的总承包;工程承包项下的建筑材料、劳保用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承包国外和外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上述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出口;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务人员;与主营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施工机械租赁及维修。(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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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与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68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军、沈建山,被上诉人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陆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地质勘察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青草沙水库连接堤防渗旋喷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安能公司将连接堤旋喷桩工程交于(乙方)地质勘察公司施工,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开工的日期起,工期为30天;合同工程量为7491.98立方米,承包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称均为人民币)458元,合同价款为3431327元;综合单价含工程税金(税率3.41%,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工程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在工程款中扣除,各类保险费用(工程险除外),个调税等其他国家规定税金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其中个调税(工程价款1%)、印花税(工程款万分之三)、综合保险费、人身保险费(工程款千分之一)、定额费(工程款万分之七点二)和质量监督费(工程款万分之一),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扣留审价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如无安全文明施工问题则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验收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后十五天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甲方质保金十五天内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审价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业主及审价机构竣工审价确认后无息返还;工程进度款扣除甲方代扣代缴保险费用等后按约支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和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2013年4月1日,地质勘察公司向安能公司递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单及分包工程结算报表、电费汇总表、扣罚款明细表、签证单明细表等资料。安能公司工作人员李力军确认收到上述资料并提出“拟同意,最后工作量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的意见,分包工程结算单中加盖了双方公章。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审核工程款为3525540元,审价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各为176277元,各项应代扣代缴的税金及罚款共计175537元,应扣电费172330元,按进度应付工程款2472565元。分包工程结算表载明的结算期间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 原审审理中,地质勘察公司认为于2010年8月开始施工,并于同年10月竣工。安能公司表示不能确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但认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8月3日。 另查,地质勘察公司与安能公司之间尚有另外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工程安能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2050000元,支付款项时,双方未区分款项所指向的工程。2010年8月19日后,安能公司给付地质勘察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330000元。2013年5月,地质勘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安能公司给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847673元;2、安能公司赔偿地质勘察公司利息损失(以529905.7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4日起算;以158883.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地质勘察公司与安能公司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讼工程款总额应为3525540元,扣除应由安能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罚款及应作扣款处理的电费后,安能公司应付地质勘察公司工程款总计3177673元。法院确认本案中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000元,即安能公司还应支付地质勘察公司847673元。由于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后续工程一旦施工即一般可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在安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工期延迟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已竣工,地质勘察公司诉请要求安能公司给付工程款有据可依。安能公司辩称尚有部分电费遗漏未扣,但安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地质勘察公司要求安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保证金返还条件的约定及涉案工程为隐蔽工程的实际情况,酌定未付进度款、相当于安全保证金数额的工程款及相当于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数额的工程款计495119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相当于审价保证金数额的工程款计176277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相当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工程款计176277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7673元。二、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95119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算;以人民币17627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以人民币17627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判决后,安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业主与其尚未结算,故目前尚无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其基本已按工程进度结算支付了进度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须在业主返还其后15天内扣除维修费用后再无息返还被上诉人,而目前业主尚未将质量保证金返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亦不应支持,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176277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辩称:对于其与安能公司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不需要审计,原审认定的利息损失无误;对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安能公司与业主约定至2014年8月2日到期,故已符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5.54元,由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法官助理杨晖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虞恒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丽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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