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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马立灯
联系方式:021-63071000
注册时间:2012-12-11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1号1号楼1705、1707室
简介:
各种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与机动车辆保险有关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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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华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034号         判决日期:2021-09-22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赵某、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56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389弄门口时,恰逢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赵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48.5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装车费6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56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389弄门口时,恰逢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无牌车辆,被告赵某转弯不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648.51元;原告的摩托车经定损,损失金额为5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5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2014年7月2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共四根肋骨骨折,左肘、右膝软组织损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 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奖金1346元。 又查明,沪C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工商信息、变更企业名称批复、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7346.51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4元,被告赵某负担114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X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判决日期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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