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9301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凯华
联系方式:021-33970257
注册时间:1995-12-07
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154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
展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4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萍,被上诉人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宇艇,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委托代理人朱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西安路东汉阳路口的煤气管断裂,发生煤气泄漏事故,造成25人燃气中毒,其中3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煤气管道管理者和所有者的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向事故的受害者进行了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及相关利益方,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所辖燃气管网沿线(含燃气高压管网)”,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所辖燃气管网系统(含高压管网)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地点范围内(不包括用户建筑物内或处所内的燃气管线),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向前述煤气泄漏事故的受害者进行了赔偿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2337619元。 上海市政府组织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等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调查组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12.4”西安路燃气泄漏中毒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原因描述如下:“1、后期施工未按施工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惯例要求与相邻煤气管线保持一定的净距,同时在交叉位置将煤气管嵌入雨水井壁,形成硬支撑,在长期荷载作用下,由于应力集中造成管道断裂。因此,煤气管因受力不均瞬间断裂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事故发生地域地质属流沙地质,有明显的地面沉降。同时,目前行使在道路的车辆荷载越来越重与频率越来越高,通过井体两边传递到燃气管线上。造成井体边框下燃气管与非井体下的燃气管线受力不一致,达到一定极限,使燃气管线瞬间断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调查报告得出上述结论所根据的技术规范是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所依据的事实是雨水井施工晚于燃气管施工(该结论系调查组从现场情况分析得出,事故发生地燃气管敷设于1955年,下水道建设工程时间大致在1950年-1961年间)。 原审法院再查明,按照上海市地方法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上海市水务局,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负责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市属区管和区属区管排水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案件事故发生地的水管属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的管辖范围。 以上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12.4”西安路燃气泄漏中毒事故调查报告》,案件的事故系因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缺陷加上地面沉降所造成,其中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属侵权责任。案件发生事故的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时间早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及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不是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者。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及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取得、相关排水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后,其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管理、维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事故发生其并无过错,故不能要求其对设计、施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1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是事发地雨水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国家拥有水务资产的所有权,亦属于所有者;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作为具体的管理维护部门,应属于管理者。2、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分析,虽然直接原因为地面沉降,但雨水井的设计、施工存在问题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主要原因中的净距不足和交叉嵌入,无论地面如何沉降,都不会发生事故,因此事故责任在于三名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三名被上诉人有过错进而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水管管理和维护无过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有人亦应承担无过错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诉请。 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其并非事发地雨水井的所有者。至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雨水井的施工、设计中存在隐患,适用的是2006年出台的规范,但施工日期是在1950-1961年之间。按照2006年的规范,事故发生当地的垂直经距不得低于0.15米,实际上该地区2009年沉降为0.16米,故即使按照该规范施工,也无法达到规范标准。至于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如果管理人与所有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地面沉降导致,并非由于设计缺陷导致。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是按照2006年规范对涉事路段水管进行维修养护,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审中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还提供了维修证据,证明涉事路段在发生事故前多次发生过煤气泄漏事故,燃气公司多次进行检修,但并未修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故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署在事故中并无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4”西安路燃气泄漏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载明:1、事故发生地域地质属流沙地质,有明显的地面沉降……该段在2003年至2009年沉降为0.16米,平均每年沉降为0.026米。因此,地面沉降是造成煤气管瞬间断裂重要因素之一。2、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排水管与燃气管道垂直净距不应小于0.15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1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法官助理王珊 审判长符望 代理审判员金冶 代理审判员朱颖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煜
判决日期
2021-09-2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